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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 告 甲○○ 籍設台北縣八里鄉埤頭村挖子尾

7通訊地址:台北縣八里鄉○○村○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原名陳進國卯○○辰○○巳○○午○○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游勝韃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未○○(縣長)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經訴字第09406122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17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淡水河左岸河川區域(行水區)內台北縣八里鄉大崁腳蚵仔寮(即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崁腳小段5-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搭蓋違章建物、堆置雜物,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河川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第2款及建築法第25條等規定,經被告依行為時水利法第92條之1、建築法第86條規定,分別以91年5月3日北府工水字第0910210933號、91年8月26日北府工水字第0910516079號及91年10月4日北府水防字第0910590295號公告請其即刻自行拆(清)除,並恢復原狀,因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遂於91年8月27日、91年10月9日2次執行拆除。嗣原告於93年3月2日向被告請求發給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經被告於93年5月28日以北府水河字第0930118213號函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拒絕原告請求之處分即93年

5月28日北府水河字第0930118213號函;並請判命被告依水利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地上物作成酌予補償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主張遭被告強制拆除之系爭建物坐落水道沿

岸,依水利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酌予補償,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

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土地。」、「本法第75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本法第78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本法第83條所稱尋常洪水位,係指5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分別為水利法第79條、行為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第142條、第146條所明定。次按「本規則用詞含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二、行水區: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三、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己建築堤防及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四、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八、維護保留使用地:指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及應實施安全管制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九、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內、治理計畫線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公有土地。...」、「前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8款及第9款之土地,其相臨邊界所形成之線為各該土地界線。」、「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河川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復分別為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3項所規定。是所謂河川區域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安全管制地(以上合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

⒉本件原告歷代世居於台北縣八里鄉大崁村蚵仔寮地區,經

營該區河川新生地數十餘載,被告非但枉顧漁民生計,更漠視監察院分別於91年7月3日、91年8月28日、91年9月11日發函要求被告請於兼顧人民權益及現行規定之前提下依法妥適處理,執意以原告使用未經許可而強行拆除並以竊佔罪將原告等移送偵辦,致原告所有房舍一夕被夷為平地,生活限於困境。經查被告於91年4月22日以北府工水字第0910183587號函檢送之91年4月12日會勘紀錄載明遭被告強制執行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行水線與安全管制線間之安全維護保留使用地,經濟部水利署亦於91年5月15日以經水政字第0915019431100號函(以下簡稱水利署91年5月15函)載明略以「...說明:...二、本案陳情地點經查係位於八里鄉舊垃圾場附近,該地段經台灣省政府56年3月31日府建水字第25301號公告劃入淡水河河川區域範圍(第12號圖),並於86年經本署(前台灣省水利局)重新勘測檢討『淡水河河口至二重疏洪道左岸河川區域』及審議後,以台灣省政府86年4月19日86府建水字第149954號公告,重新公告該河段河川區域,本案陳情河段經查閱86年公告之河川圖籍,係以尋常洪水達到處劃設行水區域線,其後臨路側之未登記土地,以現有登錄地籍線劃設河川區域線。...」等語,參照水利法第79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第2款等規定,可知系爭建物係坐落水利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之行水區外緣毗連之土地上(現場未建堤防)水利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範圍既不限於合法之建物,被告自應酌予補償。

⒊又水利法第79條規定並未因公、私有土地而有不同,蓋私

有土地上之建造物若妨礙水流應予拆除者,本得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徵收,系爭被拆除之地上物坐落於河川新生地,在被告91年10月9日強制拆除時尚未登記為國有,原告雖無從依無主物先占之法則取得所有權,然究與公有土地尚屬有間,應無竊占國土之嫌。況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92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等拆除之地上物縱屬違章建築亦屬舊違章建築,其有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勘查,劃分地區分別處理,地區經戡定後,應函請上級政府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而原告等被拆除之地上物並無任何妨礙都市計畫等行為,被告並未勘查劃分地區,亦未函請上級政府備查及公告限期拆遷,即予強制拆除,顯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有違。

⒋再查河川管理規則第1條明定「本規則依水利法第10條規

定訂定之。」,而行為時水利法第10條規定「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應報上級主管機關。」。經查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第3項「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河川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規定,與水利法第79條第1項「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規定相互牴觸,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第3項規定即應無效,被告以之作為否准原告所請之依據,顯有違誤。至被告辯稱原告甲○○等10人於88年3月6日簽立切結書表示願無條件拆除地上物一節,實係遭被告強迫所致,且切結書上載明原告願無條件拆除地上物之情形限於「實施淡水河河川堤岸建設時」,被告既於嗣後改變用途而未實施河川堤岸建設,前開條件顯尚未成就,自不得仍以此認定原告已拋棄補償請求權。另系爭土地原屬未登錄之河川新生地,被告於91年間始登陸為國有,而原告等人居住於系爭土地已長達數十年之久,故並無侵占國有土地之行為,併予陳明。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坐落於水利法第79條第2項明定之水道沿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雖得予以拆毀,惟其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亦未限令原告修改、遷移或拆毀,逕予強制執行拆除,復不酌予補償,實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應依水利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作成酌予補償之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予拆遷補償之依據無非係水利法第79

