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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聲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2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第1、4款理由並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隱瞞「銓敘部84.9.6.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16號函及84.10.5.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及未依勞動基準法84條規定辦理原告退休案,致使原告失去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權利,侵害其權利,現已提起行政訴訟,因經濟部及台電公司均拒絕提供系爭公函之原始簽辦呈核卷宗及函轉辦理選擇之公文及切結書等相關文件,無法瞭解本案執行過程及責任歸屬,非加以保全無法釐清真相,爰聲明保全系爭公函、呈核及發文過程資料之證據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固已就其退休事件提起訴訟中,惟其聲請保全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當事人對於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經訊問原告對於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時,原告覆稱並無滅失、礙難使用之虞,且無法釋明,有該筆錄附卷可參,足知本件原告聲請保全之證據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規定不合,即難以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