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甲○○
丙○○○戊○○己○○乙○○丁○○庚○○辛○○壬○○癸○○共 同 陳金泉律師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告 臺北縣三重地政
事務所代 表 人 子○○(主任)訴訟代理人 卯○○
丑○○寅○○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50721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臺北縣三重市01-12-47道路前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以下同)77年8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6號函核准徵收,繼經臺北縣政府78年5月4日78府地四字第253266號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後,由被告於79年間辦理土地分割轉載及徵收登記。因本案徵收非以都市○○道路為範圍,且偏差甚多,而被告係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分割並將相關戳記登載於都市○○道路土地上,且將部分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需地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被告因未確實核對分割後之地籍範圍及面積是否與實際徵收範圍相符,致將徵收戳記移載至非屬徵收範圍之土地。而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20地號全部、106-13地號之部分土地(即嗣後經被告分割應徵收之106-22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屬徵收範圍卻漏未加註徵收戳記,導致公告徵收後被告仍受理買賣移轉登記,所有權因此移轉與原告(除原告乙○○、丙○○○、癸○○外)7人等。本案被告經依內政部92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088號函: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時,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且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申請更正徵收案,准予辦理之函釋。於92年12月30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前手,除原告乙○○、丙○○○、癸○○外, 因此3人中前2人於77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持分所有權,後1人自58年4月26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持分登記,故此3人取得所有權在徵收前即已取得所有權持分,此3人亦均領得徵收補償費)後,並為徵收登記與需地機關;另以93年1月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20026069號函通知原告等,其原執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公告作廢。原告不服前開更正登記及前開號函,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2年12月30日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20及106-22地號等二筆土地所為之更正登記處分及93年1月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20026069號行政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第106-20及106-22地號等二筆土地所為之更正登記處分及93年1月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20026069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㈠、緣臺北縣政府於78年辦理徵收臺北縣三重市「01-12-47號」道路預定地,依法應依都市計畫先逕行辦理道路用地分割,計算徵收面積以明徵收範圍。惟臺北縣政府當時並未將道路用地先行辦理分割,僅含糊通知徵收臺北縣三重市○○○○段106-2、106、114地號等土地之一部分, 徵收時之地籍圖詳如原證一所示。正因當時徵收土地並無分割以致範圍不明,故於上揭土地被徵收當時,被徵收人曾先函請臺北縣政府將徵收部分先行處理分割以確定徵收範圍,臺北縣政府亦行文予被告,請其儘速辦理分割登記,以避免影響徵收土地剩餘所有權人權益,臺北縣政府嗣於79年3月6日以79北府工都字第48702號函通知被告,應依照68年8月15日北府建五字第169281號公告都市計畫辦理逕行分割,被告乃逕行將上述田心子小段106、106-2二筆土地分割成106、106-1、106-3、106-4、106-5、106-7、106-8、106-9、106-10、106-11、106-12等多筆土地(如原證三分割後之地籍圖),並逕行將道路預定地之田心子小段 106-2、106-10等二筆土地登記為三重市所有,其餘土地則歸還被徵收人。被徵收人當時亦曾行文質疑其徵收登記有誤。惟臺北縣政府及被告均堅稱「01-12-47號」道路徵收案係指徵收分割後之田心子小段106-2、106-10等二筆土地無誤。 此可參見被告79年10月12日79北縣重地一字第7842號函及79年 9月27日79北縣重地一字第7460號函, 均明確指稱本案徵收範圍為田心子小段第106-2地號178㎡、106-10地號13㎡確定無誤。 上揭被徵收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游榮義、游家聲、游國鑫、癸○○等人於徵收完畢後至87年間將未被列入徵收之106-11、106-13地號等二筆土地分別出售予原告等人(嗣後由106-11地號分割出106-20地號,106-13地號分割出106-22地號)。原告等人均依法申報買賣,稅捐處亦按住宅區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按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所有權移轉亦經被告機關審核無誤依法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在案。詎料事隔十餘年,被告竟然逕自將本件系爭106-20、106-22地號等二筆土地逕行更正登記為前土地所有權人後,再辦徵收移轉登記為三重市所有,而以三重市公所為管理機關,並於93年1月6日通知原告等原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形同「沒收」原告等私人財產。原告等不服被告上揭更正徵收登記之處分, 先於93年1月15日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對上揭更正登記處分向內政部、監察院及臺北縣政府並被告等為不服該更正登記處分之表示,被告卻遲至93年4月30日始發文函覆原告等有關徵收更正登記之始末, 惟原告等無法認同被告所答覆之內容, 再於93年6月16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所為更正登記確有錯誤,應予撤銷,臺北縣政府即訴願決定機關逾法定期限始作做出訴願決定而維持原處分,原告等人始不得不依法提起訴訟,以維權益。
㈡、被告所為更正登記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1、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公權力行使之相對人,其對公權力之信賴應予保護,即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謂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並明文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信賴保護原則,如行政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而且並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員有忍受之義務時,則此種行政行為,即不得為之。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具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等要件。
2、按本件系爭106-20及106-22地號等二筆土地,早經被告及臺北縣政府於79年間即確認非三重市公所「01-12-47」號道路徵收案範圍內土地在案,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信賴系爭二筆土地既登記為私人所有,土地登記簿上亦未有任何徵收註記(被告亦不否認此項事實),始與前土地所有權人合法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逕自辦理更正登記並公告原告等所有權狀作廢,形同原告等土地所有權無預警地且無任何補償地遭國家沒收,而受有重大財產上之損害,情何以堪!本於原告等信賴被告早已為非屬徵收土地且未為徵收註記之表示,進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此等信賴利益,自值得保護,被告更正登記處分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自應予以撤銷,不容維持!
