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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聲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22號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總經理)代 理 人 陳倉富律師相 對 人 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醫療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書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本票新台幣貳拾萬元(支票號碼:HA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醫療費款事件,前依貴院91年度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20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本票,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91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依貴院91年度訴字第2861號和解筆錄而履行清償完畢,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及同意書等證,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