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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0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10月20日,以其因涉叛亂事件,於59年7月30日至62年11月10日及64年5月15日至70年6月30日止,分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以雇員名義移送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及蘭嶼地區代感訓云云,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以93年9月22日(93)基修法寅字第4258號函復原告,以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4月29日律宣字第0930001210號書函復,僅查得原告43年因叛亂罪嫌不付軍法審判之相關資料(即原告39年6月8日至46年4月4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至罪嫌不足不付軍法審判確定釋放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賠更字第1號決定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8,725,500元),並無原告59年至62年及64年至70年間之相關資料,另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89年9月1日(89)品清字第21130號函提供之資料記載,原告於59年間請願滋事,經國家安全局指示安置其工作,嚴予考管,警總乃以聘僱名義送往職訓第三總隊工作,原告仍不安份,屢陳情要求自謀生活,62年10月准其自謀生活,自謀生活期間,警總曾數度輔導就業及安置高雄敬老院就養,均為其拒絕,並續向政府首長請願滋擾,詐騙各級長官,為安全顧慮,報經國家安全局核准於64年5月15日起以考管雇員安置蘭嶼,70年6月因不願續受警總輔導約僱,乃准自70年6月30日起解僱交警考管。是原告59年7月30日至62年11月10日及64年5月15日至70年6月30日,經警總以聘僱名義安置於職訓第三總隊及蘭嶼地區警備總司令部工作期間,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亦與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不符,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600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自59年7月30日至62年11月10日及64年5月15日至70年6月30日間,有無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之規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59年7月30日至62年11月10日及64年5月15日至70

年6月30日止,被限制人身自由,且均與35年原告所涉之匪諜案所致,雖原告係分別以聘僱名義及考管雇員名義送往小琉球及蘭嶼,惟原告若真為受雇工作,豈會無任何薪水,且需自付主、副食費,甚完全限制原告之起居。是以,上述之受人身自由限制之時間、原因,均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

⒉前警總蘭嶼職訓第二總隊第三大隊上尉營務官龐志達於

91年4月26日所出具之證明書略以,原告於64年間起,在蘭嶼警總職訓第二總隊第三大隊感訓,臺灣警總職訓第三總隊,於62年11月10日准予傑訓令主旨欄載明,「本部代管雇員甲○○」,亦可證明原告係被管訓,否則何來「代管」,故無論係被以「考管雇員」或「聘僱」留置蘭嶼等地,實質上均已剝奪原告自由,故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予補償云云。

⒊提出被告(93)基修法寅字第56號函、62年11月10日(

62)創壯字第6306號准予結訓令、准予結訓離職證明書、警總職訓第二大隊上校總隊長譚興甫原信、職訓第三大隊上尉營務官龐志達證明書、保安司令部不符軍法審判裁決書(43)安律字第1420號、警總保安處吳處長函、奇美醫院開刀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原告39年6月8日起至46年4月4日,因涉嫌叛亂遭逮捕羈押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賠更字第1號決定准予賠償確定在案。被告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4月29日律宣字第0930001210號書函復,查無原告59年至62年及64年至70年間之相關考管資料;另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89年9月1日(89)品清字第21130號函提供之相關資料記載,原告59年7月30日至62年11月10日及64年5月15日至70年6月30日,係因請願滋擾等事件,經警總以聘僱名義分別安置於職訓第三總隊及蘭嶼地區警備總司令部工作。此外別無原告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裁判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供核,且原告就其非以叛亂或匪諜罪名審判亦不爭執,是原告所陳59年7月30日至62年11月10日及64年5月15日至70年6月30日期間,既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受羈押遭限制人身自由,即與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亦不適用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各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亦著有判例。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主張其有請求被告作成授益處分之請求權存在,自應就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20日,以其因涉叛亂事件,於59年7月30日至62年11月10日及64年5月15日至70年6月30日止,分別經前警總以雇員名義移送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及蘭嶼地區代感訓云云,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以93年9月22日(93)基修法寅字第4258號函復原告,以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4月29日律宣字第0930001210號書函復,僅查得原告43年因叛亂罪嫌不付軍法審判之相關資料,並無原告59年至62年及64年至70年間之相關資料,另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89年9月1日(89)品清字第21130號函提供之資料記載,原告於59年間請願滋事,經國家安全局指示安置其工作,嚴予考管,警總乃以聘僱名義送往職訓第三總隊工作,原告仍不安份,屢陳情要求自謀生活,62年10月准其自謀生活,自謀生活期間,警總曾數度輔導就業及安置高雄敬老院就養,均為其拒絕,並續向政府首長請願滋擾,詐騙各級長官,為安全顧慮,報經國家安全局核准於64年5月15日起以考管雇員安置蘭嶼,70年6月因不願續受警總輔導約僱,乃准自70年6月30日起解僱交警考管。是原告59年7月30日至62年11月10日及64年5月15日至70年6 月30日,經警總以聘僱名義安置於職訓第三總隊及蘭嶼地區警備總司令部工作期間,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亦與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不符,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於59年7月30日至62年11月10日及64年5月15日至70年6月30日止,被限制人身自由,且均與35年原告所涉之匪諜案所致。是以上述之受人身自由限制之時間、原因,均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59年7月30日至62年11月10日及64年5月15日至70年6月30日,係因請願滋擾等事件,經警總以聘僱名義,分別安置於職訓第三總隊及蘭嶼地區警備總司令部工作,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受羈押遭限制人身自由,即與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亦不適用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原告39年6月8日起至46年4月4日止因涉嫌叛亂遭逮捕羈押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賠更字第1號決定准予賠償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復申請被告依補償條例給付補償金,而被告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4月29日律宣字第0930001210號書函復,查無原告59年至62年及64年至70年間之相關考管資料;另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89年9月1日(89)品清字第21130號函提供之相關資料記載,原告59年7月30日至62年11月10日及64年5月15日至70年6月30日,係因請願滋擾等事件,經警總以聘僱名義分別安置於職訓第三總隊及蘭嶼地區警備總司令部工作等情,有警總70年10月6日(70)陣信字第6874號函附原告列管綜合資料及前蘭嶼地區警備指揮部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此外,並無原告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裁判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供核;且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其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綜上以觀,本件並無證據資料足證原告係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故與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尚乏所據,自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59年7月30日至62年11月10日及64年5月15日至70年6月30日,經警總以聘僱名義安置於職訓第三總隊及蘭嶼地區警備總司令部工作期間,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亦與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不符,否准原告有關補償金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給付補償金6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