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續字第1號原 告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嗣於94年3月10日起訴請求撤銷和解續行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69,834,991元、營業成本66,372,190元、全年所得額297,255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營業收入為69,834,991元,營業成本予以調減1,198,427元即核定為65,173,763元,全年所得額則核定為1,495,68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改以更正程序處理,且適因原告申請更正營業收入,乃調增核定營業收入為71,509,296元,並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65,581,409元。原告猶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業收入部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案號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77號,惟因司法院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另改分93年度簡字第1272號)。嗣本院93年度簡字第1272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94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經被告主張願就系爭紅磚超耗金額453,936元部分追認營業成本226,968元,原告亦表同意,兩造遂達成和解,終結本件訴訟在案。迨94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退還誤徵補課稅款金額84,795元為由,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判決被告發還誤徵稅款新台幣84,795元及延滯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本件被告查核時,誤將交通部三重市改建工程之鄰房損害賠償、汽車違規罰款、紅磚超耗列為盈餘項目,核定原告應補繳稅款142,339元,嗣經原告多次釋明,被告乃將前開3項改列為成本或損失項目,並刪除紅磚超耗部分,則系爭補徵稅款142,339元既經全部刪除,被告自應發還原告前已繳納之稅款。從而兩造雖經行政訴訟和解,惟被告僅退還稅款57,544元,餘84,795元及滯延利息尚未發還,原告據以請求鈞院繼續審判,應為有理由。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查原告負責人業已於93年4月14日變更為錡永文,甲○○
既喪失法定代理人資格,其以原告代表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先予陳明。
⒉本件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
得額297,255元,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495,682元、應納稅額為363,920元,應補繳本稅299,606元。(計算式:應納稅額363,920元-尚未抵繳扣繳稅款18,489元-結算申報自繳稅額45,825元=299,60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依更正程序辦理,重新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538,526元(較申報數調整2,241,271元)、應納稅額為624,632元,應補繳本稅560,318元(原核定應補繳稅額299,606元+差額260,712元),核定調整內容為營業收入調增1,674,305元、營業成本調減790,781元(計預拌混凝土超耗63,694元、實木門部分9,036元、大理石部分28,700元、陽台不鏽鋼欄杆11,600元及紅磚部分453,936元,合計剔除566,966元,施工毀損鄰房賠償金223,815元轉至非營業損失認列)、非營業損失調增(營業成本轉入)223,815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撤銷原處分關於營業收入部分,重核課稅所得為864,221元(較申報調增566,966元)、應納稅額為206,055元,應補繳本稅141,741元。原告猶不服,就系爭紅磚超耗部分不服,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3年度簡字第1272號於94年1月17日和解成立。
⒊經查和解筆錄載明「1.就系爭紅磚超耗金額新台幣(下同
)453,936元部分,追認營業成本226,968元。2.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從而被告只追認營業成本226,968元,至另外一半紅磚超耗金額及其餘核定內容業經原告拋棄,亦即不再請求退稅。是原告於被告依和解內容辦理退稅後,復請求退還其餘核定補繳稅款,顯與和解內容不符,於法無據。
⒋又原告於93年1月29日繳納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
142,339元為本稅141,741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598元,而被告於94年3月3日開立之國庫退稅支票金額57,544元係退還本稅56,742元、行政救濟利息240元及行政救濟退稅加計利息562元,從而原告訴稱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繳稅款計142,239元,經行政訴訟和解,被告僅退還稅款57,544元,就其餘84,795元及利息部分應即退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272號審理時,在94年1月17日經原告同意被告所主張願就系爭紅磚超耗金額453,936元部分追認營業成本226,968元而達成和解,終結本件訴訟在案,有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於93年度簡字第1272號案件可稽。茲原告雖於94年3月10日,主張被告未予退還誤徵補課之稅款84,795元,而起訴請求撤銷前開和解並繼續審判等語。惟查原告負責人原為甲○○,惟於93年4月14日業已變更登記為錡永文,然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77號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93年10月27日行第1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其時以原告代表人自居且到庭之甲○○明知上揭情形,其已非合法之代表人,竟未陳明原告之代表人已然變更,並於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93年度簡字第1272號94年1月17日行政訴訟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有該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是本院93年度簡字第1272號和解筆錄顯有瑕疵,固毋庸置疑。
然因被告業於94年3月3日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即簽發國庫專戶存款267155帳號AC0000000號金額57,544元支票1紙交付予原告,原告背書後於94年3月10日由彰化銀行城內分行提出交換並經中央銀行國庫局兌付等情,有該支票正、反面及中央銀行國庫局94年5月20日台央庫字第0940021870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經查上開支票受款人固係原告即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業將兌領之退稅金額57,544元轉交予甲○○,復為甲○○於本院94年5月30日審理時所是認,故系爭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被告依和解筆錄內容執行完畢,堪以確定,則原訴訟標的顯仍為和解效力所及,兩造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事爭執,殆無疑義。第以甲○○仍以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亦仍在前案即93年度簡字第1272號起訴範圍內,是其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遑論其並非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屬未合法起訴。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第 二 庭 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