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複 代 理人 汪曉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於辦理個案調查時,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68年間向葉墩厚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石龜小段3-1、3-3地號2筆土地,各持分1/3,因系爭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遂約定以具自耕農身分之葉清雲名義登記,嗣後原告於90年5月30日以其子蔡榮昱名義完成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1月3日),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將自己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之權利以無償方式,移轉至其子蔡榮昱所有,涉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情事,就系爭權利價值,以移轉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60,101,000元,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1,000,00 0元,核定原告89年度贈與總額61,101,000元,淨額60,101, 000元,補徵贈與稅額22,165,500元;另就原告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按同法第44條規定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22,165,50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將自己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之權利以無償方式,移轉至其子蔡榮昱所有,涉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情事,補徵贈與稅額22,165,500元;另就原告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按同法第44條規定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22,165,5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台北縣政府以90年
5月10日北府農務字第 112622號函認定為符合農業農發展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農業用地做農業使做用,原告於90年5月30日以其子蔡榮昱名義完成移轉登義記,當時同案登記之系爭土地3分之1之權利之林李美玉,均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核准,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⒉原告係於68年間出資無償為子蔡榮昱購買系爭農地所有
權之3分之1,因系爭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遂約定以具縱自耕農身分之葉清雲名義登記,嗣後原告於90年5 月30日以其子蔡榮昱名義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惟被告機關以原告與訴外人李金法、葉清雲合買系爭農地之契約書系由原告出資及出面訂立,原告並未提出當時其有出資為子購地之證明,亦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且遲至被告機關查獲時,在已過贈與稅核課期間,始主張無償為子購地,顯難採信為由,而不獲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所採信。惟退步言之,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未獲採納,縱然依被告機關認定之事實,被告機關所以認定本件應課原告贈與稅之主要理由係「原告所贈與其子之贈與標的物係權利,並非農地。」,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農地之贈與法定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課贈與稅。則農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贈與,應否課徵贈與稅?」。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認原告將自已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之權利以無償模式,移轉至其子蔡榮昱所有,涉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情事,核課標的為「權利」,應予課徵贈與稅,惟其理由實無從成立,茲析述如下︰
⑴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左
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之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贈與之標的物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受贈人與贈與人間之關係係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時,是不計入贈與總額,亦即是毋庸課徵贈與稅。既然在贈與之當事人具有民法第1138條之關係,且贈與之標的係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時,毋庸課徵贈與稅;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贈與之當事人具有民法第1138條之關係,而贈與之標的係農業用地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時,當然亦毋庸課徵贈與稅,蓋物權(在本件即所有權)之贈與既毋庸課徵贈與稅,則該物權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之讓與豈有予以課徵贈與稅之理?此為適用舉重以明輕法理所當然導出之結論。⑵查原告係於68年間與訴外人李金法、葉清雲共同出資
向訴外人葉墩厚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石龜小段3-1、3-3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當時系爭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遂約定以具自耕農身分之葉清雲名義登記,為本件被告機關認定之事實。因68年時無自耕農身分者,不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及訴外人李金法係借用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葉清雲之名義登記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嗣於89年因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修改,使無自耕農身分者,亦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是在此情形,若原告依前開於69年 3月19日與葉清雲等所簽立之協議書之約定,要求葉清雲將系爭農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將所取得之系爭農地之所有權贈與其子蔡榮昱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即免課徵贈與稅。而在本件之情形,原告係將系爭農地贈與其子,乃依前開於69年 3月19日與葉清雲等所簽立之協議書之約定,要求葉清雲將系爭農地所有權3分之1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蔡榮昱名義,而葉清雲即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農地所有權 3分之 1直接移轉登記予蔡榮昱之名義,此僅係當事人間為圖簡便,逕由葉清雲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榮昱,學說上稱之為「縮短給付」之類型,仍完全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蓋由葉清雲依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農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將所取得之系爭農地之所有權贈與其子蔡榮昱,在此種情形都免徵贈與稅,則原告基於贈與,要求葉清雲將系爭農地所有權3分之1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蔡榮昱名義,以縮短給付,依前揭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然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仍應免課徵贈與稅。
