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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93號原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孫櫻倩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經訴字第09406122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備具規費、申請書、委任書、宣誓書、中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向被告申請「自行對準低溫複晶矽薄膜電晶體的製作方法」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依前揭申請書所載申請人為原告、發明人為訴外人「張志清」,惟原告並未檢送申請權證明文件,經被告於92年6月5日以(92)智專1(2)52401字第0924095527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30天內一次補送所缺文件,原告迄未補送本案申請權證明文件,被告遂於93 年9月15日以(93)智專1(2)52401字第09341576750號函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僅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所缺文件為由,即將系爭案予

以不受理之行政處分,與行政法比例原則之適用有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撤銷:

1.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為專利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故專利發明必須為前所未有的,無法於全世界現有出版品中找到,亦無被公開使用或販買等等,始得依法取得專利,此即專利權成立三要件中之「新穎性」。又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具備「新穎性」,必須以「申請日」作為判斷之時點,即將專利申請案所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日」前已存在之先前技術作比對,若其技術特徵完全一致時,即欠缺「新穎性」而無法取得專利權。再行政機關於做成行政行為前,必須考量「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是否平衡。如採取某一方法將造成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受損,且受損程度大於採取該方法所將帶來之公益時,行政機關應不得採取此種行政行為,否則即構成行政法比例原則之違反,此參行政程序法第7條可明。

2.原處分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

⑴原告為取得系爭發明之專利權,首於研發過程中已投入龐

大之人力及物力,在完成系爭發明後,亦立即提出系爭發明之專利申請案,盡可能使申請日之時點往前,以避免於審查「新穎性」之要件時,需進行比對之先前技術件數增多,造成取得專利之可能性降低。

⑵被告僅為追求行政之便利性即予以不受理處分,原告所受之權益侵害顯然大於被告所追求之行政便利:

①查被告雖於92年6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

30天內補送所缺文件,惟卻遲至 93年9月15日始再發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補件為由而予以不受理處分。此一延遲通知之事實,致原告縱得以重行提出系爭發明申請案之方式來進行補救,惟因被告通知時間過遲,系爭發明之技術內容及其相關產品可能早已大量公開於市面上,致使新申請案取得專利之機會渺茫;雖原告延誤指定期限或已增加被告行政處理業務之困難,但衡量原告積極開創發明之耗費,以及其使社會大眾得以獲取技術新知之貢獻,被告僅為追求行政之便利性即遽然予以不受理處分,致本案無法繼續繫屬於被告;且原告為原申請案所支出之申請規費亦遭無法退回之不利結果。原告雖得再行支出申請規費以提出系爭發明之新申請案,然而新申請案也因為「申請日」之時點大幅後移長達1年以上,致使原告取得系爭發明專利權之可能性銳減。故原告所受之權益侵害顯然大於被告所追求之行政便利公益,參酌行政法比例原則之法理,應認原處分與比例原則有間。

②系爭發明經原告提出專利申請案後,經被告編為第0000

00000號申請案予以辦理時,該申請案即屬原告登記有案之財產,為原告公司資產之一部,原告對之亦可為處分轉讓。然而此等依法應受保障之財產權利,僅因被告行政業務便利處理之考量,單單以未能於期限內補件為由,即被終局地予以取消和剝奪,使原告遭受極大之不利益,此種行政行為顯與前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未符,更有違「行政機關剝奪人民權利時,必須踐行正當程序」之民主國家原則。

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今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有違,當屬違法,自不待言,應依前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撤銷。

㈡被告未於補件期限超過後再以電話通知補件,違反其行政慣

例,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有違,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撤銷:

1.被告一向於補件期限超過後仍會以電話方式再次通知補件,受通知人如仍不補,始為不予受理處分。前述行政流程應屬被告之行政慣例,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就相同事務,如無其他正當理由時,應以相同方式處理之,否則即屬違反平等原則。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亦明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綜上,被告未先以電話通知補件,首已構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背,且在未使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情況下,即貿然作成不予受理之行政處分,侵害原告取得系爭發明專利權之利益,自與前引法律規定及行政法之重要原則有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

㈢被告逕依據專利法第 17條第1項為不予受理之行政處分,顯

難符合專利制度為獎勵發明而設立之目的,亦與國際潮流有違:

1.參諸美國聯邦專利商標著作權規則法典第37篇第1、137節「失效申請案回復」中有關「因非故意事由而延誤行為,致申請失效者,可為回復原狀申請」之規定:「非故意事由:如延誤行為之產生係申請人或專利所有人非故意所致時,申請人或專利所有人得以加付延期規費之方式,回復原已遭不予受理處分之申請案」,可知目前專利制度最為完備之美國專利法制,對於非故意事由導致申請案件遭不予受理處分時,亦允許申請人以加付延期規費之方式來回復原狀,而非以不予受理處分來懲治申請人之延誤行為,致使申請人之財產權完全被取消及剝奪。今雖原告之遲誤指定期限或已增加行政機關處理行政業務之困難性,惟該等困難性藉由原告加付延期規費之方式即可作為支應,根本無須以永遠不再受理該申請案之方式為處理。又專利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限,自申請日起算20年屆滿。」縱被告同意將系爭申請案回復原狀,系爭申請案剩餘之專利有效期間已因此一事件而被縮短,原告已無法完全回復其原可享用之專利有效期限。

2.被告僅基於行政便利之考量,而將處理行政業務所增加之困難性,以不受理申請人系爭發明申請案之方式處理,使原告遭受不可回復之不利益,與前引美國法制相較,顯屬過苛。為求專利法制之健全與妥善,以及專利制度國際化之趨勢,原告以為本國亦應從善如流,就回復原狀條件作合理擴張,使原告尚得透過加付延期規費之方式救濟,俾充分保障其合法利益。

㈣綜上所論,原處分多有違法之處,懇請 大院鑒核,賜判決如所請,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依專利法第25條規定觀之,申請權證明書雖非取得申請日之

必要文件,仍為申請必備文件之一,逾被告指定期限未補送者,即當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處分之。另「先程序,後實體」乃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既係申請案之申請未於期限內備具應檢送之文件,而應不受理,自應就被告不受理其申請案之申請主張不服,倘程序不合法,實體部分即無庸再加以審究。原告稱本件符合新穎性,被告不應以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補件而予以不受理處分,使原告遭受極大之不利益,顯不足採,亦與比例原則無涉。

㈡本案係於92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因文件未齊備,經

被告於92年6月5日函請原告限期補送,惟原告逾限(92年7月9日)至被告對本件為處分前,長達1年2個月之多,仍無法提出申請權證明書,被告爰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為「本申請案不予受理」之處分,依法應無不合。又縱使為了讓申請人能了解被告要求配合之事項,以期申請人能儘速補正至被告處,被告偶而會以電話方式通知申請人,然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條「依本法所為之申請,應以書面提出」之規定,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仍應以書面為之。本件既經被告以書面通知補正,原告即應依函文辦理,當無要求被告另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再次通知補件之理。

㈢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係指: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第39條則係有關「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核本件既無調查事實之必要,且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

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㈣專利制度固為獎勵發明而設,然原告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

利事項,仍應依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倘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應不受理。況且專利係採屬地主義,各國規定不一,當無要求以美國規定適用本國事項之理,原告所述,顯有未當。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分別為專利法第17 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92年5月15日備具規費、申請書、委任書、宣誓書、中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向被告申請「自行對準低溫複晶矽薄膜電晶體的製作方法」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因原告並未檢送申請權證明文件,經被告於92年6月5日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30天內一次補送所缺文件,惟原告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並未補送本案申請權證明文件,被告爰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則表不服,主張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所缺文件即予以不受理與行政法比例原則之適用有違;被告未於補件期限超過後再以電話通知補件,違反行政慣例,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有違;被告為不予受理之行政處分顯難符合立之目的,亦與國際潮流有違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92年5月15日備具規費、申請書、委任書、宣誓

書、中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向被告申請「自行對準低溫複晶矽薄膜電晶體的製作方法」發明專利,其所檢附之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均載明,本案之申請人為原告,發明人為張志清,惟原告並未檢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等申請權證明文件,被告乃於92年6月5日以(92)智專1(2)52401字第0924095527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30天內補送,逾期或未補送者,將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受理;該函業於92年6月9日依申請書所載代理人丙○○之設址合法送達,另原告於被告為不受理處分前,迄未補送申請權證明文件之事實,有原告發明專利申請書、被告92年6月5日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上開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為本案不予受理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㈡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申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本件原告係於92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因文件未齊備,經被告於92年6 月5 日函請原告限期補送,至被告對本件為處分前,長達1 年2 個月之多,仍無法提出申請權證明書,已如上述;本件既經被告以書面通知補正,原告即應依函文辦理;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於此情況下被告應以電話通知原告補件。另本件既係原告未於被告所函知30日期限內補具應檢送之文件,遭被告以不受理將其申請案予以駁回,其過錯在於原告,是原告主張遭受極大之不利益,亦有違比例原則,自不足採。

㈢再「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未於被告所函知30日期限內補具應檢送之文件之情已明,是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並無不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