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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22號原 告 誌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君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享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30日以參加人明知原告所有「拖輪箱可多向位移之輪座組合結構追加㈠」專利已審定公告有案,為打擊其商譽及取得不當利益,任意對外發函指渠等侵害其新型第149291號專利權,造成客戶紛紛對渠等專利品下架退貨,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結果,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乃以93年7 月22日公貳字第093000548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與君享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舉發案件,曾以91年公處字第091031號處分書(下稱第1 次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後經參加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被告遂遵從訴願機關而以原處分認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嗣原告提訴願,經遭駁回。惟查,訴願機關只就表面道理而論,即只要有專利權即可為維護專利權利而發函通知,而未深入考究參加人之行為具體內容已逾越發函通知之程度。被告之原處分,可能因尊敬不敢違逆上級機關之指令,而改認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實讓原告深感委屈。

二、查參加人之發函內容,包含89年間陸續廣泛發函給原告之多家客戶,至90年仍大肆發函。又參加人於函中指「有委任諭達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為侵害伊之專利權」、「必需將產品自賣場下架,否則身陷囹圄」等語。而參加人發函後,造成原告有下列之損害:原告之客戶紛紛向原告退貨、扣住已銷售之貨款(理由為待與參加人和解後,方可付清貨款)、不再向原告訂購,轉向參加人購買。上述之情況,被告於第1次處分時有向各廠商查明。

三、參加人實有下列之違法行為:㈠以故意發函恫嚇為手段,達到打擊原告、增進自身利益之目

的。參加人於89年間發函後,原告即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參加人不可如此行為,參加人仍我行我素,原告又再發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且讓參加人知悉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書。亦即,參加人於89年即知悉原告未侵害其專利權,但參加人仍不與原告商談、或訴諸司法途徑,而於90年仍大肆發函。

參加人顯係故意發函威嚇原告之客戶,並非為維護專利權而發函通知排除侵害。

㈡參加人以諭達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鑑定,發函恫嚇原告客

戶,惟查諭達事務所係屬私人單位,不具公信力,而原告係以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具有公信力。又諭達事務所負責人林世清係與參加人共謀發函恫嚇、逼迫和解,以取得和解金得利為目的,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林世清包攬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署起訴查明林世清有取得新臺幣10萬元和解金。

四、由上可證原處分、訴願決定實有下列之失查及不當之處:㈠參加人於89年間並無鑑定報告書而發函,90年間卻以私人單

位諭達事務所之鑑定發函,卻不採信原告所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

㈡參加人之函中指稱原告客戶需將產品下架,否則會身陷囹圄等恫嚇之詞。

㈢參加人於89年即接到原告2 次發函通知出面處理,惟參加人

不但不出面處理,於90年間仍大肆發函恫嚇,可謂是明知故犯。

㈣為何參加人於89年即知曉產品由原告所產銷,卻不與原告協

商處理,不經由司法途徑,顯然係以發函恫嚇達到原告產品無法銷售、轉向其購買為目的,非為單純發函通知其具有專利權。

㈤參加人發函中之言詞已非通知維護專利權、排除侵害,而是

已達恫嚇程度,造成原告客戶紛紛退貨,以及不再向原告訂購、轉向參加人購買之傷害。

㈥參加人雖有權「發函通知排除侵害專利權」,惟,其當只能

發函通知「擁有第149291號專利權,不可有侵害此專利權之情事、行為」,但參加人之函並非如此內容,而係指明道姓、個人片面論定「誌陽公司(原告)產品屬侵害伊專利權,需立即下架,不可販賣,否則依法追究將會身陷囹圄」云云,致使原告客戶紛紛退貨及不再販賣原告產品,轉向參加人購買。故被告以「參加人有權發函排除侵害專利權」之理由,實是不當之錯認,而疏忽查明「參加人函中之內容已逾越,屬惡性之打擊原告商譽之程度」。

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證明被告原處分之不當,茲述明如下:

㈠參加人發函中所指原告產品係仿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委託工研院鑑定是否侵害參加人新型第149291號專利權,經前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應不相同」、「實質技術手段應不相同」、「實質功能應不相同」。

