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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聲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13號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林明珠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行存字第一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灣銀行營業部面額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票號FA0000000之支票一紙,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即返還醫療費)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新台幣三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台灣銀行營業部本行支票,票號FA0000000號)為擔保(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2年度行存字第一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訴訟業經本院以無審判權為由予以駁回,並確定在案,而該遭假扣押之不動產,前經另一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業經拍定在案,聲請人已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律師函暨信件回執為憑,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狀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執行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並不以撤銷假扣押裁定為必要(90年台灣台北、板橋、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提案決議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物,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本件假扣押業經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執行,並已於93年5月24日拍定,及於同年9月21日實行分配,該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6853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已符上開「訴訟終結」之規定;且聲請人已於94年3月9日具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94年3月23日收受該催告函,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執行處拍賣通知、分配通知、律師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至今已逾20日以上,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