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0年11月9日台90訴字第064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1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配偶黃李血於民國(下同)78年10月30日以非農會會員資格由嘉義縣溪口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
嗣黃李血於87年11月8日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同意並發給新台幣(下同)153,000元。
其後,被告於89年11月14日以89保受字第6049651號函知原告,略以黃李血自86年8月8日至死亡止均受僱於訴外人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發公司),雖該公司未申報其參加勞工保險,惟其既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自不得繼續參加農保,乃自86年8月8日起取消黃李血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黃李血於87年11月8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前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等語。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90年5月10日農監審字第5769號審定、行政院90年11月9日台90訴字第064651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2年1月8日9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5月19日93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有關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156,464元之部分,係被告要求原告返還之喪葬津貼153,000元,加上當初執行時所加計之利息3,464元而來,法令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專指人民信賴國家公權力行為之保護,如行政機關之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對其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或因人民有忍受義務外,不得為之。是當國家有一個令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人民對於法律狀態持續深信不疑,並對信賴基礎善意且無過失,其信賴利益即有被保護之正當性。
三、一般而言,從事農業工作者,不可能僅單純從農,多少兼任其他工作,被保險人黃李血自86年8月8日起雖係受僱於明發公司,惟該公司並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得知後,於88年間主動向被告提出檢舉,並按被告指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向雇主求償勞工保險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有關喪葬津貼部分,經法院判決認為原告業已領取農保喪葬津貼,不得兼領勞保喪葬津貼,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自始明知此一事實,卻未能及早告知原告不得請領農保喪葬津貼,導致原告不但無法就喪葬津貼部分向雇主求償,嗣又遭被告追繳已領之農保喪葬津貼,兩頭落空,故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不得向原告追繳已領之被保險人農保喪葬津貼。
四、被告係於87年11月24日發給原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其於88年2月25日以88保承字第1002387號函告明發公司時,已知黃李血於86年8月8日起任職該公司,並稱黃李血於78年10月30日起參加農保,被告已於87年11月24日發給其家屬即原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在案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以李黃血遺屬已領有被告之農保喪葬津貼為由,駁回原告對明發公司之喪葬費用請求,上開判決於88年9月28日方作成,被告早於同年2月25日前即知黃李血農保資格滋生疑義,何以在原告與明發公司第一審民事訴訟,及原告對該判決尚可上訴之前,不儘早通知原告追回農保喪葬津貼,而遲至超過1年半之後即89年11月14日突以89保受字第6049651號函通知原告,請求退還已領喪葬津貼。原告信任被告發給喪葬津貼之行為,未以訴訟積極向明發公司主張喪葬給付,嗣明發公司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原告信賴被告前授益處分,未同時就喪葬費用提起上訴,該喪葬費用請求部分駁回確定,被告未盡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訴願決定對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為何不能成立之理由,未置一詞,而其既承認原告對被告有信賴利益,豈可不依行政程序法追究被告之責,而強求人民另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
五、參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意旨,農保係屬強制保險,且其立法精神在於避免同一人享有兩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農保之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該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自不應參加農保;反之,倘未參加上開列舉之社會保險,自無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追還保險給付,並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問題。黃李血雖任職於明發公司,但未加入勞保,且有從事農業行為之事實,其既未加入上開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應強制參加農保,具有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3款及內政部85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8536784號函釋規定,均為對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增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而行政命令及函釋均不得對於人民增加法律所未規定或授權之限制,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依上開辦法及函釋要求原告返還喪葬津貼,訴願決定未予詳查,均屬違法。
六、被告自接獲原告檢舉至調查屬實止,僅對雇主裁處罰鍰,未協助原告代位求償,其身為主管機關對於法規含糊不清,如何使依法加入之被保險人清楚得知應參加何種保險?亦即,被告於88年接獲原告主動檢舉,派員接見原告瞭解整個事件,再派員訪查雇主,對雇主裁處罰鍰,而在已知情況下,未撤銷前授益處分(指發給農保喪葬津貼),亦未在函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時,主動告知上開授益處分非法,盡其保險人之監督職責,並主動代原告向違法雇主求償,反而誤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出原告與有過失之判決。參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可知當地有許多農民之保險身分與黃李血相同(八掌溪受害者為實例),被告應盡監督職責,向被保險人負責,否則此等無服務之保險,等同無保障之保險。
七、原告歷經5、6年耗時費力前往立法院、司法院及被告處陳情,在精神、金錢上損失絕不只黃李血於87年至88年間所付出之保費與5個月喪葬津貼而已。被告本應為強制保險之過失負責,並徹查違法雇主,反以農民未詳實告知,不受法律保護原則之適用,甚而強制執行,根本未保護按時繳納勞、農保保險費之勞、農朋友。
