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04號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行政法院即難認其聲請有其必要,不應准其所請。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保全其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訴狀上所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31日公告影本等,略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稅應內含於費用中,以違法外加方式收取百分之5營業稅」云云。經查,原告未對於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理由,有所釋明,其聲請已與法不合。抑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檔案分類暨保存年限區分表」規定,對訴訟事件卷宗定有15年保存年限,是該證據於訴訟中亦不致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