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0日以「控制光碟機速率方法」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甲○○○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5月26日以(93)智專三㈡04060字第093205020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