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052號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朱碧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 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4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台灣光復後,政府接收在台灣日人之公私有財產,均係由我國依國際公法之法則所接收並取得所有權,並非政府依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98號判決參照)。因而以政府所接收者非日產而為私人所有,主張所有權請求返還,係就私法關係所為之爭議,應循私法途徑尋求救濟 (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97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41號裁定)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如向行政法院起訴,起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19日向行政院陳請,主張其先祖王雪農,於日據時期經臺灣總督府開墾坐落臺南市北區鄭子寮庄所在海埔地之養魚池許可,並受領承墾書,依日本民法規定,自墾峻日起滿10年即無償取得墾峻土地即台南市○○○段○○○號 (重測後分割為台南市○區○○段○號等多筆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業主權,嗣政府將之以日本在台灣之偽產接受,請求發還系爭土地,案經行政院秘書處以93年10月27日院臺教字第0930049562號書函轉請被告參處逕復。經被告以93年11月8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6113號函復 ( 以下稱系爭函文),以原告所請發還系爭土地,依原告提供之日據時期台帳所登記之權利人為國庫,於大正10年8月18 日交換予學租財團,大正13年4月1日名義人變更為財團法人學租財團,39年總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嗣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揆諸前開登記移轉過程,均係合法登記取得,原告所述顯非事實,本案倘有產權爭議,應循司法程序解決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按即指系爭函文),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不能返還,以公告現值加4成賠償。
三、查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之權利人為國庫,於大正10年8月18日交換予學租財團,大正13年4月1日名義人變更為財團法人學租財團,39年總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嗣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此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訴願卷可稽,是政府係依國際公法法則接收屬於日產之系爭土地,並非依行政處分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其先祖王雪農就系爭土地已取得業主權一節,姑不論其為此主張所憑之資料 (本院卷第30頁)並未載有業主權,是否可信,尚有疑義,然核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政府所接收之系爭土地為其私人所有,主張所有權請求返還( 見本院卷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揭說明,係就私法關係所為之爭議,應循私法途徑尋求救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本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其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