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1年9月5日勞訴字第00326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2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86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南投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其繼母翁綉卿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據此於90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與死者翁綉卿係直系姻親關係,不在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所定親屬之列,乃以90年12月12日保給簡字第52078369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1年5月10日(91)保監審字第0293號審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5日勞訴字第0032687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2年2月17日91年度訴字第4386號裁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6月3日93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憲法第7條規定所稱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可作相反解釋認為法律下可不平等。所謂法律上平等,係指立法之平等,該平等原則不僅拘束執行法律之行政權與司法權,更可拘束立法權本身,是立法內容若有違反平等原則,乃屬違憲之法律,依憲法第171條規定無效。而法律下平等則指法律適用之平等,該平等原則係對行政與司法之拘束,故立法、司法與行政皆受平等原則之拘束。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63條前段:「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半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之文義規定,該條例第62條設有被保險人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時,始得請領喪葬費用之限制,而其第63條關於喪葬費用之請領則無限制。
三、就上開2條文立法意旨觀之,前者係為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支付喪葬費用,致增加財產支出所為之津貼補助,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以維護其生活安定;後者係對於因支付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費用之人為津貼補助,即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故後,由他人代為料理殯葬者,勞工家庭得由勞保給付中支付該代為殯葬者所支出之費用,俾人倫維持及勞工家庭負擔之減輕,是二者目的皆在減輕勞工家庭生活負擔,促進社會安全,適用時應為一體解釋。且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適用上僅須有事實上之同居共財關係,能證明有喪葬費用之支出,即得請領補助。否則,將產生被保險人之繼父母死亡,由被保險人代為喪葬費用之支出,依被告對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解釋,被保險人不得請求領助;倘被保險人死亡,由其繼父母為喪葬費之支出,依同法第63條規定,卻得為殯葬費支出補助請領之矛盾,該兩條文之規範意旨既同,對同一家庭、不同人死亡應為相同之請領標準,否則即與平等原則有悖。
四、再者,公教人員保險與勞工保險皆為憲法第155條規定社會保險之一環,具有強制性及平等性,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6月30日(88)局給字第012879號函釋:「公教人員之繼父母死亡,如經申請自動切結有扶養暨辦理其喪葬費事實,同意在不重領兼領原則下,從寬就生父母(養父母)、繼父母擇一報領喪葬補(互)助。」、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報領。」,故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申請喪葬費用補助時,亦得適用相同之標準,即在不重複申請之情況下,對於繼父母死亡之喪葬津貼,亦得請求補助,始符平等原則。
五、原告之生母莊辜未於51年2月6日死亡,生父莊同道旋於同年12月19日與翁綉卿結婚,以便原告手足得以受到完善照料,斯時原告甫滿7歲。因原告與手足於生母過世時尚屬年幼,皆無勞工保險加保要件,故均無權利領取生母之死亡給付。且原告生父與繼母結婚當時,民風保守,法律常識匱乏,一般民眾認為僅須與繼父母共同生活,有事實上照養關係,即為父母子女,不須經收養程序,直至原告繼母90年11月22日死亡時,皆未辦理收養手續。惟原告於生母死亡時,未滿7歲,對生母印象模糊,而與繼母共同生活近40年,早已將繼母當成自己生母,對繼母之感情較對生母深厚,且原告繼母翁綉卿自中風臥病至逝世十數年中,並未請領任何給付,故從原告或繼母方面,本件皆無重複請領補助之虞。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甫滿7歲起即與繼母共同生活近40年,其孺慕之情更勝於原告與生母,不應因未具形式上法律關係,遽而否認其實質父母子女關係,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將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限制於須具備形式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與平等原則相違背,故本件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情於理均有違誤,請被告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從寬考量准予原告所請喪葬津貼。
七、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繼母翁綉卿喪葬津貼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申請其繼母之喪葬津貼計新台幣(下同)57,6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19,200元×3個月=57,600元),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訴訟金額在2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扶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69條及同法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7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在案。
三、本案原告之繼母翁綉卿於91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其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蓋死者翁綉卿乃原告生父於51年12月19日再婚配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斯時已年滿7歲,且其與原告間並無收養行為,是其2人間僅屬姻親關係,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不合,故被告否准所請,依法並無不合。又勞工保險與公教人員保險雖均屬社會保險一環,惟其仍為不同之保險體系,其立法依據、保險對象以及保險給付等均不盡相同,財務亦各自獨立,故原告援引公教人員保險之相關函令以資主張,顯不足採。
四、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93年5月2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6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扶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969條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規定。又按「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係由南投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其繼母翁綉卿於90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據此於90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與死者翁綉卿係直系姻親關係,不在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所定親屬之列,乃以90年12月12日保給簡字第52078369號函否准所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翁綉卿與原告間係直系姻親關係(繼母女關係),並非直系血親關係,二人間亦未存在有收養關係(兩造對此不爭),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所定親屬之資格條件,從而,原告所請喪葬津貼,依法自應不予給付。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所定被保險人之繼父母死亡不得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60號解釋:「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中華民國81年5月8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5項,就外國人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其不得請領喪葬津貼,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5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之意旨,足知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僅限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始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係社會安全制度之考量,屬立法裁量範圍,自無原告所指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可言。又勞工保險與公教人員保險雖均屬社會保險之一環,惟二者仍為不同之保險體系,其立法依據、保險對象以及保險給付等均不盡相同,財務亦各自獨立,故原告援引公教人員保險之相關函令,主張其得請領繼母之喪葬津貼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稱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適用上僅須有事實上之同居共財關係,能證明有喪葬費用之支出,即得請領補助乙節,無乃對上開法條規定之誤解,所訴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以死者翁綉卿與原告係直系姻親關係,不在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所定親屬之列,乃否准原告所請喪葬津貼,徵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繼母翁綉卿喪葬津貼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