又所謂農地之贈與,即係指農地所有權之贈與,農地所有權之贈與法律已明文規定免予課徵贈與稅,則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贈與,豈有反應課予贈與稅之理?況兩者只均為權利之贈與,物權之所有權之贈與已免課贈與稅,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之贈與,自無反應課予贈與稅之理。足見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認原告將自已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之權利以無償模式,移轉至其子蔡榮昱所有,涉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情事,核課標的為「權利」,應予課徵贈與稅云云,在法律上顯無依據。
⑶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本件請求權移轉,以迂迴模
式達成,原告主張應依財政部前揭函釋意旨以第 1次立約日為贈與日,惟該函釋意旨係指直接贈與,非指本件藉迂迴模式致贈與之實,兩者本不相同,尚無援引適用餘地,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機關據以論罰,尚無不當云云。然查依其上開理由觀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本件係以迂迴模式達成致贈與之實,似認原告之行為其目的係為逃漏贈與稅之脫法行為。然如前所述,若原告依與葉清雲等所簽立之協議書之約定,要求葉清雲將系爭農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將所取得之系爭農地之所有權贈與其子蔡榮昱時,依法本係免課徵贈與稅,本件原告僅係為圖簡便,因原告係要將系爭農地贈與其子,故要求葉清雲將系爭農地所有權3分之1直接移轉登記予其子名義,何有所謂「本件藉迂迴模式致贈與之實」之可言?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揣測原告係為逃避課稅,故採迂迴模式致贈與之實,並進而以此為由而認本件應課徵贈與稅,復以本件請求權移轉,以迂迴模式達成,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機關據以論罰,尚無不當云云,其認事用法,顯係違法不當。
⒊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原告所贈與其子之贈與標的物係
權利,並非農地,應課徵贈與稅;且本件請求權移轉,以迂迴模式達成,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被告機關據以論罰,係屬違法不當。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行政處分,自屬有理由。為此請鈞院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
⑴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條所明定。次按「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立法意旨,即不論動產或不動產贈與,祇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之合致時,即屬該法所稱之贈與,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為財政部部67年10月5日台財稅第36742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於68年11月 6日與李金法及葉清雲共同出資,向
葉墩厚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等3人並於69年3月19日簽訂協議書,以其共同出資購置不動產,公推葉清雲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如要出售時,渠等 3人各有3分之1持分額分配價款,原告及李君如欲要求各登記3分之1權利或分割為 3等分時,葉君應即辦理,不得藉口拖延或刁難,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可稽。嗣原告於90年5月30日以其子蔡榮昱名義完成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1月3日),原告將自己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之權利以無償方式移轉予其子所有,涉及贈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其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贈與總額61,101,0 00元並無不合。
⑶本件原告於68年間與李金法及葉清雲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並協議借名登記於葉君名下,原告主張其真意為出資無償為子購地,惟查原告等 3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由渠等與賣方葉墩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實際出資,原告未提示其有出資為子購地之證明,當時亦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遲至被告查獲時且已逾核課期間後始為主張,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系爭土地既未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對該地之不動產物權自不生效力,原告所取得者為得請求登記名義人葉君移轉其持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此觀渠等協議內容為系爭土地如有出售時,原告有權要求按持分額分配價款,或請求登記3分之1之權利或分割為 3等分可明。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對葉君請求返還登記之權利,其性質符合相互對立之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一方有要求他方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他方負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債,該項債權,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於贈與人贈與時,應按請求權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課徵贈與稅。至原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該物權之贈與免課徵贈與稅,則贈與標的為該物權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時,當然亦免課徵贈與稅。89年間法令修正,無自耕農身分者,亦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原告如依協議內容請求葉君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將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之子,均可免徵贈與稅,原告基於贈與,要求葉君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以縮短給付,仍應免課徵贈與稅乙節,按物權為支配權,係指直接支配特定物,而可以對任何人主張,並享受其利益之財產權,無須藉助他人之意思或行為,即得實現其權利內容;債權為請求權,債權人僅能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須俟債務人之意思或行為介入,方能實現其權利內容,兩者性質不同,得享有之租稅優惠各異,上揭法令僅就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始有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全數之優惠適用,而並未及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返還登記請求權,所訴與規定不符,不足採據。
⒉罰鍰:
⑴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 1年內贈與
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 275號所解釋。
⑵原告於89年11月 3日以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登記之權
利無償移轉予其子,涉及贈與已如前述,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違反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其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處罰,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22,165,500元處1倍罰鍰22,165,500元並無違誤。
⒊綜上論述﹕原核定、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條所明定。又「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5、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之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
