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2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薛承泰(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不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所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相對人93年6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651301號函及93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09317937100號訴願決定起訴之不變期間,其原因於94年8月23日消滅;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相對人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229100號函及93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09318626400號訴願決定起訴之不變期間,其原因於94年8月23日消滅,因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原因於94年8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時消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1條、第117 條規定,請求准許回復原狀等語。
三、卷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93年6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651301號函及93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09317937100號訴願決定,暨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229100號函及93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09318626400號訴願決定有所不服,本應依該等訴願決定書教示之期限(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51號卷)提起行政訴訟始合法,所稱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對相對人之行政行為給予正當合理之信賴,而未於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核屬個人對法令解讀之錯誤認知,尚可透過請教他人之方式處理,以達理解之結果,衡情並非無法避免之情事,尚非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所謂「其他不應歸責於其之事由」,聲請人對之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