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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98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戊○○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596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 、306 之3 、之4、之5 、之6 、之9 、之10、之11及興化段375 、380 、

381 、384 、385 地號等13筆土地(92年9 月4 日已逕為分割確定為17筆土地,增加:頭前小段306 之12、306 之13、

306 之14、306 之15 等4筆),被告核定其91年地價稅為新台幣(下同)3,425,56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92年

7 月29日北稅法字第0920085106號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變更為1,675,548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被告遂再重行審核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及參酌新莊地政事務92年9 月9 日北縣莊地價字第0920023037號函檢送之公設保留地清冊,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自請撤銷,並經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略以,本件既經被告認原復查決定所核課面積計算有誤,應將原復查決定撤銷,由其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重為復查決定,又將核定再變更為1,563,987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稅額超過488,825 元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稅款293,168元及法定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將原告91年地價稅核定再變更為1,563,

987 元,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91年地價稅處分,因稅額計算錯誤,原告有更正申請在

案,被告就公共設施保留地於93年5 月26日從3,425,568 元更正為1,563,987 元。但被告沒依財政部

85 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另行核發稅單及另為期限繳納,原告在93年6月30日收到有附加徵利息23,353元,但沒說明其23,353元怎麼計算的,被告顯有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被告既然接受更正案,在調查中,就應停止其他救濟如複查、訴願等程序,擬待更正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另行發單,並限期繳納,免徵更正期間利息及滯納金,因其遲延不能歸責於原告。

⒉再者,被告對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全面積以6/1000課徵,

顯有錯誤,原告土地坐落於頭前段頭前小段306 之3,之4,之5,之6 是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的範圍,原告在這範圍內有1,500 平方公尺有圍籬隔離未作任何使用之空地,依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規定,在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內未作任何使用之空地准予免徵地價稅。而被告部分土地被告以6/1000課徵、部分以累進稅率35/1000 課徵顯有違誤。被告對這1,500 平方公尺有圍籬隔離未作任何使用之空地到底怎麼課徵,請詳細告知。原處分對這圍籬隔離未作任何使用之空地沒有依法免徵地價稅,故原處分有錯,應予撤銷,以合法制。

⒊原告是農民,在頭前段頭前小段306之3,之4,之5,之6土

地內有1,000平方公尺全部供作蘭花培植之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財政部72年4月22日台財稅第32742號之規定應課徵田賦,即免地價稅。而被告才准142.4平方公尺為課徵田賦,這是錯的,因農業局有以通知被告稱「頭前段頭前小段306、306之3,之4,之5,之6,之8,之10,之11及興化段375,380,384,385等13筆土地不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請貴處應依財政部二函71年10月5日,90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37280、00000000000號依職權卓處逕復」,這代表前認定僅142.4平方公尺作農業使用是錯,應依這二函從新認定,因這1,000平方公尺有圍籬隔離全部作蘭花培植使用,但被告不但不依二函之規定更改1,000平方公尺課徵田賦,而且沒回覆原告之申請,且維持僅供142.4平方公尺農業使用之認定,故原處分有撤銷更正之必要。

⒋興化段375的18.09平方公尺在91年4月29日的會勘筆錄

中載為人行道及頭前段頭前小段306之9,之11等共642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的使用分區證明為憑,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9條及財政部7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356號之規定應免徵地價稅。被告沒有依法准予免徵,而一般稅率35/1000課徵,顯有錯誤。再者,興化段土地有自助式停車場,中間有1,000平方公尺無償供停車不定人士使用,且聯接主幹道的化成路。被告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9條之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而被告以35/1000稅率課徵地價稅,顯有錯誤。

⒌本件課徵之土地均屬耕地三七五租約、限制建築及不能

建築之農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3、4款(自耕農、三七五租約出租耕地、限制建築及不能建築之農地)之規定,依法被告應課徵田賦。被告應依內政部71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2985號、70年8月1日台內地字第31925號及財政部71年10月5日台財稅第37280號等之規定,依法通知租約管理單位,且因佃農不自任耕作,原告已依規定提出終止租約訴訟。為了避免造成原告傷害,被告可依上開免徵荒地稅之精神及耕地地目為「田」耕地租約農用原則,課徵田賦直到三七五租約終止為止,因其廢耕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才為合情合理。又頭前段頭前小段之土地全部屬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及無水源的非灌溉地區,如90年11月19日桃農水管字第10088 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6之1 條第4 、5 項規定,可免徵地價稅,而課徵田賦。佃農違法,使地主成為受害者,實不公平。

⒍再者,公共設施用地內使用房屋,依法應以6/1000課徵

。在土地設有之工廠, 停車場均有政府機關之營業執照及登記證,依土地法第18條被告應以10/1000固定稅率課徵計云云。

⒎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94年2月18日北府訴字第

0930596245號函、原告新莊農會會員、90年11月19日桃農水管字第10088號函、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91年更正後地價稅額應為48萬8元、土地地籍圖、92年12月10日北稅莊二字第0920041229號函、繪有彩色的分區地籍圖、公共設施用地內1,500平方公尺圍籬隔離未作任何使用之空地之照片、農業局91年6月12日、91年9月20日北府農務字第0910247955、0910539940號函、公所91年5月29日北縣莊工字第910025969號(66年8月26日台內營字第745210號)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306之3、之

