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戊○○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09306229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0日以「控制光碟機速率方法」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甲○○○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5月26日以(93)智專三㈡04060字第093205020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計有:證據二為西元1999年1月2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證據三為西元1996年9月19日公開之專利合作條約(PCT)國際註冊第
WO 96/28821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惟被告與訴願機關未能審及原告提出之引證案業已對系爭案構成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之事實。
㈠、查系爭案「控制光碟機速度方法」之申請專利範圍總計1項,依系爭案之「發明目的」所述,其改善習知光碟機高速轉動時,會產生震動、噪音、讀取時間增加以及較大耗電量之問題。引證一之開關SW1除了提供選擇不同轉速之功能以外,尚可作為播放鍵功能(參見引證一第4圖)。同樣地,系爭案退片鈕除了提供選擇不同轉速之功能以外,尚可作為退片功能。又查引證一所載技藝內容業已揭示高速運轉之光碟機所引起之噪音、震動等問題,因此藉由改變轉速來改善此一問題,並透過開關SW1之按壓,來指示光碟機改變轉速。
據此,引證一之開關SW1與系爭案退片鈕兩者相較下,彼此間差異處乃僅是播放功能與退片功能之用途設定上不同而已。然而,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皆未審及於此,令原告深感不服。從引證一之開關SW1習知技術來看,早已揭示切換轉速與播放等兩項功能,將之結合成單一個按鍵來使用,而系爭案僅是將之輕易轉用到退片鈕而已,因此持據引證一之證據力與證據能力,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乃顯屬明顯。
㈡、再且,引證二業揭示退片鈕經不同長度預定時間後之按壓,而讓光碟機獲得此項指示而執行完全不同於原先退片功能,例如:播放、停止播放、尋找下一首等其它功能。原告所提出引證二繫屬光碟機領域,且又已揭示採用Timer方式來作為實現切換每一個功能之具體手段。同樣地,系爭案退片鈕亦採用Timer方式來作為實現切換轉速之具體手段。兩者相較下,系爭案與引證二之間差異乃是:引證二退片鈕透過Timer方式切換,來達成播放、停止播放、尋找下一首等其它衍生功能;系爭案退片鈕透過Timer方式切換,來達成轉速切換之衍生功能,而改變轉速之相關技藝亦已見諸於引證一。因此,系爭案仍顯屬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乃顯屬明顯。
㈢、原告認為:引證一之開關SW1可當作成播放鈕,且又用以切換轉速;系爭案退片鈕可當作為退片,且又用以切換轉速。引證二採Timer方式作為實現切換之習知技術,系爭案亦採此習知技術。在引證一、二結合下,申請發明專利之系爭案並不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進步,系爭案屬輕易且顯然之「方法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的組合與轉用之發明而已,顯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據上論結,因高速所引起噪音之問題,引證一已有揭露,其藉由按鈕讓轉速變慢,就可達到降低噪音之功效,至於系爭案藉由退片紐加上計時器達到降低轉速,引證二亦已揭露,故結合引證一、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甚為顯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之處分實有違誤,允難令原告心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系爭案係一方法發明,係提供一種控制光碟機速率方法。惟查引證一其選擇不同轉速之功能,係藉由按壓著開關SW1來執行,而停止及退片工作,係藉由另一開關SW2來執行;引證二其有單一退片鈕,經按壓一定時間後,雖可分別提供退片、播放、停止播放或尋找播放下一首等功能,但並未揭示可切換光碟機轉速之功能;而系爭案可藉由光碟機之退片鍵用以切換轉速,且先設定或皆回復為較低轉速,利用退片鍵按壓時間之長短以決定出切換光碟機的高或低轉速以及何時執行退片,可減少操作時所產生之噪音及震動,並可降低耗電量。另系爭案具有改變轉速及退片之雙重功能,而原告所提引證一必須要兩個開關才達到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而引證二則是由高的轉速轉變為低的轉速,引證案並無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方法並非由引證一、二所易於思及,亦非可由引證一、二簡單拼湊而成,故引證一、二及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引證一之說明書敘述了藉由按壓開關一(SW1)來選擇不同之轉速,但要開關二(SW2)來執行停止及退片工作。且,於引證一段落編號(0012)與圖3所揭示內容可知:1、引證一揭露光碟機之切換轉速所按壓的開關一並非為退片鍵,與系爭案利用按壓退片鍵來切換轉速明顯不同。2、引證一所揭露光碟機之速度改變係利用開關一按壓次數來決定,與系爭案利用退片鍵按壓之時間來決定明顯不同。3、引證一所揭露光碟機初始的設定為最高轉速(5000rpm),並利用開關一按壓次數來依序降低轉速,與系爭案由較低轉速經由按壓退片鍵一預定時間後切換為較高轉速明顯不同。4、引證一所揭露之光碟機在按壓開關二執行退出光碟動作時,並未改變轉速設定,與系爭案執行退出光碟動作且回復為較低之轉速明顯不同。
㈡、引證二之說明書第敘述了藉由單一退片鍵經一預定時間後的按壓,用以提供退片、撥放、停止撥放、尋播下一首等功能。且,於引證二圖8所揭示內容可知:1、引證一所揭露之光碟機藉由按壓單一退片鍵一預定時間後來撥放聲音資料(Audio Data),與系爭案所揭露之光碟機藉由按壓單一退片鍵一預定時間來提高光碟機轉速明顯不同。2、引證二所揭露之光碟機在執行退出光碟動作時,並未回復任何設定,與系爭案執行退出光碟動作且回復為較低之轉速明顯不同。
㈢、引證一、二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引證案一、二之組合亦然。由於引證一僅「揭露與退片鍵完全無關的開關一,並利用開關一的按壓次數來依序降低光碟機轉速」,故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
