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民國總統府代 表 人 乙○○(總統)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又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故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理,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應予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中華民國政府及歷任總統違反憲法,施行三七五減租政策,因該政策只是個人之理想,沒有憲法之依據。又中華民國政府及歷任總統將農地變成住宅土地,放棄原先之三七五減租,投機賺取暴利,欺騙國民。當初中華民國政府以戒嚴令恐嚇原告之祖父翁北辰,強奪農地,相關證據皆在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為此,原告訴請中華民國政府應將翁北辰之原有農地(十數甲)歸還原告,並給付至今所受之損害賠償云云。核原告之主張,係屬民事訴訟程序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退步言,縱係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向民事法院起訴,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