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31號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羅詩蘋律師
楊久弘律師乙○○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健保給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行存字第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亦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健保給付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新台幣10萬2千元為擔保(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行存字第1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全字第22號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於94年10月24日確定,復於94年9月30日撤銷假扣押執行,本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乃於94年11月4日向相對人催告於21日內行使權利,屆期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狀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10萬2千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93年3月25日北高行百93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命令、93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4年9月30日北高行百93執全字第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行存字第1號提存書、台北南陽郵局第630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相關戶籍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全字第22號、93年度執全字第2號等卷證審核無誤,亦查無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而訴請聲請人賠償之事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