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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更一字第 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1年7月18日府訴字第09105887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92年9月24日以92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判字第40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6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於台北

市○○區○○路3段13號1樓獨資開設「光宇網路咖啡屋」,領有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書籍、文具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等業務。

前因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經台北市政府

90年6月26日府建商第00000000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在案。

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91年4月19日實地檢

查,再次查獲原告仍繼續違規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下稱商登法)第8條第3項規定,函移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91年4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09161788400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

訴訟,而經本院前審以被告機關無權作成本件裁罰處分,而撤銷原處分,但被告機關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402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電腦遊戲業之管理,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自

治條例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及「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1年內,依第2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16條規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同條例第15條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皆定有明文。足見該條例自91年4月25日公布施行後,有關資訊休閒業之管理依據及程序,除其他法規另有排他條款或優先適用等規定外,皆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申言之,主管機關進行檢查時,其他機關僅得以「會同」之方式為之,若非以此方式為檢查,則程序上難謂合法;從而未優先適用已公布施行之自治條例,有關營業登記事項,自該自治條例生效日起1年內暫緩處分,而逕適用商登法第8條第3項為處分,亦非妥適。本件原處分僅依據警察機關「單獨」至原告開設之商號進行檢查,並遽依普通法規定科處,其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難謂合法。

㈡本件原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警察

臨檢違憲查報為「處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雖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遲至90年12月14日方公布,惟依其內容:「...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 」,意指警察臨檢程序,自始即違背憲法規定。準此以解,該號解釋並無「不溯及既往」之適用,而原告合法開設之「光宇網路咖啡屋」,臨檢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且「光宇網路咖啡屋」係「網路咖啡店」(下稱網咖店),其內容乃提供電腦設備、電子資訊及飲料、書刊等與消費者而酌收費用之營業,即為出租電腦予不特定人使用而酌收費用之營業,此等內容與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二致。足見被告機關在為處分當時,確未遵循「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㈢行政處分須以「其內容須具實現可能性」為合法要件,電

腦使用者於網際網路裡眾多之網站中,皆可自由出入,實難加以限制或禁止,此乃因電腦資訊特有之本質,被告機關及經濟部卻將之割裂成「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及「資訊休閒服務業」等,實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相關法規:

⒈按臺北市政府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令

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機關執行。91年5月6日府建商字第091006499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商業登記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7條前段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事業。」同法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⒉經濟部90年3月20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

:「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將『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⒊地方制度法第1條規定:「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18條

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制定之。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第70條規定:「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⒋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

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1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15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15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⒌訴願法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

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中心:1、民政局... 。」㈡有關原告主張處罰權源不當一節之反駁:

⒈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與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前同條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不同。揆其修正意旨,無非配合政府組織再造,精簡政府層級,調整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而刪除「在省(市)為建設廳(局)」之規定,另因地方制度法已公布施行,直轄市政府之組織係屬其自治事項,並將直轄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

,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就我國行政機關內部之組織結構之型態而言,係劃分若干分支組織,可能為內部單位,亦可能為所屬機關。且依最高行政法院歷來所持之見解,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考量,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者,參照該院48年判字第1號判例意旨,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若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符合上開行政機關之定義者,依訴願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即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⒊復就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論之,在法律形式上之「

臺北市政府」,除設置秘書單位及幕僚人員外,本身並無設置業務單住及承辦其業務之人員,此觀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編制表即明,與一般行政機關組織型態迥異。復就法律形式上之「臺北市政府」而言,實無從由其幕僚單位及人員對外執行法定之職務(公權力)。又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為憲法第118條新明定。

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是以,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係直轄市之自治事項,乃法律所明定,至為明確。

⒋再者首揭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

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內政部所頒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中心:一、民政局。二、財政局。三、教育局。四、建設局。... 三0、客家事務委員會。」同條第二項規定:

