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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0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法官有同法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91號拆遷補償事件,法官對於原告(即聲請人)提出之陳述,充分表現存疑與不友善之態度,對於被告(即相對人)之陳述頻頻表示同意,於原告要求通知證人亦曾領取補償金,並曾因原告之告訴遭判決有罪確定之李成章,以證明原告房屋確遭全部拆除時,則完全不予理會,似此偏頗之情況,為當時在場之人所共見聞,若聽當天之庭訊錄音,必能感受出法官偏頗被告,原告於如此偏頗法官審理下,實難期公平之裁判,而敗訴亦屬必然,自得聲請法官迴避;又原告於開庭之前,無從感受法官之偏頗態度,而於庭訊過程中見聞法官之態度非常偏頗,因此就法官顯有偏頗之情形確係發生在後並知悉在後,自仍得聲請法官迴避;再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所規定法官之義務,公平公正之裁判為法治之基本要求,如法官於庭訊時態度顯有偏頗,殊難期待公平公正之裁判,影響司法公信力與信譽至鉅,請准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本件原法官迴避,以維法制云云。

三、茲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91號拆遷補償事件案卷,依該案9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記載,承審法官除令兩造就相關之聲明、事實、理由為完足陳述外,就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已詳為斟酌並敘明有無必要之理由。準此,本件法官並無聲請人所稱對其聲請證人作證,完全不予理會之情,難認有何偏頗被告之虞;又聲請人所稱法官之態度與言詞顯有偏頗,實難期公平公正之裁判云云,惟客觀上並無不公平之事實足以佐證,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則純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感受,尚難謂有何偏頗之虞。從而,本件僅係法官之訴訟指揮因未能儘合聲請人之意願,尚無法證明法官對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自與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之規定,在本件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乃法有明定,並不待聲請人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