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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27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4年月1日院台訴字第0940080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郭玫瑄,為乙○○於87年11月19 日收養之大陸地區養女)申請在臺定居,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 )前以90年3月29日(90)境居芳字第37767號書函通知乙○○,以原告申請案,按89年7月起每月2名數額,依序約編列於100年8月份配額,屆時或於等待配額期間逾齡 (12歲), 依規定不予許可;惟如100 年8 月或屆齡以前,數額增加或排序在前之申請人經依規定註銷時,則可依序由後者循序遞補等語。嗣原告於93年2 月14日已年滿12歲,被告以93年8 月16日台內警境居彤字第0930081475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原告在台灣依親定居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專案許可在台長期居留之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早於87年完成收養手續,並於90 年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裁 定許可,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0年間結束海外工作返台,遂申請原告來台定居,因核定配額限制等待期間長達10年,於等待許可期間,乃依法申請來台探親,自90年7 月3 日入境起,每半年花費龐大旅費出境至香港等待入境許可再行返台,迄今已於台灣地區合法居留近3 年。期間多次向被告及陸委會申訴請求於就學期間准予居留,所獲答覆是:涉修法研辦中。現因新修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許可辦法,訂有居留改為長期居留辦法,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59條所定收養效力及境管局92年7 月25日答覆,收養子女與親生子女權利相同,被告應准原告在台探親居留屆滿前改為依親長期居留,惟被告僅以「申請案件數額限制,於排至數額時逾年齡」為由,不予許可。

⒉按前揭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內政部得基於政治、

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被告依前揭條文第9項規定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下稱大陸人民在台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4 條第2 款規定「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前婚姻所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台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12歲以下者。」被告基於社會考量,應專案許可原告在台長期居留。又依前揭許可辦法第24條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基於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考量,為申請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者。」鑑於親生子女與養子女在法律上之權利相同,且原告之家庭成員,僅包括高齡失智之母親及養母乙○○共三人,為家庭團聚,為人權、人道及兒童福利,依情理法,參酌上開規定之精神,被告亦應准予專案核准在台長期居留。

⒊又按,「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遺

棄。…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32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收養原告時,業經士林地院審核有逾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以上之財力,足以扶養原告,在台期間不致有非法打工或其他不法行為,致有影饗台灣社會治安經濟之虞,今卻因未訂定明確之居留辦法,致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知將原告單獨置於何處,暫安置於新加坡就讀 CHATSWORTHINTERNATIONAL SCHOOL,領請學生長期居留証,惟學費及住宿費每年達100萬元正,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能負擔,而被告無視於原告於88年已離開大陸,分別於菲律賓、我國、新加坡等自由地區就學,卻仍拒絕原告之申請,從而剝奪原告受教育之權利,並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涉遺棄罪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其申請案

件有數額限制,於排至數額時逾規定年齡者,不予許可,為大陸人民在臺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 項所明定。

⒉查內政部於89年7月1日台 (89)內警字第8981463號公告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數額表」類別7:

「類別6以外台灣地區人民之其他養子女……年齡在12歲以下者…」每月核配數額為2人。依此,原告原編列為100年8月配額,屆時已逾12歲,依規定須不予許可;惟為保障原告之權益,除受理申請仍准予先行排序外,乃於90年3月29日以境居芳字第37767號函,告知原告:

「…如100年8月或屆齡以前,數額增加或排序在前之申請人…註銷時,則可依序由後循序遞補。」被告依法審理並函知原告,即希有利乙○○對原告之教育等所有問題預作安排之情理考量;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4條雖訂有社會考量之相關規定,然並無原告可適用之條款。原告處境堪憐,惟申請後等待配額期間,既已年逾12歲,被告依前揭規定,對其定居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嘉全,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歲以下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1 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前條及第1 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17條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依前揭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大陸人民在臺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其申請案件有數額限制,於排至數額時逾規定年齡者,不予許可。」又「第七類規定:類別六以外臺灣地區人民之其他養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及直系血親,年齡在12歲以下者(以1 人為限),89年7 月起每月核配數額為2 人。」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數額表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 (原名郭玫瑄、00年0 月00日出生)為 台灣地區人民乙○○於87年11月19日收養之大陸地區養女,於90年3月23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申請在臺定居,經被告所屬稱境管局以90年3 月29日(90)境居芳字第37767 號書函覆知乙○○,以原告申請案,按89年7 月起每月2 名數額,依序約編列於100 年8 月份配額,屆時或於等待配額期間逾齡 (12歲), 依規定不予許可;惟如100 年8 月或屆齡以前,數額增加或排序在前之申請人經依規定註銷時,則可依序由後者循序遞補等語。嗣原告於等待配額期間93年2 月14日已年滿12歲等情,有原告前開申請書及境管局前開書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於93年2 月14日已逾12歲,以93年8 月16日台內警境居彤字第0930081475號不予許可處分書核定不予許可原告定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其經養母收養已逾11年,且原告在台灣以外地區,已無其他親屬可代為照顧,基於社會考量,被告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 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4條第

2 款、第3 款規定,專案許可原告在台定居等語。惟查,「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依該法條第9 項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4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7條第4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前婚姻所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12歲以下者。基於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考量,為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者。」經核原告與前揭許可辦法所定得專案許可在台長期居留之要件不符,原告執稱基於社會考量,被告應專案許可其在台長期居留,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予許可原告在台定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為准予其在台依親定居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