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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黃振淳係國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彰化女中)教師。原告於93年6月10日以其配偶於92年3月14日上午10時10分上完課,騎單車至校外八卦山,約在11時10分回程時,在彰化市八卦山民族新村路口下坡路段發生車禍送醫急救無效,仍於92年3月25日死亡,惟當場黃振淳背包內有3種不同植物標本,顯係作為所擔任生物學科有關研究之用云云,檢具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連同彰化女中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申請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發給死亡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案經彰化女中報由教育部以93年6月30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30575421號函轉被告以93年8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25098號函復,以據彰化女中開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及彰化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黃振淳係於9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課間外出)於校外發生意外,致死之直接原因係心肺衰竭,先行原因係顱內出血及意外跌倒,復據彰化女中93年7月30日彰女人字第0930002411號函復被告人事行政局查詢事項補充說明及相關資料,黃振淳係於課間自行外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下稱八卦山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載,黃振淳發生事故現場並無遭外力撞擊痕跡。是黃振淳既係自行外出,且非遭外力撞擊,自難謂係執行職務或經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並遭遇危險(非一般意外)事故,核與當時發給辦法之規定不符。教育部遂據以93年9月6日教中(人)字第0930585447號書函復彰化女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20萬元慰問金之決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原告所請120萬元慰問金,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配偶於92年3月14日跌倒而於同年月25日死亡後,

即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下稱撫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死亡,向教育部請領撫卹金,起先亦遭該局否決,惟經原告提起訴願後,教育局於93年5月19日即以省教撫字第920017號學校教職員撫卹金證書核定原告配偶係執行職務死亡後,由原告撤回訴願並領取撫卹金。而原告於上開訴願所提理由如下:⑴依彰化女中93年7月30日彰女人字第0930002411號函說明欄第三項略以,本校黃振淳、劉國強及葉碧鳳等三位自然科教師於91年12月間提出本校生態園籌建及蝴蝶園、水生池之計劃,並積極利用課間及課餘時間從事前期作業及物種之搜尋,故本校生態園籌建係本校生物科教師相互支援合作之任務。黃師於92年3月14日上午外出,經本校詳加查證,雖利用課間自行前往在本校附近之歡喜生態園區採集本校生態園水生池擬種植之水生植物,惟係屬執行上述任務之行為。足證原告配偶確係因執行職務意外死亡;⑵又上開情事亦經彰化女中人事室查證屬實;⑶意外發生當日,原告配偶確係欲去歡喜生態園採集標本,此有彰化女中李宜家老師之訪談記錄可證;⑷原告於意外發生當日,從醫院領回遺物即原告配偶隨身攜帶之染有血跡之白色背袋內有三種不同植物標本,經彰化女中老師認明為該校水生池所需之水生植物;⑸彰化女中特派祕書薛廣澤及人事主任周志鴻協同該校老師李宜家,唐國詩於92年4月23日分別以汽車、單車模擬該校教師至歡喜園之路線、時間,與原告配偶出事時間、地點吻合,且歡喜園生態園內確有於原告配偶遺物中發現之三種水生植物。⑹彰化女中全體師生於00年0月0日齊聚禮堂為原告配偶辦追思會,該校蕭惠蘭校長當場報告原告配偶係為採集標本不幸亡故,會後並陪同原告及原告幼女在三年四班教室外植樹紀念並制作遺忠錄,此有剪報為憑。

⒉綜上所述,原告配偶確係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亡故,並

經教育部認可發學校教職員撫卹金證書。按撫卹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與發給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同,均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而死亡,則教育部於撫卹金部分之請領認本件原告配偶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死亡;惟被告卻於慰問金之發給上認原告配偶係自行外出,與執行職務無關,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中之「禁反言原則」,殊無足採。

⒊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據而向教育部請領撫卹金

,惟雙方因本件原告配偶死亡是否屬執行職務所致存有爭議,則原告是否得請求法給撫卹金、慰問金尚屬未定。是以,本件法律行質或與上開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有間,惟本諸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應自教育部核定原告配偶因執行職務死亡之日即93年5月19日起算,則原告於93年6 月10日請領,並未逾3個月之期間云云。⒋提出撫卹金證書、聯合報剪報、彰化女中函、訪談紀錄

、確認書及原告辦理請領撫金過程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行為時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因公…死亡,

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按:93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亦為相同之規定)復查,被告91年5月14日局給字第0910018347號函說明略以,上開辦法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應符合下列條件:⑴須為執行職務時。⑵遭受意外事故。所稱「公差遇險」,應符合下列條件:⑴所稱公差,需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⑵所遭遇之危險,依通常客觀之標準認定,係屬危險事故,而非一般意外事故。⑶所遭遇之危險事故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又為符行為時發給辦法規定之意旨及考量地方經費負擔問題,其發給慰問金之條件,仍應以發生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

⒉本件據彰化女中開具之黃君因公死亡證明書、彰化地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八卦山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載,黃振淳係於課間自行外出,發生事故現場並無遭外力撞擊痕跡,自難謂係「執行職務」或「經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並遭遇危險(非一般意外)事故」,而得依行為時發給辦法規定,據以發給因公死亡慰問金。原告以事故當時黃振淳背包內有3種不同植物標本,及彰化女中教師之訪談紀錄,據以認定黃振淳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致死,而申請因公死亡慰問金,實純屬原告推測之詞,尚難據以認為黃振淳發生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⒊慰問金係為增進公教員工工作士氣,鼓勵其奮勇從公,

使無後顧之憂而發給,屬退撫給與之外另加之給付項目,其給與自以其傷殘死亡事實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關係且事證明確者為限,且採從嚴審核,故審核標準與因公撫卹案件採取從寬認定有別,二者尚無法相互援引比照。原告依此認為黃振淳為因公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死亡,而得發給慰問金,洵屬對法令之誤解。