3、至於被告辯稱當時徵收土地公告範圍即包括原告等所有之二筆土地云云,惟查,本件系爭106-20及106-22地號等二筆土地,早經被告及臺北縣政府於79年間即確認非三重市公所「01-12-47」號道路徵收案範圍內土地在案,被告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㈢、被告更正登記處分亦有違反誠信原則:
1、民法第148條所規定有關誠實信用原則, 乃公法與私法所共通之基本原理,在當事人雙方間具體的公法關係,也如同私法關係,適用誠實信用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8條為其具體化之規定。故不僅行政機關在執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而且人民就公法權利之行使或防禦,也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同理,基於法治國家原則所導出之權利濫用之禁止,在公法上亦有其適用。就此學者曾舉例言:如稅捐稽徵機關承諾稅損義務人,表示倘稅捐義務人實現其所陳述之事實關係時,其將以某一特定方式,進行課稅上處理時,則稽徵機關嗣後即不得出爾反爾,推翻其承諾表示,而為不同之課稅處理,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2、本件系爭106-20及106-22地號等二筆土地,被告逕以更正登記之方式將原告等所有權移轉為需地機關所有,此舉等同被告自行推翻早於79年間對外表示,本件系爭106-20及106-22地號等二筆土地本非徵收範圍內土地之處分,被告所為更正登記顯亦有違誠信原則,原處分自不容維持!
㈣、被告辦理本件更正登記與內政部92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088號函意旨不符:
按內政部92年 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088號函意旨:「因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時,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申請更正徵收准予辦理」,然查,79年當時公告徵收106-2地號土地面積為192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提出之三重市「01-12-47」號道路工程徵收案清理表可稽,並同時徵收106-2(面積178平方公尺)及106-10(面積13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面積合計192平方公尺, 並無面積不符之情事,以故被告本不得向上級機關申請更正徵收,其申請更正徵收程序不符,並無法律上效力。
㈤、被告公告範圍有誤:按原告等所有遭更正徵收之系爭土地,本屬住宅區(此亦為被告94年 7月1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3頁第1行所不否認),而應依照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79年當時並非得公告徵收作為計畫道路預定地之用,故三重市辦理「01-12-47」號道路工程徵收案公告系爭二筆土地為徵收範圍本屬有誤。然原告等向被告提出質疑後, 被告仍一再堅稱106-2、106-10地號等二筆土地始為徵收土地無誤。則本件自不能以當初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範圍為準,蓋被告已對外明確表示真正徵收土地之範圍,自應以其對外表示之徵收範圍為據。
㈥、設如被告所言應以當時公告範圍為據,則被告前於79年間所徵收而登記於三重市所有之106-2、 106-10地號等二筆土地即有錯誤,應歸還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然迄今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三重市,管理機關則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顯有不當得利。
㈦、本件徵收程序事實上尚未完成, 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法第235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另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亦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是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者,徵收程序即未完成。
2、本件徵收案, 79年當時徵收土地為106-2及106-10等二筆地號土地,而當時徵收補償費發放對象亦係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系爭第106-22及106-20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人, 則依上引土地法第23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該徵收程序尚未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尚未終止,自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㈧、本件徵收案依法亦已失其效力: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同條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另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425、516號解釋等意旨相同。
2、本件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從未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業如上述,則依上引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425、516號解釋等, 該土地徵收案早自公告期滿15日後失其效力,被告更不得執早已失其效力之徵收案於92年為本件之更正徵收登記。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更正登記處分實有錯誤,應予撤銷而回復至原告等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狀態。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臺北縣三重市01-12-47號道路工程徵收案,被告依臺北縣政府78年5月4日北府地四字第253266號函奉准之土地徵收清冊及都市計畫樁位(在無法確定正確之徵收位置時)辦理徵收作業, 並依79年4月20日複丈結果通知書內所加註計畫道路土地加註徵收戳記,住宅區地號上不加註。本作業於79年間將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 10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106-6地號,106-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106-10、106-11地號,其中106、106-11地號同為住宅區土地,106-6、106-2、106-10則為計畫道路。 又其徵收範圍需地機關三重市公所係依照當時既有道路現況(即非都市○○道路),復參考道路旁住宅已有建築線之指定,而認定為都市○○道路,被告係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因都市○○○位○道路現況不符,被告曾函請臺北縣政府提供二重埔重劃區細部計劃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資料,當時臺北縣政府以79年3月8日79北府工都字第48702號函示略以: 「三重市二重埔重劃區細部計劃並未完成法定程序,…故該地區之樁位成果應為三重擴大都市計劃樁位 (68年8月15日北府建五字第169281號公告)。