5 款所明定;次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將自己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之權利以無償方式,移轉至其子蔡榮昱所有,涉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情事,就系爭權利價值,以移轉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0,101,000元,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1,000,00 0元,核定原告89年度贈與總額61,101,000元,淨額60,101,000元,補徵贈與稅額22,165,500元;另就原告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按同法第44條規定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22,165,50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於68年間出資無償為子蔡榮昱購買系爭農地所有權之3分之1 ,因系爭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遂約定以具自耕農身分之葉清雲名義登記,嗣後原告於90年5 月30日以其子蔡榮昱名義完成移轉登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贈與之標的物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受贈人與贈與人間之關係係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時,不計入贈與總額,亦即毋庸課徵贈與稅,既然在贈與之當事人具有民法第1138條之關係,且贈與之標的係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時,毋庸課徵贈與稅;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贈與之當事人具有民法第1138條之關係,而贈與之標的係農業用地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時,當然亦毋庸課徵贈與稅;本件原告係將系爭農地贈與其子,乃依前開於69年3 月19日與葉清雲等所簽立之協議書之約定,要求葉清雲將系爭農地所有權3 分之1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蔡榮昱名義,而葉清雲即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農地所有權3 分之1 直接移轉登記予蔡榮昱之名義,此僅係當事人間為圖簡便,逕由葉清雲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榮昱,學說上稱之為「縮短給付」之類型,仍完全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之規定,自毋庸課徵贈與稅云云。
三、查原告於68年11月6日與訴外人李金法及葉清雲共同出資,向葉墩厚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等3人並於69年3月19日簽訂協議書,以其共同出資購置不動產,公推葉清雲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如要出售時,渠等3人各有3分之1持分額分配價款,原告及李君如欲要求各登記3分之1權利或分割為3等分時,葉君應即辦理,不得藉口拖延或刁難,嗣後原告於90年5月30日以其子蔡榮昱名義完成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1月3 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於
90 年5月30日以其子蔡榮昱名義完成移轉登記,係屬原告將自己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之權利以無償方式移轉予其子所有,涉及贈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其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1,000,00 0元,核定補徵贈與稅並按同法第44條規定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於68年間與李金法及葉清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協議借名登記於葉清雲名下,原告主張其真意為出資無償為子購地乙節;查原告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由渠等與賣方葉墩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實際出資,原告未提示其有出資為子購地之證明,當時亦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遲至被告查獲時且已逾核課期間後,始主張係為其子出資購地,尚難採據。
(二)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系爭土地既未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對該地並無不動產物權,原告所取得者為得請求登記名義人葉清雲移轉其持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此觀渠等協議內容為系爭土地如有出售時,原告有權要求按持分額分配價款,或請求登記3分之1之權利或分割為3等分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對葉清雲請求返還登記之權利,其性質乃特定人當事人間之一方得請求他方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他方則負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其法律關係屬特定人間債之關係,是被告認定原告係將自己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之權利,以無償方式,移轉至其子蔡榮昱所有,該項債權,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於贈與人贈與時,應按請求權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課徵贈與稅,自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該物權之贈與免課徵贈與稅,則贈與標的為該物權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時,當然亦免課徵贈與稅。89年間法令修正,無自耕農身分者,亦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原告如依協議內容請求葉君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將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之子,均可免徵贈與稅,原告基於贈與,要求葉君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以縮短給付,仍應免課徵贈與稅云云;按物權為支配權,係指直接支配特定物,而可以對任何人主張,並享受其利益之財產權,無須藉助他人之意思或行為,即得實現其權利內容;債權為請求權,債權人僅能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須俟債務人之意思或行為介入,方能實現其權利內容,兩者性質不同,得享有之租稅優惠各異。
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得不計入贈與總額者,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之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始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該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並未及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原告既未將系爭農地登記在自已名下而擁有所有權,而僅擁有請求訴外人葉清雲返還登記之權利,贈與標的既非農地,自無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得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440號、93年度判字第1423號、94年度第95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應不得課徵贈與稅云云,容非可採。
(四)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原告於89年11月3日以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無償移轉予其子,涉及贈與,已如前述,原告未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申報贈與稅,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告違反作為義務,自應推定為有過失,其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處罰,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前段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22,165,500元,處1倍罰鍰22,165,500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將自己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之權利以無償方式,移轉至其子蔡榮昱所有,涉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贈與情事,乃據以補徵贈與稅額並按同法第44條規定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