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 月25日勞訴字第0930058009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3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梁紀承原以凱敏實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梁紀承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0日死亡,乃於同年5月18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以第二順位受益人身分提出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惟梁紀承之配偶丙○○始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且丙○○亦已於同年6月2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同種給付之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第1 款規定,丙○○所請遺屬津貼,被告將於近日內核付其收領;原告並非受領本件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當序受益人,乃以93年7月13日保給命字第093604224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10月20日93保監審字第3431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000元,及自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被保險人即原告之養子梁紀承業於93年5 月10日死亡,其
生前投保之勞工保險所得請領之遺屬津貼按梁紀承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0,100元,乘以30個月,合計603, 000元。梁紀承名下無子女。其配偶丙○○平時將金錢揮霍殆盡,更未善盡人妻責任,因心中有愧,故於93年5 月14日在梁紀承靈堂前簽立放棄書放棄梁紀承所遺留下之勞保繼承之理賠金,且放棄書上之印文與丙○○於93年6月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足徵丙○○確已於自由意志下,放棄遺屬津貼之請領權利。且原告已有二次中風,無可能恐嚇丙○○。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本件遺屬津貼應由第二順位遺屬即原告請領,丙○○自不得事後反悔向被告申請。
⒉原告嗣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丙○○不得向被告請
領本件遺屬津貼,並致函被告暫停本件遺屬津貼之發放,被告無視前開放棄書之存在,仍以丙○○為第一順位遺屬發放本件遺屬津貼,致原告權益受侵害至鉅。按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2 號判決可參,丙○○於自由意志下簽立放棄書時,本件遺屬津貼之受領權利即歸第二順位之原告所有,不得嗣後反悔主張撤銷,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指丙○○)所辯未考慮清楚始簽立該『放棄書』,對已生拋棄權利效力之文件並不能回復其受領遺屬津貼之權利」等語在案。爭議審定未具理由說明如何不採民事判決結果,仍予駁回,訴願決定亦未詳加審酌,遽認丙○○構成拋棄意思表示之撤銷,其拋棄意思表示之法定效力亦溯及失其效力云云,誠於法有違。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被保險人梁紀承於93年5月10日死亡,其養父甲○○
即原告於93年5 月18日檢據申請梁紀承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並檢附梁紀承之配偶丙○○所簽署之放棄書載有:「本人丙○○願放棄先夫梁紀承所遺留的勞保繼承權之理賠金,絕無異議。」等語。因該書面內容記載不明確,是被告乃進行訪查,探求丙○○真意,丙○○以93年5 月28日函表示其並無放棄申請之意,一切證明文件均由男方家屬扣留,請被告協助其申請梁紀承之勞保死亡給付,嗣並於93年6月2日檢據申請梁紀承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丙○○告稱略以:「本人當初填寫放棄書係在先生過世3、4天守靈期間,由梁紀承二哥刁曼琥先生要求本人填寫(由他唸,我寫),當時本人因傷心情緒未穩定,且亦不知勞保相關規定,加上梁紀承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勞保相關資料、公司大小章等,本人均無法取得,才會填寫放棄書…」。案經被告審查,經被告多次查證,丙○○均表明並無放棄申領本件給付之意,據此,丙○○係受領梁紀承本人死亡給付之當序受益人,就丙○○所請遺屬津貼,將於近日內核付。至於原告所請梁紀承本人死亡給付,因其並非受領本件死亡給付遺屬津貼當序受益人,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梁紀承之配偶丙○○因平日未善盡人
妻之責,於93年5 月14日在梁紀承之靈堂前簽立放棄載明「願放棄先夫梁紀承所遺留的勞保繼承權之理賠金,絕無異議」等語,且放棄書上印文核與丙○○事後93年6月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足徵丙○○確已放棄遺屬津貼之請領權利,且係自由意志下所為,並主張丙○○於簽立系爭放棄書同時,本件遺屬津貼之權利即歸屬第二順序之受領人即原告所有云云。惟本件爭點在於丙○○為放棄之意思表示之作成係依自己之意思或他人之意思作成、其拋棄之權利內容為何、究屬「拋棄權利」之意思或「讓與權利」之意思等節,茲詳述如下:
⑴按「權利拋棄」之法律行為,就其性質而言,為一單獨
行為,應類推民法第764條規定,一經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生消滅之效果;而「讓與」乃一契約行為,惟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扺銷、扣押或供擔保。」換言之,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具有讓與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意思時,即屬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⑵承前述,本案爭點在於丙○○所為「放棄書」之真意,
究為「權利之拋棄」或「權利之讓與」?依被告93年6月21日訪查丙○○之內容,可知當時所記載之放棄書係梁紀承之二哥刁曼琥要求丙○○填寫(「由他唸我寫」)。按當時作成時,係丙○○依刁曼琥之意思所為,非出自丙○○內心之自由意思而為表意行為顯現於外,而係出自於刁曼琥內心之意思,故丙○○原先放棄之意思表示,實難謂毫無瑕疵存在。又就其所記載之內容,係拋棄繼承「梁紀承之勞保死亡給付」,惟勞保給付之性質非民法繼承之標的,故丙○○並不瞭解其所拋棄之權利性質,是否得為繼承之標的與是否得以拋棄,自為明顯。故縱然認為其行為屬「拋棄」之法律行為,但究其意思表示之過程與記載之內容,顯然具有瑕疵,而難認其拋棄行為合法。