(a)、(b)、(c)、及(d)之全部內容。由於引證二僅「藉由單一退片鍵經一預定時間後的按壓,用以提供退片、撥放、停止撥放、尋播下一首等功能」,故引證二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a)及(d)之全部內容,以及(c)的部分內容。故,熟習此技藝者,即使組合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文件內容後,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必要技術內容,在本質上係無法相切合。故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定義之發明,係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運用引證一及引證二所能輕易完成者。
㈣、系爭案更具有引證一及引證二組合所無之突出技術特徵以及顯然的進步。參考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第10-13行本發明之特點:「⑴將光碟機預設為較低傳輸倍速,可免除高傳輸倍速時所產生之噪音、震動及耗電量之問題」,亦即,系爭案之設計及針對先前技術所暴露之問題,以提出光碟機一開始可以在較安靜之起始操作條件下工作,且可視使用者需求,而藉由單一退片鍵即可進行光碟機轉速調整及退片工作,且在執行退出光碟動作時回復為較低轉速,此乃引證一及引證二所無者。相較於引證一及引證二,系爭案當然具有突出技術特徵以及顯然進步。綜上所述,引證一、二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係無法由引證一、二組合得之。系爭案所主張之技術手段實非一般熟習光碟機控制技術者參照引證一及二所能輕易完成者,在功效上系爭案係具有新的功效之增進,故具有進步性。
理 由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控制光碟機速率方法」發明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總計1項,係為「一種控制光碟機速率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光碟機設定為較低之轉速,並將計時器歸零;(b)光碟機之退片鍵被按著不放時,該計時器便開始計時;(c)該計時器計時到預先設定的時間為至少五秒,該光碟機便切換為較高之轉速;及(d)俟退片鍵再次被按壓不放,令該計時器開始計時而未超過預定值時,則執行退出光碟動作,且回復為較低之轉速。」
三、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計有:證據二為西元1999年1月2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證據三為西元1996年9月19日公開之專利合作條約(PCT)國際註冊第
WO 96/28821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略以,引證一雖可由按壓著開關SW1選擇不同之轉速,但要另由一開關SW2來執行停止及退片工作。引證二其單一退片鈕經一預定時間後的按壓,雖可提供退片、播放、停止播放、尋播下一首等功能,但並未揭示任何光碟機轉速之切換功能。系爭案與引證一及二相較,系爭案不但可以光碟機之退片鍵來切換轉速,且其先設定或皆回復為較低之轉速,能因而減少噪音、震動及耗電量,仍具進步性,亦難稱系爭案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引證一之開關SW1可當作成播放鈕,又用以切換轉速;系爭案退片鈕可當作為退片,又用以切換轉速。引證二採Timer方式作為實現切換之習知技術,系爭案亦採此習知技術。在引證一、二結合下,系爭案並不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進步,屬輕易且顯然之「方法發明」,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的組合與轉用之發明而已,顯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云云。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案係一方法發明,係提供一種控制光碟機速率方法。將引
證一及二結合,與系爭案加以比較:引證一其選擇不同轉速之功能,係藉由按壓著開關SW1來執行,而停止及退片工作,係藉由另一開關SW2來執行;引證二其有單一退片鈕,經按壓一定時間後,雖可分別提供退片、播放、停止播放或尋找播放下一首等功能,但並未揭示可切換光碟機轉速之功能。但較之系爭案可藉由光碟機之退片鍵用以切換轉速,且先設定或皆回復為較低轉速,利用退片鍵按壓時間之長短以決定出切換光碟機的高或低轉速以及何時執行退片,可減少操作時所產生之噪音及震動,並可降低耗電量。另系爭案具有改變轉速及退片之雙重功能,而原告所提引證一必須要兩個開關才達到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而引證二則是由高的轉速轉變為低的轉速,引證案一、二均並無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㈡再詳述之,即引證一僅揭露與退片鍵完全無關的開關一,並利
用開關一的按壓次數來依序降低光碟機轉速,故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a)、(b)、(c)、及(d)之全部內容。另引證二僅藉由單一退片鍵經一預定時間後的按壓,用以提供退片、撥放、停止撥放、尋播下一首等功能,故引證二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a)及(d)之全部內容,以及(c)的部分內容。故,熟習此技藝者,即使組合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文件內容後,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必要技術內容,在本質上係無法相切合。故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定義之發明,引證一及二縱相互結合亦無法組合成系爭案之方法,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㈢另參考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第10-13行本發明之特點:「⑴將光
碟機預設為較低傳輸倍速,可免除高傳輸倍速時所產生之噪音、震動及耗電量之問題」,亦即,系爭案之設計及針對先前技術所暴露之問題,以提出光碟機一開始可以在較安靜之起始操作條件下工作,且可視使用者需求,而藉由單一退片鍵即可進行光碟機轉速調整及退片工作,且在執行退出光碟動作時回復為較低轉速,此乃引證一及引證二所無者。相較於引證一及引證二,系爭案具有突出技術特徵。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並非一般熟習光碟機控制技術者參照引證一及二所能輕易完成者,在功效上系爭案係具有新的功效之增進,故具有進步性。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案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核無足採,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