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78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8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夫張見明原由苗栗縣後龍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為被保險人。張見明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81年4月13日加保,93年5月28日13時50分死亡。嗣原告以張見明因胃癌合併多發性肝臟轉移等症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遞送殘廢給付申請書件,經該農會於93年5月28日18時(郵戳日期)將該殘廢給付申請書送由被告辦理(被告收文日期為93年5月31日),經被告以93年7月21日保受給字第09360408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三、查張見明先生因胃癌合併多發性肝臟轉移於93年5月28日下午6時(郵戳日期)向本局申請殘廢給付,惟查其已於93年5月28日下午1時50分死亡,依上開規定,張見明先生既已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依其起訴狀意旨雖僅表明不服被
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保險人張見明之殘廢給付等語,核其真義應係對審議審定亦有不服請求撤銷之意)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被保險人張見明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照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內社字第8962228號函釋「有關農保各項保險給付申請以郵寄方式向勞保局提出者,其請領給付書件送達計算時效以投保單位交付郵局當日為申請日。」查被保險人張見明於93年5月28日當天出院未死亡時,原告即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提出申請殘廢給付,該農會當日即交付郵局。張見明雖於當日下午死亡,但張見明之殘廢診斷書於93年5月26日即已開具,又張見明殘廢程度之重,需要原告照顧周密以維持其生命跡象,故未於26日立即提出申請,而於出院當日申請,此乃為人之常情,並未違反前揭內政部函釋。張見明診斷殘廢之日為93年5月26日,申請殘廢給付為同年5月28日張見明尚未死亡前,以作有利於人民之解釋,應認為合法申請。
二、農保給付的目的在保障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受保險給付之權利,非專屬於請求權人一身,若請求權人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向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或其受益人請領,此觀內政部87年9月22日台(87)內訴字第8704566號訴願決定略以「殘廢請求權係殘廢事故發生時即已發生,被保險人未請領即死亡自得由其繼承人或受益人領取。」準此,張見明之殘廢給付請求權係93年5月26日即已發生,有殘廢診斷書為證。
三、內政部86年8月30日台(86)內社字第8685094號函釋:「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之請領,逕依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本部81年4月30日台內社字第8173077號及85年1月17日台內社字第8501568號函,自發文之日起停止適用。」故前揭內政部台(87)內訴字第8704566號訴願決定仍屬適法之例。
四、依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有差別待遇。」查張見明之殘廢事故發生於農保有效期間內,其殘廢請求權既已生效,被告自應核發殘廢給付。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同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內社字第8962228號函釋:「投保單位既非勞保局之分支機構,亦無受理保險給付申請業務之權限,有關保險給付申請書之提出,應以投保單位交郵之當日為申請日。」
二、有關農保各項保險給付之申請,應以何時生效之問題,按農保係屬社會保險之一環,農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係屬公法關係,審酌農保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為達成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農保條例第8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應解為強制規定,即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係屬要式行為,不但應具備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61條規定之書件,而且必須經由投保單位向被告申請,不得由被保險人直接向被告申請,否則被告即可不予受理。且按保險給付之請領,既應向被告為之,則申請保險給付之意思表示,自應以該通知達到被告時始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故有關保險給付申請日之認定,原則上應以被告之收文戳記日期為準,被告實務上及依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內社字第8962228號函釋,已從寬按投保單位寄送日期起算。本案張見明因胃癌合併多發性肝臟轉移於93年5月28日下午6時(郵戳日期)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查明,被保險人張見明於93年5月28日下午1時50分死亡(死亡證明書),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張見明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是其生前既未提出申請,死亡後權利能力已不存在,自不得依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其家屬亦不得於其死亡後代為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被告爰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三、農保條例第36條業已明文規定,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為請領人,故殘廢給付受益對象應為「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家屬不得請領。另揆諸農保殘廢給付之性質及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致殘使其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而予生活上之補助,並非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故殘廢給付原則上必須以被保險人為受領人,被保險人如已死亡,即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其遺屬如仍以其為受領人名義申請殘廢給付,除依民法第6條及第1148條但書規定,被保險人已無權利能力外,亦無發給殘廢給付之實益,其遺屬如以自己為受領人名義提出申請,則不具受領資格。再言之,被保險人既已死亡,其於農保之權利係由負責支出殯葬費之人申領其農保喪葬津貼,故申請殘廢給付專屬被保險人一身,無其他保險受益人可言,僅被保險人於生前合法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後死亡,其殘廢給付已轉換為遺產性質,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始得以之為遺產而主張繼承權利,而非基於保險受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是申請殘廢給付,必須由被保險人生前為之,其家屬不可請領,更無遺產繼承問題,自無由受益人或繼承人向保險人申領殘廢給付之情事。
