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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025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原告不服被告撤銷假釋,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移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58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法務部亦據而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三、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處理或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定有明文。假釋之撤銷,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