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5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2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後,交付感訓計10年,出獄後受警察及特務嚴密監管,無固定職業,致生活窘迫,乃於民國(下同)54年11月間偷渡至日本尋求當地政府政治庇護未果,隨即遣送回臺,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送該部軍法處,未經審判,即交付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 2年,至56年12月 8日始獲保釋,應予補償云云,於92年10月29日及93年6月8日向被告申請補償。經被告93年11月16日(93)基修法己字第4942號函復原告,以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查無原告管訓相關資料,且據原告及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函送戶籍資料記載:「民國54年12月 4日因偷渡,保安處分至民國55年12月 3日止,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遷出(依據職國字第5251號);民國56年12月 8日管訓期滿遷入。」等情,原告係因偷渡案受管訓,顯非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
原告不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
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核發補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係因偷渡案受管訓,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之要件,不予補償,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確係原告前案即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案之延續,應視為同一案件:
⑴中國國民黨政府為鞏固獨裁政權,對反對者迫害不擇
手段,尤其以戒嚴時期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羅織罪名剷除異己,更利用保安處分將頑固份子關進前台灣警備總部所屬「職業訓導隊」(以下簡稱訓導隊)管訓(即勞動改造),唆使流氓隊員將頑固份子藉故折磨,以致死在牢裡無人知,冤枉死者不知多少,其檔案全被抹煞或燒毀。因此,如果原告當初非以潛逃入台灣之日本共產黨嫌疑,被逮捕入獄,以匪諜案經10年感訓及感化教育(思想改造)後仍「未悛悔」,出獄後因為頑固份子又是政治犯而被視為危險份子,繼續遭受迫害在先的話,絕無可能有後來的偷渡日本案發生,因而再被逮捕以保安處分處兩年管訓,改以勞動改造迫害。
⑵原告遭受感化教育10年( 23-33歲),長期與社會隔
絕,被剝奪生活能力,只有日本東京中央大學二年肄業,既無學歷又無一技之長,出獄後只得作苦工賺錢(工錢一個月僅 500元),謀生困難,加上特務和警察嚴密監管、跟蹤及任意搜索沒收寫稿及書籍,甚至威脅雇主不得雇用原告,嚴重政治迫害打擊原告。逼迫原告因無法生存,而冒險趁黑夜從基隆埠頭跳海游泳到「琉球丸」輪船,偷渡到日本大阪,經由海關向日本政府請求政治庇護未果,竟被遣送回台。明明是政治動機和因素而偷渡,卻不以匪諜案(以潛回日本共產黨嫌疑)處置,乃因為匪諜須經過新軍事審判法審判,而保安處分卻不須要,而原告思想已很頑固,於是便改以嚴厲的手段,不經審判將原告送至職訓隊管訓。原告再度出獄已40歲,受政治迫害前後長達18。
⑶由此可見,原告因匪諜案遭受10年感訓及感化教育之
政治迫害在先,出獄後復遭特務警察之政治迫害,被逼至無法生存始有偷渡日本案在後。前後因果關係至為明顯,為何不是先前匪諜案的延續呢?無論感訓、感化教育或是管訓,或是出獄後特務警察的監管打擊,都是政治迫害。對受害者應以公平平等原則處理,才合情合理合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拘泥於表面文字而無視於事實,應予撤銷。
⒉有關被告對補償金之給付違反公平及正義原則:
保安處分的管訓(即勞動改造),在戒嚴時期實質上和當時對叛亂案、匪諜案所強制的感訓、感化教育,一樣都是對人民政治迫害的手段。而管訓則對如對原告等經10年感訓及感化教育仍無效之頑固政治犯。如現任總統府顧問黃華,曾經同樣因為保安處分在職訓隊管訓,為何其能夠獲得補償?而為何將其他有相同因素背景,同因保安處分在職訓隊受管訓之其他人排除在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適用對象不應侷限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其中應包括「管訓」才合情合理,否則對於以保安處分被管訓的實際受政治迫害者而言,厚此薄彼,顯有失平等原則而違憲。
⒊中國國民黨政府為了湮滅其罪行,將本案原告管訓資料
故意未登載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檔案(參閱訴願決定書),更足證本案既非單純之偷渡案,也非普通之管訓案,不僅是未經裁判避免留下資料之案件,而且將本案政治迫害的事實刻意抹煞,請鈞院明察並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
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l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 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
5 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台港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補償條例第 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所規定。審諸補償條例原僅補償經司法程序裁判之受裁判者,為求周延,89年12月15日修正時,爰增訂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使未經司法程序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亦得申請補償。
⒉查卷附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92年12月25日橫鄉戶字
第18283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8月9日境信凱字第0932015007號、外交部93年9月20日外亞太1字第09301145680號函及所附資料記載,原告於54年11 月13日自基隆港游泳潛入日輪「琉球丸」號貨輪,該輪返日後,遭日本入國管理局拒絕登岸,旋於同年12月4日遣送返台後,交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處理,隨即送至該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保安處分至55年12月3日止等情。原告顯係因偷渡案而受管訓,並非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及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不符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原告既非受裁判者。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即無從適用補償條例申請給付補償金。至訴稱應參酌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1款規定,部分行為縱非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仍應準用給予補償云云,於法無據。
理 由
一、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1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3、於民國37 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二、本件原告以其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後,交付感訓計10年,出獄後受警察及特務嚴密監管,無固定職業,致生活窘迫,乃於54年11月間偷渡至日本尋求當地政府政治庇護未果,隨即遣送回臺,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送該部軍法處,未經審判,即交付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2年,至56年12月8日始獲保釋,應予補償云云,於92年10月29日及93年6月8日向被告申請補償;經被告93年11月16日(93)基修法己字第4942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案確係原告前案即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案之延續,應視為同一案件:原告因匪諜案遭受10年感訓及感化教育之政治迫害在先,出獄後復遭特務警察之政治迫害,被逼至無法生存始有偷渡日本案在後,前後因果關係至為明顯,應是先前匪諜案之延續,對受害者應以公平平等原則處理,才合情合理合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拘泥於表面文字而無視於事實,應予撤銷;現任總統府顧問黃華,曾經同樣因為保安處分在職訓隊管訓,為何能夠獲得補償?而為何將其他有相同因素背景,同因保安處分在職訓隊受管訓之其他人排除在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適用對象不應侷限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其中應包括「管訓」才合情合理,否則對於以保安處分被管訓的實際受政治迫害者而言,厚此薄彼,顯有失平等原則而違憲云云。
三、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各款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情形。查原告申請補償案,經被告受理後調查結果,原告係於54年11月13日自基隆港游泳潛入日輪「琉球丸」號貨輪,該輪返日後,遭日本入國管理局拒絕登岸,旋於同年12月4日遣送返台後,交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處理,隨即送至該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保安處分至55年12月3日止等情,有附原處分卷之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92年12月25日橫鄉戶字第18283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8月9日境信凱字第0932015007號、外交部93年9月20日外亞太1字第0930114568 0號函及所附資料記載可稽;是被告以原告顯係因偷渡案而受管訓,尚乏據認原告於上揭期間接受管訓,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及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容無不合。原告所舉另案有否補償,與本件無涉。原告既非受裁判者。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不符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即無從適用補償條例申請給付補償金。至訴稱應參酌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1款規定,部分行為縱非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仍應準用給予補償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係因偷渡案受管訓,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之要件,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