四、另原告稱依內政部87年9月22日台(87)內訴字第8704566號訴願決定即得請領乙節,惟查殘廢給付之審核,被告必須依各被保險人之狀況予以個別審核,而為不同處置,且其時空背景不同,所提該案或有另案妥適與否問題,不宜執為本案應准核給殘廢給付之論據。至張見明之死亡保險事故於農保權益為喪葬津貼,得由負責殮葬者於其死亡後保險事故日起2年內另案檢件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用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農保條例第36條所規定。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是否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而得否為繼承之標的之問題,農保條例固未有直接之明文。然按憲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立法者依據此一憲法委託制定了農保條例以「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同條例第1條)。然而立法者所制定之農保條例,究應如何維護農民健康及增進農民福利?農保給付應有多少種態樣?此屬立法者立法裁量之範圍(只要不違反社會正義),立法者須衡量各種因素而為決定,其中包括保險費如何負擔、保險費率之多寡等諸多事項。再按農保條例第2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殘廢及死亡五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承前說明,立法者經其裁量後,決定於農保制度為上開種類之給付。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規定:「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三第三類:(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是自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實施後,立法者對於農民之遭遇普通傷病為以下之照顧:傷病之醫療給付部分由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之。至被保險人如因此死亡,發給喪葬津貼(農保條例第40條),以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另有關殘廢給付,則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而成殘後生活之所需;換言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農業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殘廢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既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具財產上之性質,故應認為農保之被保險人關於殘廢給付之請求權專屬於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本身,且被保險人於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尚未變為金錢債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此係因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性質使然,難認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亦與基本人權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規定無涉。
三、本件苗栗縣後龍鎮農會農保被保險人張見明於93年5月28日13時50分死亡,原告於93年5月28日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遞送殘廢給付申請書件,經該農會於93年5月28日18時(郵戳日期)將該殘廢給付申請書送由被告辦理(被告收文日期為93年5月31日),經被告以本件於張見明死亡後始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農保殘廢診斷書、死亡證明書、處分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後龍鎮農會郵寄被告郵戳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以被保險人張見明診斷殘廢日為93年5月26日,同年月28日出院當日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其時張見明並未死亡,殘廢給付請求權於殘廢事故發生時即已發生為主張云云,惟查本件被保險人張見明之殘廢給付申請書件係於93年5月28日18時(農會郵寄被告之郵戳日期)經由投保單位後龍鎮農會郵寄被告,而張見明於93年5月28日13時50分即已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張見明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得於其死亡後,以其為被保險人而請求殘廢給付,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既經被告查明係於被保險人張見明死亡後,始經由投保單位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反上揭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內社字第8962228號函釋意旨,原告此部分所指,乃有誤會。
五、次查依上揭說明可知,得請領殘廢給付者乃係被保險人本人,茲以農保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並非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被保險人既已死亡,即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亦不符合發給殘廢給付之規定,被告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此係因該殘廢給付乃係專屬被保險人一身所得享之給付,無其他保險受益人可言。本件被保險人張見明於生前既未合法向被告提出申請殘廢給付,尚難認該殘廢給付請求已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得由原告繼承。僅被保險人合法提起殘廢給付之申請後死亡,始有殘廢給付轉換成遺產性質,而得由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而此係基於繼承所得主張之權利,並非基於保險受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故原告所稱其係繼承人或受益人,得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提出申請一節顯有誤解。
六、又查被保險人參加農保,自應就相關規定予以遵循,其權利之行使亦不得以不知為由而主張可不受拘束。至原告所指內政部87年9月22日台(87)內訴字第8704566號訴願決定卻得請領云云,惟查殘廢給付之審核,被告必須依相關法律規定為之,就各被保險人之狀況予以個別審核,依法為不同處置,且因時空背景不同,原告所提該案核與本件原告申請情形有異,該案是否妥適,宜就該案情形予以認定之,無從執為本案應准核給殘廢給付之論據。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及主觀之見解,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作成核給被保險人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