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甲○○原名陳冠樺
戊○○原名林雙蓉乙○○丙○○丁○○己○○庚○○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癸○○(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僅具有補充性,因行政處分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應就爭執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提起撤銷訴訟,非任由當事人就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所生之各權利義務,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免浪費行政訴訟資源,並避免行政法院對同一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作成歧異之裁判。易言之,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以該公法上法律關係非由行政處分所生者為要件,此一要件如不具備,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93年2月1日改制前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親民學院)第4屆董事會董事,該校董事會就營繕工程及校地處分等事項有所爭議,且該校長期存有財務、營繕工程、校地交換買賣、儀器設備採購、借款及薪資制度等各項違失,經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分別於89年11月30日以台(89)技(二)字第89155369號函、90年3月29日以台(90)技(二)字第900441019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0年3月29日函),二度暫停該校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4個月,並限期整頓改善,嗣因逾期仍未見原告有積極改善之作為,影響校務正常運作甚鉅,被告乃依第2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90年7月19日第16次會議決議,以原告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2條等規定,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0年7月27日以台(90)技(二)字第90107538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0年7月27日函)解除原告職務,並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指定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及李然堯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並由張文雄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集人。茲原告以被告接管方式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第488號解釋,被告所為解除原告董事職權之行為顯然違憲,應屬當然無效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為親民學院董事職權存在。
三、第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渠等為親民學院董事職權存在,而渠等為親民學院董事職權關係不存在係肇因於被告以90年7月27日函解除渠等董事職務之處分,徵之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提起撤銷訴訟,尚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且查原告對上開解除董事職務之處分不服,業經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94年5月12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正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有前揭判決正本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業就因解除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提起撤銷訴訟,殆無疑義。經查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私立學校法事件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90年7月27日台(90)技2字第90107538號,解除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函之處分為違法。⑵確認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4屆董事有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權利存在。⑶確認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4屆董事選聘下屆董事之職權存在。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審理判決在案,此觀該判決理由欄即明。姑且置原告請求確認之董事職權關係是否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及渠等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節不論,縱認係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依首揭說明,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僅具有補充性,原告既已提起撤銷訴訟並經判決在案,自不得另行提起確認訴訟甚明,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至為顯然,自為法所不許。從而本件訴訟即屬不得提起而提起之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暨判例,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予述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