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09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等因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換言之,由主管機關逕予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如欲成立公法關係者,須以依法律任用為前提。否則,其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僅係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尚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次按「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係任職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新生分行,因被告華南銀行認原告辦理生城、煥宇、迅隆企業公司等貸款案,未依規定按月計收利息核有疏失,故以民國(下同)83年12月7 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處分原告申誡1 次,然被告華南銀行未追究違法放款人員之責任,只糾正未按月計收利息,況原告並非收息人員,卻遭懲處,該懲處顯有不當。經原告向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下簡稱金管會銀行局)之前身財政部金融局陳情,而該局不作為未為處置,致使被告華南銀行以92年10月23日(92)人二字第10639 號函,請原告於收到30日內自請退休,屆期未主動提出,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及該行工作規則第5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予以資遣。嗣以92年11月28日(92)人一字第12075 號函,違法將原告自92年12月1 日起予以資遣。原告就被告金管會銀行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3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659號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嗣原告於94年4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華南銀行83年12月7 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為無效,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退休金等損失新臺幣(下同)33萬元。嗣原告於94年4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工資、精神慰撫金共2,096,24
0 元,㈡撤銷被告華南銀行83年12月7 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㈢撤銷被告華南銀行90年1 月16日(90)人一字第00600 號函(原告89年度考核評列丙等)、91年2 月7 日(91)人一字第01500 號函(原告90年度考核評列丙等)、92年1 月28日(92)人一字第00800 號函(原告91年度考核評列丙等)。㈣撤銷被告華南銀行92年11月28日(92)人一字第12075號函(原告遭資遣)。
三、經查,被告華南銀行於87年1 月22日民營化之前,係屬臺灣省營事業機構,但依銀行法第52條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同法第54條前段規定「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而依被告於民營化之前之舊公司章程第1 條規定:「本銀行以調劑金融、扶助經濟建設、發展工商事業為宗旨。」、第2 條規定:「本銀行依照銀行法、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定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民營化前之舊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本行行員之派免,除總經理、副總經理於本行章程已有規定,會計、人事、政風人員另有規定外,主任秘書、部經理、室主任、分行經理、專門委員等職位,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通過派免,餘由總經理派免。」可知被告華南銀行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一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而原告原為被告淡水分行、新生分行一般職員,未經銓敘部銓敘,並非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派至被告華南銀行任職等情,原告之任用性質既非屬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亦非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自非依法任用或派用之公務人員,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間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在被告華南銀行民營化之後更是如此,是以,原告就其受申誡、年度考核是否合法之爭議,非屬公法上之爭議。
四、從而,被告華南銀行上揭83年12月7 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90年1 月16日(90)人一字第00600 號函、91年2 月
7 日(91)人一字第01500 號函、92年1 月28日(92)人一字第00800 號函、92年11月28日(92)人一字第12075 號函之部分,因原告受被告華南銀行申誡、年度考核、資遣,屬於私法上之爭議,均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上揭函文,自屬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五、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工資、精神慰撫金共2,096,240 元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係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而設。故該規定係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㈡、
㈢、㈣項均係向被告華南銀行為請求,且均屬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而成為獨立之訴訟,無從與行政訴訟合併起訴,應單獨審核其是否具備訴訟要件。復參酌原告本件訴訟,並未對被告金管會銀行局有何違法處分予以提起行政救濟,故其向被告金管會銀行局提起此部分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工資、精神慰撫金等,係屬私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亦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認被告等侵害原告工作權應賠償原告工資等,其業已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此原告認不應移由普通法院民事審理等語,且被告華南銀行亦陳明原告另有告被告華南銀行民事案件,已經在普通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復經被告華南銀行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94年度勞再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95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95年度北勞簡字第24號裁定等在卷可按,故依原告、被告華南銀行上揭陳述可知,原告既已另向被告華南銀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本院乃無將此部分訴訟移由普通法院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另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惟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至單純請願、陳情案件,即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就被告金管會銀行局之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故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部分,經行政院94年3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659號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並無不合。
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及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後,嗣再追加華南銀行前任總經理丙○○、乙○○2 人為被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華南銀行、金管會銀行局給付原告工資2,096,240 元、被告丙○○部分,請求撤銷華南銀行83年12月7 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及84年6 月28日(84)稽字第04699 號函、被告丙○○對於財政部金融局92年1 月23日台融局(二)字第0910061107號函及92年11月5 日台融局(二)字第0920049694號函調查清楚,要跟原告道歉(參見原告9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所提書狀);嗣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華南銀行僱傭關係存在、追加請求被告乙○○撤銷92年11月28日(92)人一字第12075 號函、90年1 月16日(90)人一字第00600 號函、91年2 月7 日(91)人一字第01500 號函、92年1 月28日(92)人一字第00800 號函、就上揭函件之溫景成事件及邱國清事件,確認被告華南銀行、乙○○、丙○○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且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請確認(參見原告96年5 月21日所提書狀);嗣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金管會銀行局、華南銀行、乙○○、丙○○給付原告工資2,096,240 元,採平均分攤,每位被告分攤524,060 元,及追加聲明「本案之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與最高行政法院96裁字第00845 號函訴之合併」及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負擔被合併案之補助費247,420 元(參見原告96年
6 月4 日及96年10月31日所提書狀)。茲查原告上揭起訴均不合法,已如上述,其訴之追加即失所附麗,且本院認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均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有違行政訴訟法訴訟類型之規定,並不適當。故其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