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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聲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0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間因退除給與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國防部間因退除給與事件,聲請人在93年12月10日收到本院裁定書,但聲請人在同年12月20日突然得了發燒重病,全身無力連續在病床上躺十日,到同年12月30日才病癒,重病期間聲請人不能自己處理事務,又沒有親戚朋友可以幫助寄狀,此乃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遲誤抗告期間7日,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查聲請人所主張在同年12月20日突然得了發燒重病,重病期間聲請人不能自己處理事務,又沒有親戚朋友可以幫助寄狀等情,並未提出能為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回復原狀,與前開規定不合。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