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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聲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12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是以,證據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法院所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即不應准其所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核准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宜蘭縣○○鄉○○村○○段第26號至第32號土地上開發興建殯葬施,而發給開發許可、雜項執照、變更使用編定及建造執照,前開行政處分之實體及程序均明顯違法,業經聲請人提起訴願在案,爰依證據保全程序,請求命相對人提出核准前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變更使用編定及建造執照之各項申請書、同意書、計畫書、證明文件、徵詢 (初審)意見書、審查書及各項徵詢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以證明相對人未依法審核,即准予開發及違法准予變更使用地編定;並請求勘驗前開六筆土地之現狀,以證明本件開發案迄未動工,前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及開發許可均已失效等語。惟查,聲請人對於前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05-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