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朱凱生(總司令)
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軍人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1年12月19日90年度訴字第6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60年2月退伍退保,計短發退伍金新台幣(下同)73,560元,保險金77,400元,先後申請補發,分別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委託辦理之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以87年11月30日(87)中壽軍給字第4719號簡便行文表函復略以:台端(即原告)於49年7月1日由原服務單位辦理加入軍人保險,至60年2月退伍退保,共計保險年資10年7個月,核發軍保退伍給付13,400元,後經原告送驗兵籍表等資料,同意更正起保日期追溯至48年7 月1日,並補發差額2,400元,且由原告親自領取在案,故已無未核發之保險基數。另被告亦以91年9月27日(91)信守字第24670號函復略以:查部存退除資料所載,原告60年2月1日支領退伍金退伍,服役年資軍官7年7月16日,士官15年1月,合計22年8月16日,並於退伍時依其志願核發軍官年資退伍金20,520元,士官年資退伍金18,720元,合計39,240元,並無訛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629號裁定以未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關於所提給付訴訟部分,其訴訟種類有誤,即無保護之必要,予以裁定駁回。案經原告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4月12日93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1年9 月27日(91)信守字第24670號函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依公法給付退休金短缺新台幣73,560元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60年2月退伍,當時被告本應依59年5月28日公布施
行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3款:「軍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 三 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及第2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伍金112,800元,減去已領退伍金39,240元,尚欠退伍金73,560元。被告卻以「路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業務處理手冊」辦理退伍給付,使原告之權益嚴重受到損失,亦打破退伍後第二春-成家立業娶妻生子的美夢。⒉被告若依法於退伍時一次付足,原告作投資買房,就擁有
約50坪之房屋,以目前板橋地區的房價,新埔公館段50坪左右之房屋底層市價為新台幣上千萬元,以板橋市公告現在計每平方公尺為60,500元,61年6月原地價每平方公尺242元,原告就可購買土地五百餘平方公尺,這些數字不是原告憑空而造,是政府檔案中查得。
⒊被告引用法條錯誤,造成原告嚴重財產損害,原告請求依公法給付退休金短缺之新台幣73,560元,以維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59年5月28日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奉行政院88年6月16日台88防字第23546號令發布廢止)第21條第2款規定:「軍官退伍時之給與,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另同條例施行細則(奉行政院58年6月5日台58防字第4575號令公布施行)第25條第1項:「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現役實職之時間計算之,未逾半年者,以半年計,逾半年以上未逾一年者,以一年計。」同條項第4款規定:「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官士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退除給與規定發放之」。上述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當年原告退伍核發退除給與之法律依據,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存管退除資料所載原告於60年2月1日支領退伍金退
伍,服役年資:軍官7年7月16日、士官15年1月,合計22年8月16日,並於退伍時依其志願核發軍官年資退伍金20,520元(共計15個基數、每個基數1,368元即$1,368×15)、士官年資退伍金18,720元(共計32個基數、每個基數540元另加上號次加給1,440元即$540×32+1,440),合計39,240元,應無訛誤。
⒊有關原告服軍職之各項年資,被告均依首揭當時有效之陸
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發給應得之退除給與,並無訛誤,且於91年5月31日(91)信守字第13366號函、91年9月27日(91)信守字第24670號函否准在案。惟原告主張依其退伍後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將士官兵年資併計軍官年資核發退伍金(即$1368×年資基數47),顯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之處分,應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查原告係對被告91年9月27日(91)信守字第24670號函有關退伍金之計算短缺新台幣73,560元為爭執,有其訴之聲明記明筆錄足按,而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981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依原告之聲明,系爭行政處分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茲改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 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缺失之退伍金,經被告以原告退伍當時計算之退伍金無誤為由,以91年9月27日(91)信守字第24670號函通知不予補發,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經陸軍總司令部(59)人令(役)字第261號核定於60年2月1日退伍,有其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名冊附卷足稽,因之原告退伍當年核發退除給與之法律依據應為「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據此,依59年5月28日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已經行政院88年6月16日台88防字第23546號令發布廢止,下稱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軍官退伍時之給與,服現役逾3年以上未逾20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另同條例施行細則(行政院58年6月5日台58防字第4575號令公布施行)第25條第1項:「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現役實職之時間計算之,未逾半年者,以半年計,逾半年以上未逾一年者,以一年計。」同條項第4款規定:「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官士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退除給與規定發放之。」
三、查陸軍總司令部60年1月14日(60)河修字第00607號令所附原告退除給與名冊,記載原告於60年2月1日以「中尉本俸3級」核定退伍,服役實職年資為「軍官役7年7月16日」、「士官役15年1月」,合計22年8月16日(原告細訴補正,誤算為22年7月16日,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抗字第156號卷宗,第32頁以下),被告分別核給原告「軍官役退伍金20,520元」及「士官役退伍金18,72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軍職年資為「軍官役7年7月16日」、「士官役15年1月」,合計22年8月16日,即足堪認定。被告因而依原告退伍時59年5月28日修正施行之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3款規定「軍官服現役逾3年以上未逾20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辦理,至於現役實職年資之計算,被告則依行政院48年8月4日公布施行之軍官服役條例第34條之授權(59年5月
28 日修正,其條次及條文均未變更),於58年6月5日以台58年防字第4575號令核頒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其「服軍官現役實職之時間計算之,未逾半年者,以半年計,逾半年以上未逾一年者,以一年計」;另同條第4款復規定,「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官士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退除給與規定發給之」,而於原告退伍時依其志願核發軍官年資退伍金20,520元(共計15個基數、每個基數1,368元即1,368×15)、士官年資退伍金18,720 元(共計32個基數、每個基數540元另加上號次加給1,440元即540×32+1,440),合計39,240元之計算,即無錯誤可言。原告主張84年7月13日新制定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49 條經87年、91年2次修正,同年6月5日公布,同年同月7日施行,新法有軍士官年資併計之適用,被告適用法令錯誤致計算錯誤云云。惟查:
㈠ 84年公布之軍士官服役條例並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暨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對於已經確定之事實,除法有明文規定外,即不得於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之際,主張就確定之事實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據此,原告既已於60年2月1日核定退伍生效離營並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領得退伍金,且原告當時亦無異議,足見當時之退伍金處分已告確定,除法有明文規定外,自不容事後再以新法爭執適用舊法有誤,請求補發或更正特定具體事項。是原告所提改依軍士官服役條例,重新核算退除給與並補發差額之上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未能憑採。
㈡原告另所稱85年間核發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時
,已將軍、士官年資合併計算乙節,惟按此項補償金基數之核算,係依據行政院85年6月29日台85人政給字第21736號令核頒「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比照辦理並無依據,殊難比附援引。準此,陸軍總部於原告退伍時,已將其軍、士官役之年資個別計算,分別核給軍官役及士官役退伍金,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指稱依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可將服現役時間除已發退伍金者外,軍、士官年資得予合併計算,將士官兵年資併計軍官年資,核發退伍金(即1368×年資基數47)等情,容有誤解法令,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否准原告申請作成准予補
發短缺退伍金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因訴之聲明第1項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一併敘明。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