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該法條明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土地。」,足見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水道之防護,倘涉及公共利益,並賦予主管機關針對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為一定之強制或禁止處分,惟若因此造成人民權益受損,應酌予補償。又上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種植物或建造物係位於「水道沿岸」之範圍內,故若該建造物非位於水道沿岸之範圍,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另水利法第79條應係針對與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相連之私人土地所為之規定,蓋人民本不得於國有地上種植物或建造物(竊占國有地者另涉有刑事竊占國土罪嫌),主管機關依法即可命其拆除或遷移,毋須再另行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之理,故水利法第79條第1項但書酌予補償之規定並未包含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國有土地上違法興建建物之情形,否則豈非允許行為人違法在先,再於政府依法請其拆遷時向政府主張補償。準此,原告得否依據水利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酌予補償,其關鍵厥為系爭建物是否位於「水道沿岸」之範圍?若系爭建物坐落水道沿岸之範圍,惟該地點屬國有地,是否仍有水利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⒉經查系爭建物坐落台北縣八里鄉大崁腳蚵仔寮,經被告派

員至現場查看後,確認該地點屬公有土地,原本無於地政事務所登錄,後於91年間由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登錄為國有土地並編有地號,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在卷為憑,且係為經濟部公告之淡水河河川區域內之土地,非屬水道沿岸範圍之土地,此觀淡水河河川圖籍第12號影本即明。是本件實與水利法第79條規定毫無干係,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地點興建違章建物、堆置雜物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規定,進而令其回復原狀並強制拆除,自無違法之處。又水利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之範圍並未包含「水道沿岸」範圍內國有(公有)土地上之私人違章建物,已如前述,故縱認系爭建物係坐落水道沿岸範圍內之土地,亦因該土地非屬當事人私有之土地而無水利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告17人中有10人即甲○○、丙○○、丁○○、戊○○、庚○○、壬○○、癸○○、丑○○、辰○○、巳○○,於系爭建物拆除前,在88年3月6日簽立之切結書表明於被告實施淡水河河川堤岸建設時,願意無條件拆除地上物,絕無異議等語,是縱渠等原享有拆遷補償之請求權(此為假設語氣,並非被告承認原告有此請求權),亦因拋棄而歸於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綜上所陳,被告依法公告拆除系爭違章建物而未予補償,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錫耀,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未○○,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前項第2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土地。

」,復為水利法第79條所規定。

三、經查原告於93年3月2日,以渠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造物等於91年8月27日、91年10月9日分別經被告執行拆除為由,向被告請求發給建築物拆遷補償費,遭被告予以否准等情,有原告請求發給拆遷補償費申請狀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遭強制拆除之建物係坐落水利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之行水區外緣毗連之土地上(現場未建堤防),而水利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範圍既不限於合法之建物,亦不因公、私有土地而不同,被告自應酌予補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91年間登錄為國有,非屬私人所有之土地,且坐落於經濟部公告之淡水河河川區域內,非屬水道沿岸範圍之土地,自無水利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答辯。經查被告認原告擅自於淡水河左岸河川區域(行水區)內之系爭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物、堆置雜物,有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規定之情形,而令原告應即刻自行拆(清)除,並恢復原狀,其所引據之條文為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92條之1、第95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7條第3款、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此觀被告91年5月3日北府工水字第0910210933號、91年8月26日北府工水字第0910516079號及91年10月4日北府水防字第0910590295號公告即明,是本件處罰依據與水利法有關部分係水利法第78條(行為時水利法第92條之1、第95條部分係罰則),本與水利法第79條無涉,原告遽依水利法第7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自有可議;且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台北縣八里鄉大崁腳蚵仔寮土地係淡水河川新生地,屬未登錄國有地,迨91年間始由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登錄為國有土地並編列為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崁腳小段5-2地號(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屬經濟部公告之淡水河河川區域內之土地,非屬水道沿岸範圍之土地,有土地地籍謄本、淡水河河川圖籍第12號等影本在卷為憑,原告所引水利署91年5月15函亦僅認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河川區域,並無「坐落水道沿岸」等字樣,原告以該函文中「.

...本案陳情河段經查閱86年公告之河川圖籍,係以尋常洪水達到處劃設行水區域線,其後臨路側之未登記土地,以現有登錄地籍線劃設河川區域線。...」等字樣,逕認系爭建物係坐落水利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之行水區外緣毗連之土地上,已不無疑問,況原告既係於非屬私人所有之土地(原係淡水河川新生地)上建造建築物,即已該當於違章建築之要件,此不因渠等居住於系爭建物已長達數十年之久而異其性質,被告認系爭建物係坐落於非屬水道沿岸範圍之國有土地上之違法建造物,自非無憑;又退步言,縱認系爭建物確係坐落於水道沿岸範圍內之土地上,且姑不論被告所主張水利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之前提為私有土地一節,水利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其得受補償之建造物仍須為合法之建造物,系爭建物既係非法違章建築,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所稱水利法第79條規定之補償並不限於合法之建物始得補償云云,非惟無據,更與該條規定立法意旨即為規範水道之防護,倘涉及公共利益,固賦予主管機關針對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為一定之強制或禁止處分,然若因此造成人民權益受損,應酌予補償之原意大相逕庭,自無可採。是被告以本件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與水利法第79條規定無關,而予以否准原告發給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之申請,即非無據。

至原告於88年3月6日所簽具之切結書載明願於被告實施淡水河河川堤岸建設時無條件拆除地上物等字樣,固堪認原告願無條件拆除系爭建物,但此與原告本件據以申請補償事件係屬二事,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否准原告請求拆遷補償費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