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6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4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 4月19日以其前於馬祖服役時,向團部監察官反映士官毒打義務士兵,監察官看到其日記將國防部長比喻為貓,認其思想有問題,一手操作致軍事法庭以敵前對上官暴行判刑4年,於61年6月16日釋放等情,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93年10月20日(93)基修法恆字第4613號函原告,以依原告之陳述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函覆資料,原告係因涉嫌敵前對上官施暴行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 4年,其所犯既非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
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核發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要件,不予補償,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遭到軍方政治迫害這是政三監察官高明地方,讓
原告無法申請到補償金,請鈞院向前彰化團管區現是彰化後備司令部調閱當年兵籍資料為什麼會寫原告思想有問題,其來源是原告日記本而紀錄人是政三監察官。
⒉軍方政三監察官因找不到原告構成叛亂,只能找一條刑事案件讓原告遭到軍法審判。
⒊原告非常不服氣,只因寫日記將蔣經國比喻為貓就遭到
軍方刑法審判,由兵籍資料可證明因果相牽連而遭到政三監察官刑事政治迫害。
⒋原告於95年2月13日上午10時多到彰化縣後備司令部調
閱當年兵籍安全資料裏面有記載該員思想有顧慮有當年政戰章,申請影印呈上法院作為證明,結果為民服務承辦人劉耀基少校請示一個小時說是機密文件無法影印帶至法院。請鈞院向彰化縣後備司令部調閱原告兵籍資料證明原告是有將日記本將國防部部長比喻為貓,呈上日記本隔日便遭訴政三監察官關禁閉刑求逼供是否有參加政黨及組織,軍事檢察官也逼問是否有參加政黨及組織,起訴後法官也逼問是否有參加政黨及組織,找不到毛病,最後以陸海空敵前暴行審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
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二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審諸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 1各款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情形。⒉查本件被告依據國防部新店監獄93年5月21日量霆字第0
93001722號函復,以原告因敵前對上官暴行,經陸軍步兵第26師司令部以(57)峰榮判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於57年6月17日扣押,57年 9月24日判決確定並自是日起算刑期,57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61年 6月16日刑滿等語,並有上開陸軍步兵第26師司令部(57)峰榮判字第11號判決影本附補償基金會卷可稽,原告係因涉嫌敵前對上官施暴行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非屬首揭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定要件,乃決定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妥,至訴稱當年係遭陷害云云,尚非本案所應審究,所訴核不足採。
⒊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 條之1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1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3、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二、本件原告於93年4月19日以其前於馬祖服役時,向團部監察官反映士官毒打義務士兵,監察官看到其日記將國防部長比喻為貓,認其思想有問題,一手操作致軍事法庭以敵前對上官暴行判刑4年,於61年6月16日釋放等情,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僅因寫日記將蔣經國比喻為貓即遭到軍方刑法審判,原告係遭到軍方政治迫害,致無法申請補償金,軍方政三監察官找不到原告構成叛亂,最後只能以陸海空敵前暴行審判,請向彰化縣後備司令部調閱原告兵籍資料證明原告於日記本將國防部部長比喻為貓,呈上日記本隔日便遭關禁閉刑求逼供是否參加政黨及組織云云。
三、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各款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情形。查原告於93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函查結果,據覆原告因敵前對上官暴行,經陸軍步兵第26師司令部以(57)峰榮判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於57年6月17日扣押,57年9月24日判決確定並自是日起算刑期,57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61年6月16日刑滿等語,有國防部新店監獄93年5月21日量霆字第093001722號函及陸軍步兵第26師司令部(57)峰榮判字第11號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原告係因涉嫌敵前對上官施暴行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非屬首揭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定要件,被告否准補償,經核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當年係遭陷害云云;惟行政法院所為司法審查,並非取代原補償基金會之功能,亦非重新進行原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重為審理,以避免由行政法院來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致有違立法設計;是原告是否遭受陷害致觸犯敵前對上官暴行之罪行,尚非本件申請補償案件所得審究,原告聲請向彰化縣後備司令部調閱原告兵籍資料,用以證明原告於日記本將國防部部長比喻為貓,呈上日記本隔日便遭關禁閉刑求逼供云云,經核尚無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要件,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