㈡前揭鑑定報告係由原告、參加人雙方同意之鑑定單位,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託鑑定,故公信力絕毋庸置疑。

㈢由上可證參加人向原告之經銷商發函指原告侵害其專利權,須將貨品下架,乃為達打擊原告商譽之片面之詞。

六、另參照原告所附報紙所載案例,被告對未經司法判決而發函指他人侵害專利權之情事,皆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為何對本案卻為不同認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原告於93年6 月來函檢舉參加人於拉桿底座之結構改良及手把專利權產品濫發專利警告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及24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一、本案被檢舉人擁有新型第149291號之『拉桿底座之結構改良』及新式樣第51045 號『手把』專利,其於發函內容中並無貴公司所指之不實情事,難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 規定。二、經檢視寄發予家福公司之存證信函...本案存証信函內容應屬被檢舉人說明自身專利權及排除侵害之通知,與原告所認定之寄發警告函行為尚屬有間。三、綜上,本案尚難認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如有疑義請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前開函復內容,係就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件,所為之事實通知,被告復函尚非行政處分,故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訴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

二、有關原告於90年向被告檢舉參加人濫發專利敬告信函行為,被告作成處分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乙節,查本件參加人於89年10月至12月間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表示其擁有新型第149291號「拉桿底座之結構改良」專利權及新式樣第51045 號「手把」專利權,原告產品為未經其同意所仿製之仿冒品,造成原告產品遭受退貨,原告於90年1 月5 日向被告檢舉參加人濫發專利敬告信函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24條,經被告以第1 次處分在案,嗣該處分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1年6 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0910085765號決定書撤銷,該案經提被告91年7 月4 日第556 次委員會議討論,並以93年8 月2 日公貳字第0930005774號函復原告略以:「...檢視上開行政院訴願決定理由,洵屬與被告對於相關事實適用法律之見解有所不同,即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只須載明專利權證書號碼,並附具記載專利申請內容暨範圍之專利公報影本已足受信者客觀判斷,爰據以撤銷被告原處分。是該案既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法律見解之不同而撤銷被告原處分,被告即應受上開訴願決定見解之拘束,又該案相關事實足臻明確,且被處分人抗辯意見經訴願程序業已完整呈現,復無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疑慮,爰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檢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三、至於本件應係原告與君享公司針對參加人於93年6月10日發函予原告之下游客戶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大賣場,以下簡稱家福公司),表示Happy Bear及TRAVELMAX為仿冒品牌,侵害其相關專利,要求家福公司應立即下架相關產品,造成原告產品遭受家福公司退貨,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爰於93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本案尚難認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2月4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962號決定書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應係原告不服被告93年7 月22日公貳字第0930005483號函及行政院94年院臺訴字第0940080962號訴願決定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而非針對前述原告於90年1 月向被告檢舉,被告作成第1 次處分後遭行政院91年院臺訴字第0910085765號訴願決定撤銷乙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二者分屬不同兩案,尚不可混為一談。況原告如對前述行政院91年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已逾提起撤銷訴訟2 個月之法定期限。本件原告訴訟內容一再援引89年、90年間參加人所發之警告信函及相關鑑定報告,指摘被告失查、未考究云云,顯非針對本次行政院94年院臺訴字第0940080962號訴願決定之事由論述,原告所訴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四、按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按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至於公平交易法介入智慧財產權之濫用行為,係以其權利之濫用,致造成公平競爭為其前提要件,又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判斷,應僅以其在形式上是否已踐行權利行使之正當程序為已足,尚不及於實質上是否已侵權之事實認定。