」俟依本函示都市計畫中心樁實地測繪辦理分割作業及徵收移轉登記。惟經都市○○道路中心樁測定成果正式分割測量始發現現況與樁位不盡相符情形,經臺北縣政府多次研商,認為應以現有(既成)道路辦理徵收, 並以89年7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255739號函囑依原奉准公告徵收位置辦理地籍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89年間將原公告徵收範圍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11地號分割增加106-20地號,106地號分割增加106-13地號土地。 92年間將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13地號土地分割出屬徵收範圍之106-22地號。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20、106-22地號位於徵收範圍土地,因上開二筆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土地標示部及其他登記事項欄未有徵收註記,造成公告徵收後土地權利已移轉予原告,經與相關權利人多次協商,臺北縣政府並多次召開會議研商,被告為謹慎處理,經與臺北縣政府歷經多次公文往返、研議處理方案、陳奉臺北縣政府同意,依臺北縣政府92年12月10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725860號函,將屬徵收範圍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20、106-22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後,併同辦理徵收移轉予需地機關即三重市,管理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惟本案計劃道路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於82年起即開始提報,迄今尚未完成法定程序。
㈡、按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字第9954號函示:「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另按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查本案原告申訴標的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20、106-22地號土地係原奉准徵收之土地分割而來(即106-2地號土地徵收面積192平方公尺、106地號土地徵收面積15平方公尺), 地價補償費已由原權利人領取,可謂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㈢、上開二地號土地更正回復及徵收移轉案,係奉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636356號函及92年12月10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725860號函辦理,並於更正登記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67條規定通知登記權利人及公告註銷權狀。 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奉上級機關核准辦理,絕非被告逕自辦理,藐視私權。
㈣、本徵收更正案,非但事前召開協調會商,於更正登記完畢分別以93年1月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20026069號函及93年 4月30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0569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無預警沒收私人土地。
㈤、原告接獲被告於更正登記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67條規定通知登記權利人及公告註銷權狀之公文,曾於93年1月15日以陳情書所為不服被告更正登記之處分, 業經被告93年2月2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00868號函說明, 文內並敘及…經查被告為妥適處理本案,並奉臺北縣政府指示,分別於91年8月21日及92年7月17、18日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後續處理方式,會中除詳細說明本案處理經過,被告續以93年 4月30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05696號函補充說明。
原告指陳93年 1月15日陳情書所為不服被告更正登記之處分,被告遲至93年 4月30日始發文函覆有關更正徵收之始末,顯有誤解。
㈥、本案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20、106-22等二地號土地更正回復及徵收移轉案,為免被告因登記不實地籍管理困難,甚且延誤後續更正徵收業務進行,被告先後以92年10月 3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20020985號函暨92年11月28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20025181號函報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並奉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636356號函及92年12月10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725860號函辦理,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之規定: 「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既有法律依據,且依法定程序為之。
㈦、因本道路工程徵收涉及更正登記導致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受損乙案,臺北縣政府曾以93年4月22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175449號函覆當事人, 並副知被告妥為處理併同考量民眾權益受損之救濟在案。
㈧、本案更正登記之合法性:有關本案都市○○道路與辦理徵收範圍不一致係由於本案道路為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面取得徵收案,依臺灣省政府77年 5月12日召開「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決議,根據圖面核算使用部分之面積辦理徵收,是以本案確實用地範圍應依實際核准徵收範圍為準。需地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當年依照既有道路現況,復參考道路旁住宅已有建築線之指定,而認定為都市○○道路,據憑辦理徵收。本更正徵收案導因於被告79年所辦土地分割面積與奉准徵收範圍面積不符(被告係依都市計畫中心樁實地辦理分割作業及徵收移轉登記),經與臺北縣政府多次研商後,由被告依核准徵收範圍再行辦理分割,以釐正先前分割不符問題,再由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更正徵收。
㈨、依原奉准公告徵收範圍辦理地籍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適法性:
臺北縣政府曾以89年 7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255739號函請被告依86年3月7日北府地四字第081458號函檢送之會議決議「按徵收計畫圖位置及面積辦理地籍分割及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照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1年12月8日81地二字第97621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依原奉准徵收使用面積辦理地籍分割,嗣後樁位如需變更再循法定程序辦理撤銷及補辦徵收為妥。…」
