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023號原 告 甲○○○○即乙○○
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領取提存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91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訴願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4方林小段178地號等8筆土地,經被告於70年間公告徵收作為龍潭農工職校擴展校地工程用地,因原告管理人已死亡而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其地價補償及救濟金逾期未領取,被告乃於71年1月6日將地價補償及救濟金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經該提存所以71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嗣93年8月30日鍾延庭及乙○○以渠等為原告之新任管理人,向被告申請領取已提存之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被告乃以93年9月2日府地權字第0930223247號函復鍾延庭及乙○○:「…三、依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12月3日桃院丁民存(71)字第8號函,提存物已依法解繳國庫在案,無法取回」等語,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書內鍾延庭及乙○○自稱為甲○○○○之新任管理人,因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渠等確為甲○○○○之新任管理人,乃以93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函請原告補正新任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有該函附訴願卷足憑。雖原告於93年12月20日補送甲○○○○(即原告)有關資料,因並無民政機關受理及備查新任管理人之文件,訴願決定機關爰以原告未能補正上開資料,俾認定鍾延庭及乙○○為原告之新選任管理人,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說明,仍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