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15號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丁○○戊○○○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健保給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行存字第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所規定。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亦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提供假扣押擔保新台幣5萬7千元,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行存字第1號辦理擔保提存,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案號:93年度聲字第12號)並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