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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聲字第 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25號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鄭永昌即

早安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因健保給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行存字第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亦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供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92,000元,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行存字第1 號辦理擔保提存,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案號:93年度聲字第14 號)並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行存字第1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981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93年9月29日北高行百93執全字第1號函、9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全字第10號、93年度聲字第14號、93年度執全字第1 號等卷證審核無誤,亦查無相對人以因本件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而訴請聲請人賠償之事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