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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聲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吳世宗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健保給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4年度行存字第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2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所規定。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亦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提供假扣押擔保新臺幣40,200元,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行存字第1號辦理擔保提存,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及相對人最近之印鑑證明,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