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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聲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3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慰問金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不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所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民國93年9月15日收到本院判決書,本應在法定之20日內提起上訴。但聲請人之子陳飛宏在93年7月間突然得了腦膜炎與黴漿菌肺炎之重病,連續在馬偕醫院住院9日,出院後醫師特別交待至少要連續照顧3個月以上,到10月上旬病況始趨穩定,住院與照顧兒子期間聲請人不能自己處理事務,又因沒有親戚朋友可幫聲請人寄上訴狀,亦沒有錢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是低收入戶且為一單親家庭,要照顧兒女陳聖元、陳飛宏與陳怡安,又要打工謀取微薄度日之資),致聲請人無法寄出上訴狀,而遲誤上訴期間。在前所提康復出院3個月以內,遲誤期間又沒有超過3年,遲誤期間之消滅時期為10月6日較法定期間多一日,法理之外亦重人情,聲請人處境堪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主張:聲請人之子陳飛宏在93年7月間突然得了腦膜炎與黴漿菌肺炎之重病,連續在馬偕醫院住院9日,出院後醫囑至少要連續照顧3個月以上,到10月上旬病況始趨穩定,其子重病期間聲請人無暇處理上訴事務,又沒有親戚朋友可以幫助寄狀等情,僅提出診斷書釋明其子之病情為93年7月4日至12日住院外,但並未提出應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於93年9月15日判決書後收到遲誤上訴期間有不可抗力之情事,已有不合。況縱原告之子罹重症之理由為實,原告仍可於照顧其子之空檔委託他人提起上訴,是以原告之子重病顯非不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所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第七庭 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