⒋承前所述,撫卹及慰問金案件之審核標準有別,尚無法

相互援引比照,爰並無法以撫卹案之核定結果作為得否申請慰問金之準據,原告認為申請黃振淳因公死亡慰問金之時效,應自黃振淳撫卹案確定為因公死亡之日起算,洵屬對法令之誤解等語。

⒌提出被告行政院93年8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25098

號函、行政人事行政局91年5月14日局給字第091001834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已變更為蘇貞昌,並由蘇貞昌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死亡慰問金120 萬元,行為時發給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 目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3年6 月10日以其配偶黃振淳係彰化女中教師,於92年3 月14日上午10時10分上完課,騎單車至校外八卦山,約在11時10分回程時,在彰化市八卦山民族新村路口下坡路段發生車禍送醫急救無效,仍於92年3 月25日死亡,惟當場黃振淳背包內有3 種不同植物標本,顯係作為所擔任生物學科有關研究之用云云,檢具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連同彰化女中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申請依發給辦法發給死亡慰問金120 萬元。案經彰化女中報由教育部以93年6 月30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30575421號函轉被告以93年8 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25098號函復略以,黃振淳既係自行外出,且非遭外力撞擊,自難謂係執行職務或經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並遭遇危險(非一般意外)事故,核與當時發給辦法之規定不符。教育部遂據以93年9 月6 日教中(人)字第0930585447號書函復彰化女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配偶黃振淳確係因執行職務發發生意外亡故,並經教育部認可發給學校教職員撫卹金證書,而撫卹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與行為時發給辦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相同,均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而死亡,則教育部於撫卹金部分之請領認本件原告配偶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死亡;惟被告卻於慰問金之申請認原告配偶係自行外出,與執行職務無關,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中之「禁反言原則」;且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之規定,應自教育部核定原告配偶因執行職務死亡之日即93年5 月19日起算,則原告於93年6 月10日請領,並未逾3 個月之期間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發給辦法審核標準與因公撫卹案件採取從寬認定有別,二者尚無法相互援引比照,是以並無法以撫卹案之核定結果作為得否申請慰問金之準據等語,資為爭議。

五、本件有關被告應否核發系爭慰問金之爭議,原告雖主張其配偶黃振淳利用課間自行前往彰化女中附近之歡喜生態園區採集該校生態園水生池擬種植之水生植物,而從醫院領回黃振淳隨身攜帶之白色背袋內有三種不同植物標本,為該校水生池所需之水生植物,且歡喜園生態園內確有此三種水生植物等情,以示其配偶黃振淳教學工作之勤,固非無見。惟按公務員之退休撫恤為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恤法所規定,國家對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之法定給付。至於慰問金則係為增進公教員工工作士氣,鼓勵其奮勇從公,使無後顧之憂而發給,屬於退撫法定給與之外以職權命令另加之給付項目,其給與之事由與撫卹金之給與,自應有所區別。而本件原告主張其領取撫卹金所依據者,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教職員因公死亡,即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此與行為時發給遺族死亡慰問金之發給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規定,公教員工因公死亡,即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公差遇險或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而死亡之情形,其法定之給付要件,尚有差別,非盡相同。而為說明慰問金之給付要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5 月14日局給字第0910018347號函略以,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應符合下列條件:⑴須為執行職務時。⑵遭受意外事故。所稱「公差遇險」,應符合下列條件:⑴所稱公差,需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⑵所遭遇之危險,依通常客觀之標準認定,係屬危險事故,而非一般意外事故。⑶所遭遇之危險事故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又為符發給辦法規定之意旨及考量地方經費負擔問題,其發給慰問金之條件,仍應以發生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等語。此函示足以說明慰問金與其他給付(如撫卹金等)事由之差異,且未違反發給辦法規定之意旨,對於規範性質上係退撫給與之外另加給付之慰問金而言,應屬合理且為必要。故公教員工因公死亡慰問金之給與,其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而死亡者,須為執行職務時遭受意外事故,且須其死亡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即採從嚴審核,此與因公撫卹之情形不同,二者自不宜相互比照援引,而在給與要件不同之情形,亦無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六、查本件原告配偶黃振淳係於92年3 月14日上午,利用課間自行外出,騎單車至校外八卦山,途中在彰化市八卦山民族新村路口下坡路段跌倒,傷重送醫不治,並非因「公差」外出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或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彰化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八卦山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黃振淳係於92 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課間外出)騎車於校外發生意外跌倒致死,腳踏車並無遭外力撞擊痕跡等情,亦有該等證明書、報告表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故黃振淳之死亡,係因於校外自行騎車跌倒所致,與執行職務時遭受意外事故之情形,尚屬有間。又原告雖主張其配偶黃振淳隨身攜帶之白色背袋內有三種不同植物標本,為該校水生池所需之水生植物,足認黃振淳係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云云;惟查,本件黃振淳係利用課間自行外出,其外出之前,並未向學校辦理因公外出之請假或說明外出執行之公務,其既無因公外出之憑證,且腳踏車亦無遭外力撞擊痕跡,黃振淳究係何原因跌倒,無從判定,即與該辦法第3 條第12項第1 款所稱「意外」之要件未合;故依原告之主張,客觀上尚不足認其配偶黃振淳自行外出騎車跌倒一事,與因公事由之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由上觀之,原告主張其配偶黃振淳係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死亡,其符合申請公教員工因公死亡慰問金之法定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配偶黃振淳係自行外出,且非遭外力撞擊,自難謂係執行職務或經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並遭遇危險(非一般意外)事故,核與行為時發給辦法之規定不符為由,否准原告所請之120 萬元慰問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慰問金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