⑶退步言,縱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所載原告輔佐人刁曼蓬之證詞內容,認丙○○形式上以放棄書為放棄之意思表示,惟其真意實應為讓與勞保給付予原告之意思,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相悖,應認為無效。
⑷因民事法官之承審法官並不熟悉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
定,亦未細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容與過程,且本案之民事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所作成,故其見解容有疑義。
⒊勞工保險條例明定「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即在避免被保險人(受益人)被逼迫而放棄其應有之權益,造成將來之社會問題,本件無論從丙○○放棄書之記載內容與過程及民事判決中證人之證詞仔細推敲,丙○○雖有「拋棄」之形式,實為被迫「讓與」,故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規定相違,應屬無效。是被告以丙○○係受領梁紀承本人死亡給付之當序受益人,並否准原告所請梁紀承本人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梁紀承名下無子女,其配偶丙○○平時將金錢揮霍殆盡,更未善盡人妻責任,因心中有愧,故於93年5 月14日在梁紀承靈堂前簽立放棄書放棄梁紀承所遺留下之勞保繼承之理賠金,且放棄書上之印文與丙○○於93年6月2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足徵丙○○確已於自由意志下,放棄遺屬津貼之請領權利,且原告已有二次中風,無可能恐嚇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本件遺屬津貼應由第二順位遺屬即原告請領,丙○○自不得事後反悔向被告申請。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多次查證,丙○○均表明並無放棄申領本件給付之意,且遺屬津貼給付之性質非民法繼承之標的,故丙○○並不瞭解其所拋棄之權利性質,是否得為繼承之標的與是否得以拋棄,自為明顯,縱然認為其行為屬「拋棄」之法律行為,但究其意思表示之過程與記載之內容,顯然具有瑕疵,而難認其拋棄行為合法;又縱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所載證人刁曼蓬之證詞內容,認丙○○形式上以放棄書為放棄之意思表示,惟其真意實應為讓與勞保給付予原告之意思,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相悖,應認為無效,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第65條規定:「受領前2 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梁紀承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為梁紀承之養父,為第二順位受益人,第一順位受益人為梁紀承之配偶丙○○,原告以梁紀承於93年5 月10日死亡,乃於同年5 月18日檢附丙○○之放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丙○○之放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受領本件之遺屬津貼?
五、經查:㈠本件經被告訪查丙○○,丙○○以93年5 月28日函說明其並
無放棄申請遺屬津貼之意,一切證明文件均由男方家屬扣留,請被告協助其申請梁紀承之勞保死亡給付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丙○○嗣於93年6月2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梁紀承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派員訪查,丙○○陳稱略以:「本人當初填寫放棄書係在先生過世3、4天守靈期間,由梁紀承二哥刁曼琥先生要求本人填寫(由他唸,我寫),當時本人因傷心情緒未穩定,且亦不知勞保相關規定,加上梁紀承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勞保相關資料、公司大小章等,本人均無法取得,才會填寫放棄書…」等語,有被告所屬屏東辦事處93年6 月23日93保屏辦字第0588號函、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足佐。足見上開放棄書作成時,是否出於丙○○之真意,非屬無疑。
㈡縱認丙○○簽立上開放棄書係出於自由意志,然觀諸丙○○
所簽立之放棄書記載:「本人丙○○願放棄先夫梁紀承所遺留下之勞保繼承之理賠金,絕無異議。」等語。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65條規定之遺屬津貼,受益人有受領請求權,其性質為受益人之本權,非為繼承被保險人財產上之權利,職是,受益人丙○○所為表示放棄被保險人「梁紀承所遺留下之勞保繼承之理賠金」,即難認係為拋棄遺屬津貼之受領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丙○○所簽立之放棄書,已放棄遺屬津貼之受領請求權云云,並不足採。再者,即使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所載證人刁曼蓬之證詞內容,認丙○○形式上以放棄書為放棄之意思表示,惟其真意實應為讓與勞保給付予原告之意思云云,惟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扺銷、扣押或供擔保。」易言之,若受益人丙○○具有讓與保險給付請求權(此為遺屬津貼之受領請求權)之意思時,亦屬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㈢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民事確定判決係
原告訴請丙○○返還不當得利603,000 元,為私法關係,與本件原告以第二順位受益人向被告請求受領遺屬津貼,為公法事件,二者請求權之基礎亦不同,該民事判決自不足以拘束行政法院對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受領遺屬津貼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採取民事判決結果云云,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以第二順位受益人身分提出申請梁紀承本人死亡給付,惟梁紀承之配偶丙○○始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且丙○○亦已於同年6月2日提出同種給付之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第1 款規定,丙○○所請遺屬津貼,被告將於近日內核付其收領;原告並非受領本件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當順序受益人,核定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