八、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新台幣156,464元及自93年2月7日(原告遭行政執行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處分係自86年8月8日起取消黃李血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要求原告將已領喪葬津貼153,000元退還銷帳,至其餘3,464元部分,則係執行時所加計之利息。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條件之一為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農民應於第2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農保被保險人於參加農保期間又受僱非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為專任員工,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縱其未參加勞工保險,仍不符合前揭辦法之規定,應自受僱為專任員工之日起,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內政部85年12月16日(85)台內社字第8536784號函釋在案。
三、本案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於78年10月30日申報原告之配偶黃李血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惟其自86年8月8日至死亡止均受僱於明發公司,雖該公司未申報其參加勞工保險,惟其既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不符合參加農保所需具備之非農會會員之資格,自不得繼續參加農保,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自86年8月8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另黃李血於87年11月8日死亡,因非屬農民健康保險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喪葬津貼不予給付,而原告前已領取喪葬津貼部分應退還被告銷帳,並經審議審定、訴願決定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維持在案,足見被告所為處分合法且無不當。又原告於87年間請領被保險人喪葬津貼時,並未主動告知被保險人有受僱明發公司之事實,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93年5月2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6月16日變更為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91年1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列載「內政部」為被告,惟嗣於93年8月10日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其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再者,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所規定。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復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配偶黃李血於78年10月30日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之後黃李血於86年8月8日起任職明發公司,惟該公司並未為黃李血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嗣黃李血於87年11月8日死亡,被告乃於同年11月24日作成前授益處分,同意並發給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其後,被告於89年11月14日作成原處分,溯及自86年8月8日起取消黃李血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要求原告退還已領取之喪葬津貼153,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追還已發給之喪葬津貼,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亦即,前授益處分是否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是否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五、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會同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經核該辦法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之明文授權,而所設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資格條件,用以區別是否從事農業工作及應否參加勞工保險或其他強制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參照】,於母法並無違背,且合於母法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本院應予適用。經查,原告之配偶黃李血自86年8月8日起至死亡之日止,係受僱於明發公司,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見本院94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之記載),依上開規定,黃李血自86年8月8日起即已不具參加農保之資格,是被告就不合於要件之農保喪葬津貼申請仍同意核發,自屬違法。
六、前授益處分既係違法行政處分,依前揭行政程序法117條之規定,只要對公益無重大危害且受益人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縱於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之。查本件前授益處分之撤銷對公益無重大危害,則本件應續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按信賴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三個要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其二為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而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即在明文規範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按該法條係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又依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該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查原告之配偶黃李血自86年8月8日起,受僱於明發公司,而不具參加農保之資格,已如前述,惟黃李血受僱於明發公司時,並未主動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致農會無法列表通知被告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原告於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時,就此重要事項不為完全之陳述,致使被告依該陳述而作成前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受益人即原告之信賴即屬不值得保護,所訴其因信賴被告核定未就喪葬費用提起上訴而告判決確定乙節,係屬得否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事項,尚難執為被告不得依職權撤銷違法前授益處分之論據,所訴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不應返還等情,為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訴請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新台幣156,464元及自93年2月7日(原告遭行政執行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