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2號原 告 甲○○
丙○○乙○○丁○○
共同市○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己○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10090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己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份、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給農保給付,遭該局駁回,依上述說明,原處分機關為勞工保險局。洪桃不服,申經審議後死亡,由原告聲明承受,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1年度簡字第1092號),於91年12月27日起訴狀載列「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就原處分關於農保部分其係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曾於92年2月11日「補正被告為內政部」,因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認勞工保險局始為適格之被告,並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雖未再具狀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惟因其起訴時即列適格之被告勞工保險局,已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桃原以彰化縣埤頭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洪桃以其因兩耳聽障,於90年5月7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項第11等級給付160日計54,400元;其復因鼻咽癌,於90年7月23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同表第34項第11等級及第41項第7等級,合併升等按第6等級540日,扣除已領取第34項第11等級給付160日,發給380日計129,200元。嗣洪桃以其因雙眼老年性白內障術後,於90年10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認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惟前因已領取第34項第11等級及第41項第7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在案,重新審核應同時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第34項第11等級及第41項第7等級,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3款規定,應按第6等級核給,其本次所請殘廢給付之殘廢項目雖增加,惟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以90年11月2日90保受字第602525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再發給。洪桃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嗣洪桃於91年5月8日死亡,由原告丙○○聲明承受,經該會以91年7月4日農監審字第7482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丙○○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7月28日9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月14日以94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洪桃雙眼老年性白內障術後視力障害,與前已申請因鼻咽癌造成兩耳聽力及咀嚼、嚥下機能障害等症,實為不同事故,致不同部位之殘廢,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8條反面解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函示,自得請領因白內障所造成之殘廢給付,被告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殘廢,再為殘廢給付220日計74,800元。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0元,及自90年11月3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云云。
四、被告則以:經被告審查,被保險人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惟前因已領取第34項第11等級及第41項第7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在案,重新審核應同時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第34項第11等級及第41項第7等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3款規定,應按第6等級核給,其本次所請殘廢給付之殘廢項目雖增加,惟殘廢等級並未提高,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再發給,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略)。(第2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37條第2款、第3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二、被保險人之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予之。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六、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桃原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洪桃以其因兩耳聽障,於90年5月7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4項第11等級給付160日計54,400元,其復因鼻咽癌,於90年7月23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同表第34項第11等級及第41項第7等級,合併升等按第6等級540日,扣除已領取第34項第11等級給付160日,發給380日計129,200元,嗣洪桃以其因雙眼老年性白內障術後,於90年10月25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經查:㈠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之立法精神,當被保險人申請殘
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其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農保被保險人身體原已殘廢,再因疾病或傷害致其他部位又成殘者如不能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9款規定,會發生相同障害事實之二被保險人,一為「同時請領者」按最高第1等級給與,一為「分別請領者」,則可超過第1等級,且不必扣除原領給付,將會有身體障害程度相對較低者,因分次請領,致所領取殘廢給付金額,高過於殘廢程度較重之被保險人之不公平現象。因此,被保險人無論係同時成殘同時請領、分次成殘同時請領、同時成殘分次請領或分次成殘分次請領,應均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始符公平原則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所謂「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意旨。再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各款規定係分別依殘廢程度之不同狀況作審核原則,其中第1款為單純1項之障害,第2款至第7款為2項以上之障害,第8款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而同一部位程度加重之障害,第9款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又因傷病致使程度加重而其他部位又成殘者。故第9款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又因傷病致使程度加重而其他部位又成殘者,應予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各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合併升等並無須因同一事故或同一時間造成者始可適用。職是,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之規定,當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殘廢給付審核辦理適用給付上限及扣除之精神,即其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但給付上限為第1等級;此原則在第9款身體原已局部殘障又因傷病致使程度加重而其他部位又成殘亦有適用。
㈡被保險人洪桃所患雙眼視障、雙耳聽障及鼻咽癌等病症,其
身體成殘部位及審定成殘之日期雖有所差異,惟其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同時」存在,應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各款所謂「同時」之要件,故依上開規定,仍應合併升等後再扣除已領給付。被保險人洪桃身體遺存障害係同時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第34項第11等級及第41項第7等級3個項目,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3款規定,應予以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並依同條第9款規定應扣除原已領取第34項第11等級及第41項第7等級經合併升等後第6等級之殘廢給付,因其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自無應再發給殘廢給付。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本次所請殘廢給付之殘廢項目雖增加,惟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再發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第一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