「各局、處、委員會及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之下設市場管理處、商業管理處及動物衛生檢驗所,其組織規程另計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第一科:掌理商業登記、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等事項。... 三、第三科掌理商業管理計畫之規晝及擬訂、違規商業之稽查裁處及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等事項。... 」由上可知,被告機關實兼具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

⒌就被告機關本質上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

由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被告機關之法定地位,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級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理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機關執行,此不僅符合前述商業登記法第6條之修正意旨,復因在法律形式上之「臺北市政府」,除設置秘書單位及幕僚人員外,並無設置業務單位及承辦其業務之人員,關於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之權限事項,實係依據地方制度法、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其組織規程等、暨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由被告機關掌理,此亦符合地方制度法所定直轄市政府之組織係其自治事項之旨。又被告機關掌理臺北市政府所轄商業登記法商業登記、違規商業之稽查裁處等事項,有組織法規為依據。

⒍「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形式上雖為「委任

」,實質上係屬內部業務分工之授與權限,如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即應發生委任之效力。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執行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所稱「委任」,係指有隸屬關係的上下級行政機關間之授權,因委任涉及權限之變更,自須有其法規之依據。

所稱「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則在內。臺北市政府基於內部業務分工之所需,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第18條第7款第3目之規定,就前述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直轄市自治事項,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權限事項公告委任被告機關執行,於法尚非無據,難謂欠缺法規之依據。

⑵又就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觀之,所稱「應

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係明定公告之內容應載明「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之謂。所稱「公告」,係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時使用,至其公告之方式如何?法律尚乏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之作法,有將應公告之事項張貼於機關之佈告欄者、有刊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亦有刊載於行政機關之資訊網站者,如能達到使相關民眾知悉之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因此,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自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之一種方式。

⑶本件處分之法源「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業

經刊登於90年7月10日秋字第7期臺北市政府公報,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

⒎從而被告機關據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及首揭統一裁罰基

準之規定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自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被告機關依首揭法條

裁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為不服被告機關所為新台幣30,000元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罰鍰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20萬元罰鍰處分(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訟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本件原告對於「其為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主體『光宇網

路咖啡屋』之負責人,而上開商業主體在台北市○○路○段○○號1樓從事商業活動為『提供電腦設備電子資訊及飲料、書刊予消費者並向消費者收費』,而2次被被告機關認定為違章而予裁罰」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其主觀上認為被告機關之認定違法)。

現原告所爭執之重點,可以分為以下數點來說明:

㈠被告機關非屬有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

㈡又被告機關認定上開違章事實是依憑警察機關違法臨檢而

得之證據資料,但因為上開臨檢違法,所以在其程序中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也不能據為認定本案違章事實之基礎。

㈢另外原告上開商業活動事實,在法律上應如何定性(更精

確地說明,即上開商業活動事實,在商業登記法上,應被歸入那一個營業項目之項下),也與被告機關持不同之見解,其認為被告機關無權決定「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及內涵。

參、本案以上爭點,其所涉及之相關法令及行政函釋: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

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87年12月15日經(87)商字第87230189號函釋: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卡匣供人遊戲等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0其他娛樂業。」《以上意旨為經濟部89年2月15日經(89)商字第89202446號函釋意旨所重申)。

經濟部90年3月20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

將現行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90年10月28日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

『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採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肆、在上開法規範基礎下,本院之判斷結論如下:首先必須指明,針對本案之行政處分而言,被告機關對涉及

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項之裁罰事項享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402號判決表明其法律見解,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在此個案中本院應受該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為不同之法律判斷。因此被告機關在本案中作成裁罰處分之權限應得確定。

其次必須說明者為本案所涉相關法規範之基本法理:

㈠91年2月6日修正前之商業登記法對商業活動所欲達成之規範功能:

⒈按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5條明定,商業一定要在

營業以前先行登記,甚至有必要取得許可,同法第20條又採取統一證照發給制度(即實務上所稱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此等法規範之立法功能乃是對商業活動所為之事前管制,要求商業活動要在主管機關預先審查,確定其對社會秩序沒有最低程度之妨礙後(主要為營業活動對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之評估),才能進行。