五、專利權人主張其專利權,倘依專利法等相關法律,以寄發侵害專利警告函方式通知侵害人請求排除侵害,若形式上其發函行為已逾越專利法正當行使權利之範圍,方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而被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爰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事業對他人發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或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等人,請求排除侵害者,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其未取得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且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者,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六、查本件參加人於寄發予家福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第1 段係引用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123 條第1 項相關規定,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第2 段則係陳述參加人擁有新型第149291號之「拉桿底座之結構改良」及新式樣第51045 號「手把」專利權,第3 段則在說明於家福公司賣場發現未經授權之仿冒品(Happy Bear牌及TRAVELMAX牌),此仿冒品已侵害參加人權益,參加人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請家福公司勿販售仿冒產品,並附有上述專利權之專利證書影本及公告影本,且於信函中檢附系爭產品之侵害鑑定報告供家福公司參考,是客觀上已足供家福公司研判是否涉及專利侵害,並為產品應否下架或退貨之參考,又原告與參加人雙方對系爭專利爭議由來已久,亦屬原告不爭之事實,是足認原告於參加人發函前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自有其攻擊防禦之能力,是本案參加人在形式上已踐行被告前開處理原則權利行使之正當程序。是故,參加人之發函之行為,請家福公司勿販售與上述專利內容相同或近似卻未經參加人授權之產品,該發函行為核屬參加人說明自身專利權及排除侵害之通知,尚難逕認逾越保護權利之正當程度,應屬合致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尚難認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疑慮。至於家福公司根據參加人所附專利公報及鑑定報告影本研判後將系爭產品下架、退貨問題,及有關原告與參加人間專利權之爭議,尚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原告宜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

七、至於原告所提之工研院之鑑定報告云云,按其鑑定日期為95年1 月9 日,顯係在系爭發函行為(93年6 月10日)之後,且亦無礙參加人於發函時已檢附專利權之專利證書影本、公告影本、侵害專利鑑定報告等已踐行權利行使之正當先行程序等事實。又原告訴稱被告未以參加人「未經司法判決而發函」論之云云,誠如前述,事業踐行權利行使之正當先行程序,亦即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外,尚包括其他行使權利之正當程序,亦即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而發警告函者,固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惟尚未取得法院一審判決者,倘於發函前已取得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或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者,形式上亦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是原告前述主張,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參加人乙○○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通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參加人未為參加(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辯論),依同法第47條規定,本件判決對參加人亦有效力,合先敘明。

二、有關檢舉人向主管機關之被告檢舉他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告調查結果,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對檢舉人之函覆,是否為行政處分,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定。如法律課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其檢舉係保護請求之行使,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反之,如法律未賦與請求權,且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茲按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職掌。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為檢舉者,固為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調查處理之發動,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至於得否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提起訴願,仍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其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其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目的,如於公共利益之外,兼為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者,則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時,受害人民即得請求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處分。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查原告與君享公司認參加人(被檢舉人)乙○○明知原告所有「拖輪箱可多向位移之輪座組合結構追加㈠」專利已審定公告在案,為打擊其商譽及取得不當利益,任意對外發函指渠等侵害其新型第149291號專利權,造成客戶紛紛對渠等專利品下架退貨,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處分函復略以:本案被檢舉人擁有新型第149291號「拉桿底座之結構改良」及新型式樣第51045 號「手把」專利,其於發函內容並無貴公司等所指之不實事項,難認有違反本法第22條之規定。又被檢舉人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請家福公司勿販售仿冒產品。則本案存證信函內容應屬被檢舉人說明自身專利權及排除侵害之通知,與本會所認定之事業發警告函行為尚屬有間,本案尚難認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如有疑義,請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等情,有該檢舉函及被告原處分在卷可稽,經核被告原處分,乃屬就原告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行政處分;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難認於原告之權益不生影響,依法即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就被告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並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第45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君享公司於93年6 月30日以參加人明知原告所有「拖輪箱可多向位移之輪座組合結構追加㈠」專利已審定公告有案,為打擊其商譽及取得不當利益,任意對外發函指渠等侵害其新型第149291號專利權,造成客戶紛紛對渠等專利品下架退貨,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結果,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乃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原告與君享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由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

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被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於86年5 月14日訂定發布被告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其最近一次係於94年9 月16日修正。依行為時(即參加人93年6 月間發系爭警告函時)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款規定:

「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左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消息之行為:㈠警告函。㈡敬告函。㈢律師函。㈣公開信。㈤廣告啟示。㈥其他足以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方式。」第3 點規定:「事業已踐行左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㈡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第1 項)事業未踐行前項第2 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之情形,得視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第2 項)」第4 點規定:「事業發警告函前,已踐行左列程序之一,且無第6 點至第9 點規定之違法情形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於警告函內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㈡於警告函內敘明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第1 項)事業未踐行前項第2 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之情形,得視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第2 項)」第8 點規定: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4點 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係以損害競爭者為目的,陳述足以損害競爭者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第9 點規定: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㈠未合法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者。㈡誇示、擴張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範圍者。㈢不實陳述,影射其競爭對手或泛指市場上其他競爭者非法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者。㈣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陳述者。被告係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就有關事業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界定其認定何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解釋性之釋示,經核符合公平交易法上開規範功能及意旨,並無逾越母法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準此,事業如認他事業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而發警告函予該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應於發函前先循合法途逕解決紛爭、或請專業機構鑑定以釐清爭點、或在警告函內容中敘明其權利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俾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並應在發函前事先通知涉及侵權之他事業請求侵害之排除,以俾其得就警告函內容進行攻擊防禦,並有澄清說明之機會。如此始符公平競爭之旨,避免智慧財產權人率爾對外發布警告函,造成競爭對手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害及市場上之不公平競爭結果。若事業未踐行前開程序即發警告函,或於警告函中未敘明相關事實,或以影射方式指稱他事業侵權或違法,因其行為當時顯然欠缺發函給權利糾紛以外之第三人之合理依據,可能使受信者心生警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造成不公平競爭,即難謂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⒉次按專利法第106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第12

3 條規定「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可知上揭專利權人依上揭專利法之規定,有排除他人侵害其專利之權利,若為上述權利之行使,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至於公平交易法介入智慧財產權之濫用行為,係以其權利之濫用,致造成公平競爭為其前提要件,又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判斷,應僅以其在形式上是否已踐行權利行使之正當程序為已足,尚不及於實質上是否已有侵權之事實認定。

⒊專利權人主張其專利權,倘依專利法等相關法律,以寄發侵

害專利警告函方式通知侵害人請求排除侵害,若形式上其發函行為已逾越專利法正當行使權利之範圍,方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而依被告上揭行為時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可知,事業對他人發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或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等人,請求排除侵害者,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其未取得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等人,請求排除侵害者且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者,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⒋本件依原告所指參加人於93年6 月間所寄發予家福公司之存

證信函略謂:⑴根據我國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新型利專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及第123 條第1 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⑵本人係為一從事旅行箱相關產品之專利製造廠商,且本人亦擁有新型第149291號【拉桿底座之結構改良】之專利權(如附件一)及新式樣第51045 號【手把】之專利權(如附件二),其中,該【拉桿底座之結構改良】及【手把】的申請保護範圍均是以智慧財產局所發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中的”申請專利範圍”為基準(如附件三及附件四),在此,特附上上述專利權之專利證書影本及公告影本各乙份,以供貴公司審慎參酌。⑶目前本人於貴大賣場、貴公司內的旅行箱陳列架中親眼目睹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之相關旅行箱(即仿冒品牌為U .N POLA TEAM ,Happy Bear,G2000 等業界俗稱擴大延伸式5 輪或6 輪以上的拉桿箱及TRAVELMAX 的仿冒把手)仿冒產品已侵害本人上述專利權(即侵害鑑定報告為證,如附件五及附件六),並依法購得上述仿冒品。⑷為確保貴大賣場、貴公司不致遭受不肖的惡質供應商所惡意欺瞞,且為維護貴大賣場、貴公司的形象及聲譽,請貴大賣場、貴公司根據所附專利公報及鑑定報告影本自行加研判確認,且在文到次日起速查明貴大賣場、貴公司的相關旅行箱商品,並確實要求該等供應商必需與本人聯絡協商專利授權販賣或賠償事宜,若貴大賣場、貴公司中陳列有與上述專利內容相同或近似的產品卻未持有本人簽署的授權書或懸掛印有本人姓名之專利權證明彩色影本者,請貴大賣場、貴公司立即將該等仿冒產品自賣場中全數下架,否則一經查獲,本人將依法行事,為免貴大賣場、貴公司身陷囹圄,請貴大賣場、貴公司速依前旨是幸等語,有上揭存證信函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

查依上揭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係參加人針對家福公司賣場發現未經授權之上揭商品,主張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

