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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聲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26號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劉見祥(局長)代 理 人 景玉鳳 律師相 對 人 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2年度行存字第5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亦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提供假扣押擔保新臺幣40萬元(原提存書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行存字第7號,為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40萬元,嗣經92年度行存字第5號變換擔保物為新台幣4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茲因該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案號:94年度全聲字第2號),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