⒉在此規範功能下,有關商業活動的「法定分類」以及「

各類別內涵之抽象解釋與事實涵攝」,正是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所享有之規範形成權。不僅如此,此種事前之規劃分類,更可用來設計「各式各樣不同商業活動」,在開業前,所須取得之最低條件。

⒊所以在已往商業登記實務上,由申請商業登記,必須先

取得⑴稅籍登記、⑵營業場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⑶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分區管制證明;負責主管商業登記之機關藉由以上之文件,即可判斷「登記經營之商業活動項目」與「預定營業場所之公法上使用限制」是否相配合,進而決定准否給予登記。

㈡而現行商業登記法與91年2月6日修正前之商業登記法,在

立法精神上最大之不同即在於,現行商業登記法僅採取事前登記制,不再要求取得證照方得營業,又因為取消證照制度之結果,藉由統一發照(現行法已刪除、舊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2項「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參照)來作事前審查之功能亦因此而喪失。因此往後之商業行為只須事前登記即可營業,主管機關沒有准駁權限。不過在這裏仍須注意以下二點:

⒈現行商業登記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

除第20條及第22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所以上開立法理想在行政院未公布商業登記法第20條之施行日以前,現階段商業從事營利行為,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⒉而「取消事前發給證照制度」並不等同於「取消事前登

記制度」,因此現行打算從事商業活動者,仍須事前向主管機關登記,甚至在特許行業之情形,仍然要事前取得許可證件(現行商業登記法第5條參照)。

正基於以上之法律見解,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原告登記之營

業項目,其內涵如何解釋,主管機關享有解釋及適用法律之權限,其理由如下:

㈠固然如果主管機關對同一商業活動事實,在商業登記法之

營業項目應如何歸類一節,前後有不同之法律見解,而人民已依先前之法律見解登記經營該項目之營業,並實際從事該項商業活動時,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當然不宜以事後之法律解釋,要求人民變更登記營業項目(因為可能新的營業項目,其營業場所在公法上有較多之管制,人民即使有意申請變更登記,也無法通過)。

㈡又主管機關對於同一「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

娛樂、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使用;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之商業活動,應如何劃分歸類,雖然前後有不同之法律見解(先歸入「其他娛樂業」中,後又改以「資訊休閒服務業」來歸類),如果因此有人信賴上開已往之法律意見,作出其他娛樂業之登記,並經營「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使用;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之商業活動,事後當然不能以登記業務項目之解釋改變,而影響當事人之營業自由權。

㈢不過由於本案中,原告負責之商業主體從未取得過「其他

娛樂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則其實際從事之上開業務在登記範圍外,應可確認為真正。

【註】:經濟部90年10月28日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

號公告只不過是將原來的「資訊休閒服務業」變更為「資訊休閒業」,此僅屬文義之變更,不影響其文義所指營業活動之實際內涵。

而在現行「事前登記」法制之立法抉擇下,原告選擇了登記

之項目,且該等登記營業項目之活動內容解釋亦已確定,則原告即只能經營事先已登記之業務,不得經營未登記之業務。

然而本件原告負責經營之商業主體「光宇網路咖啡屋」所實

際從事之商業活動,既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則依上開經濟部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與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此等商業活動應劃入「資訊休閒業」營業項目下。且此項營業項目不在原告負責之「光宇網路咖啡屋」登記營業範圍內,則被告機關依此認定,原告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違章行為,即屬無誤。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已因相同事由遭處罰並命改善,仍拒不停業為由,而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30,000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洵無過當或逾越之違法處。

至於原告主張警方臨檢程序違法一節,由於原告客觀上從事

上開違章行為,且因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將違章事實表徵在外,警方因此對之臨檢,應認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所稱之「...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為之」之規範意旨(原告之營業地點甚至有可能解為「公共場所」),難以指為程序違法。而且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也沒有因此排除警方之臨檢權限,更不能謂只有主管機關自行檢查而得之資料,才能據為認定實體違法之證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課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結論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