123 條第1 項相關規定,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第2 段則係陳述參加人擁有新型第149291號之「拉桿底座之結構改良」及新式樣第51045 號「手把」專利權,並附上上述專利權之專利證書影本及公告影本供家福公司參酌;第3 段則在說明於家福公司賣場發現未經授權之仿冒品(Happy Bear牌及TRAVELMAX 牌),此仿冒品已侵害參加人權益,參加人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請家福公司勿販售仿冒產品,並檢附仿冒產品已侵害參加人專利權之侵害鑑定報告為證,第4 段則請家福公司根據所附專利報告及鑑定報告自行研判確認查明是否侵害參加人專利權,並將未經授權有與上述專利內容相同或近似之產品全數下架。參酌上揭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參加人之發函行為,除附有參加人所擁有新型第149291號之「拉桿底座之結構改良」及新式樣第51045 號「手把」專利權之專利證書影本及公告影本外,亦於信函中檢附系爭產品之侵害鑑定報告供家福公司參考,請家福公司勿販售與上述專利內容相同或近似卻未經參加人授權之產品。客觀上乃已足供家福公司研判是否涉及專利侵害,並為產品應否下架或退貨之參考。又原告與參加人雙方對有關系爭產品專利爭議由來已久,亦屬原告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1年2 月15日公貳字第0000000000函、被告公處字第091031號處分書、參加人另發予其他人之存證信函、原告委託律師發予參加人之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原告發予參加人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按。是足認原告於參加人93年6 月間發送本件存證信函前已知悉有關本件專利權侵權爭議之情形,自有其攻擊防禦之能力,是本案參加人在形式上已踐行被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權利行使之正當程序,其發函內容請家福公司勿販售與上述專利內容相同或近似卻未經參加人授權之產品,核屬參加人說明自身專利權及排除侵害之通知,尚難逕認逾越保護權利之正當程度,應屬合致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難認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⒌又依參加人致家福公司之上揭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該發函內

容雖有提及「Happy Bear牌」(即原告所有品牌)等為仿冒品牌,仿冒產品已侵害參加人之專利權,並請家福公司立即將該等仿冒產品自賣場中全數下架,否則一經查獲,參加人將依法行事云云,然依參加人所附專利證書、公告影本及侵害鑑定報告可知,參加人為此專利權之行使尚非無據,則上揭存證信函之敘述,僅係參加人就原告涉及侵害其專利權利所為之正當行使行為,參加人並無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核與行為時被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8 點之規定不符,難認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違法構成要件。

⒍復參以依行為時被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9 點觀之,本件

參加人所發予家福公司之存證信函,業已踐行上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再經檢視該函中之內容,參加人乃具有合法專利權,已如上述;且依其所發存證信函內容觀之,難認有何誇示、擴張其專利權範圍之情形;又依其存證信函內容尚無不實陳述、影射其競爭對手或泛指市場上其他競爭者非法侵害其專利權;亦無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陳述可言,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法構成要件。

⒎至於家福公司根據參加人所附專利公報及鑑定報告影本研判

後將系爭產品下架、退貨問題,及有關原告訴稱其產品不同於參加人之專利權,並無侵害參加人之專利權,被告並未認定原告之產品侵害參加人之專利權云云,乃屬原告與參加人間專利權之爭議,尚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範疇,原告宜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另有關原告所提之工研院之鑑定報告云云,按其鑑定日期為95年1 月9 日,顯係在系爭發函行為之後,且亦無礙參加人於發函時已檢附專利權之專利證書影本、公告影本、侵害專利鑑定報告等已踐行權利行使之正當先行程序等事實。又原告訴稱被告未以參加人「未經司法判決而發函」論之云云,誠如前述,事業踐行權利行使之正當先行程序,亦即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外,尚包括其他行使權利之正當程序,亦即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而發警告函者,固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惟尚未取得法院一審判決者,倘於發函前已取得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或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者,形式上亦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是原告前述主張,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存證信函內容應屬參加人說明自身專利權及排除侵害之通知,與被告依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認定之事業發警告函行為有間,又參加人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情形,被告所為原告及君享公司檢舉參加人於拉桿底座之改良及手把專利產品濫發專利警告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難認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