㈩、本案係奉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6號暨78年3月18日78府地四字第30481號函核准徵收,且臺北縣政府辦理後續之徵收作業事宜皆依規定辦理,法定程序完備。雖本案計劃道路之都市計畫變更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上開徵收案在未經無效確認之前,自有其合法地位。
、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字第9954號固有函釋。另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235條固有規定。
二、惟查,本件臺北縣三重市01-12-47號道路工程徵收案,被告依臺北縣政府78年5月4日北府地四字第253266號函奉准之土地徵收清冊及都市計畫樁位(在無法確定正確之徵收位置時)辦理徵收作業, 並依79年4月20日複丈結果通知書內所加註計畫道路土地加註徵收戳記,住宅區地號上不加註。本作業於79年間將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 10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106-6地號,106-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106-10、106-11地號, 其中106、106-11地號同為住宅區土地,106-6、106-2、106-10則為計畫道路。又其徵收範圍需地機關三重市公所係依照當時既有道路現況(即非都市○○道路),復參考道路旁住宅已有建築線之指定,而認定為都市○○道路,被告係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因都市○○○位○道路現況不符,被告曾函請臺北縣政府提供二重埔重劃區細部計劃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資料,當時臺北縣政府以79年3月8日79北府工都字第48702號函示略以: 「三重市二重埔重劃區細部計劃並未完成法定程序,…故該地區之樁位成果應為三重擴大都市計劃樁位 (68年8月15日北府建五字第169281號公告)。」俟依本函示都市計畫中心樁實地測繪辦理分割作業及徵收移轉登記。惟經都市○○道路中心樁測定成果正式分割測量始發現現況與樁位不盡相符情形,經臺北縣政府多次研商,認為應以現有(既成)道路辦理徵收,並以89年7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 255739號函囑依原奉准公告徵收位置辦理地籍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89年間將原公告徵收範圍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11地號分割增加106-20地號,106地號分割增加106-13地號土地。 92年間將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13地號土地分割出屬徵收範圍之106-22地號。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
20、106-22地號位於徵收範圍土地,因上開二筆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土地標示部及其他登記事項欄未有徵收註記,造成公告徵收後土地權利已移轉予原告,經與相關權利人多次協商,臺北縣政府並多次召開會議研商,被告為謹慎處理,經與臺北縣政府歷經多次公文往返、研議處理方案、陳奉臺北縣政府同意,依臺北縣政府92年12月10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725860號函,將屬徵收範圍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20、106-22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後,併同辦理徵收移轉予需地機關即三重市,管理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復有本徵收案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臺北縣政府79年3月8日79北府工都字第48702號函、 86年3月7日86北府地四字第081458號函、 89年7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255739號函、92年12月10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725860號函、92年10月22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636356號函及所附之會議紀錄、 93年4月22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175449號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1年12月8日81地二字第97621號函、 被告92年7月25日函及所附之會議紀錄、 92年10月2日函、92年11月25日函、92年12月10日函、93年2月2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00868號函、 臺北縣三重市01-12-47號道路工程徵收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106-2地號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再觀諸上揭臺北縣三重市01-12-47號道路工程徵收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106-2地號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被告係於79年間發放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106-2地號中徵收部分之地價補償費,至於其所徵收發放地價補償費之上開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位置,被告係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核與89年臺北縣政府認為應依現有(既成)道路辦理,所應徵收之上開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位置(嗣經分割為系爭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
20、106-22地號)不同,自與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中所規定之「登記錯誤」之情形不合,被告自不得按上揭規定,依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636356號函及92年12月10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725860號函,將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20、106-22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67條規定通知登記權利人及公告註銷權狀,是被告92年12月30日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20及106-22地號等二筆土地所為之更正登記處分及93年1月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20026069號行政處分,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2年12月30日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20及106-22地號等二筆土地所為之更正登記處分及93年1月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20026069號行政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