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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02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交付房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46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亦有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及62 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而提起者,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件原告因交付房地事件,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載明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因之依據訴願再審決定,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及聲明第3項,請求命「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第140之19號建0.0092平方公尺,持分1/4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所三陽路116巷3之2號,加強磚造3層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交與原告管業」,「或發回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足佐。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為撤銷訴訟,其所指之原處分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87年1月8日台財產北一字第86040321號函,其所指之訴願決定為財政部87年6月29日台財訴字第871505055號訴願決定書,其所指之再訴願決定為行政院88年1月4日台88訴字第00116號再訴願決定書,其所指之再審決定為財政部

94 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413501710號再審決定書,有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資料附卷可稽,而原處分以原告未持有被繼承人李世模遺囑正本,且遺囑係私文書,無法確認是否真正為由,以其所請事項無從受理,否准原告所請,經其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主張其係合法之受遺贈人,檢附相關文件,請求國有財產局將系爭房地交其管業,核屬私權爭執事項,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予以不受理,程序上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因之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所請,原告再向改制前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 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認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原告所爭執者確為私權爭議,自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為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行政法院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附卷可徵,對照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內容,可知其提起本件爭訟之訴訟標的,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審結確認,其所爭執之原處分等並非行政處分明確在案。是知原告又續對原非行政處分之公函及訴願決定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況原告亦曾對行政法院88年12月16日88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聲請再審,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告仍不服,續對最高行政法院90年2月22日90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但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月17日以91年度裁字第40號裁定再度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告仍未甘服,續對最高行政法院90年1月22日90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最高行政法院另於92年9月18日以92裁字第134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審聲請,均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分別附本院94年度再字第21號卷宗足佐,可知原告泛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一再聲請再審之心態亦明。

四、末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核其內容係請求命「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第140之19號建0.0092平方公尺,持分1/4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所三陽路116巷3之2號,加強磚造3層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交與原告管業,或發回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純屬交付房地管業之民法物權私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原告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救濟,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亦難謂合法,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至「發回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屬行政法院對合法提起之行政訴訟,於撤銷爭訟之行政處分時,對行政機關所為之指示,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與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無關,但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爭訟,其起訴顯非合法而經駁回,有如前述,自無發回被告機關另為適當處分之情形,一併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