4、之5、之6、之9、之10、之11及興化段375、380、

381、384、385地號等13筆土地(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2年9月4日已逕為分割確定為17筆土地,所增加之4筆土地,其中306之12分割自306之3、306之14分割自306之4、306之15分割自306之5、306之13分割自306之6),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核定其91年地價稅為1,563,987元,原告不服,主張依其自行核算應納稅額僅488,825元,被告爰依原告提出之91年地價稅計算表敘明課徵情形如下:

⑴興化段375、380、381、384、385地號,面積總計2,332.55平方公尺部分:

①原告主張興化段375 地號18.09 平方公尺為人行道

及興化段土地有自助式停車場,中間有1,000 平方公尺無償供停車不定人士使用,沒有收入,且連接主幹道的化成路巷道,被告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第9 條,及財政部72年3 月2 日台財稅第31356 號函釋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惟依財政部74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25645 號函釋略以,且與供營業使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建築技術規則第

132 條規定設置建物之一部分,並非單純供公共使用,亦非同規則第57條規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應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第10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之適用。系爭興化段375 地號土地與原告其他同地段380 、381 、384 、385 等4 筆地號土地相連接,且被告多次至現場實地勘查,並經地政機關指界,該380 地號土地有二分之一面積供作泰國餐廳、早餐店使用,餘二分之一係作自助式停車場使用,另381 、384 、385 等3 筆地號土地亦作自助式停車場使用,而375 地號土地係作為該自助式停車場進出之通路。是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②至原告主張興化段土地1,314.46平方公尺供自助式

停車場,應按停車場用地稅率千分之十核課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停車場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除須位於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外,尚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亦即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該地設置為供公眾使用停車場之有關文件,惟原告並未檢附上開規定文件向被告為申請,且系爭土地係位於工業區,並非「依都市計畫法設置之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之土地,亦與前開土地稅法規定未合,所訴核無足採。

③綜上,系爭興化段等5筆土地被告依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無不合。

⑵頭前段頭前小段306、306之9、之10、之11地號(下

稱系爭306地號等土地),面積總計6,017平方公尺部分:

①原告主張巷道路地1,279平方公尺應免徵地價稅,

而被告原即予免徵,雙方就此部分並不爭執,先予陳明。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306之9、之11地號土地另有642平

方公尺為道路用地,有使用分區證明為憑,應予免徵地價稅云云,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然被告多次至現場勘查系爭306之9地號僅70平方公尺、之11地號僅140平方公尺,合計210平方公尺為巷道使用,且均已核准免稅在案,亦屬原告前述巷道路地1,297平方公尺之範疇,是原告以306之9、之11地號全部面積642平方公尺因○○○區○道路用地即認全部應予免徵地價稅,核屬誤解。

③至原告主張有工廠面積4,096平方公尺,應按稅率

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乙節,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始有其適用,是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惟查原告並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向被告機關為申請,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亦非工業用地,所訴土地供工廠使用即享有特別稅率,核屬誤解。

④綜上,系爭306地號等土地,其中巷道路地計1,279

平方公尺經被告勘查確無償供公共使用,自91年起已予免徵地價稅;又系爭頭前段頭前小段306之9、之11地號係由306地號於88年逕為分割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其中面積432平方公尺部分因作廢鐵處理廠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4,306平方公尺均係作兆揚水電器材有限公司、違章工廠、廢鐵處理場等使用,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洵屬有據。

⑶頭前段頭前小段306之3、之4、之5、之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06之3地號等土地),面積總計5,692平方公尺部分:

①原告主張路地775平方公尺應免徵地價稅,而被告

機關原即予免徵,雙方就此部分並不爭執,先予陳明。

②另原告主張蘭花農用地1,000平方公尺應課徵田賦

云云,查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於91年5月15日以北稅莊二字第0910020423號函詢農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系爭土地是否為農業使用,經其以91 年6月12日北府農務字第0910247955號函復上開土地不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系爭土地無涉是否作農業使用。被告乃於91年10月21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就系爭306之3地號等土地重新會勘,經農業局人員於土地會勘紀錄表簽註306之4、之5、之6僅142.4平方公尺作農業使用,被告遂就此部分准按田賦課徵,其餘面積為鐵皮屋使用部分,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至原告訴稱依臺北縣政府91年9月20日北府農務字第0910539940號函可知認定僅142.4平方公尺作農業使用有誤,應重新認定,被告未為處理且無回復原告之申請,仍僅維持142.4平方公尺供農業使用有違誤乙節,惟查前揭臺北縣政府91年9月20日函復主要內容係指系爭土地課徵田賦與否應由被告依職權卓處逕復,而非指原認定有誤,再查原告所引財政部71年10月5日台財稅字第37280號及90年2月12日0000000000號函釋,係就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及保護區之土地使用情形所為核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06之3地號等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預定用地等,並非農業區及保護區,原告比附援引,顯屬誤解。另查系爭土地之處理情形,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前分別於91年7月24日以北稅莊二字第0910034340號函及91年11月19日北稅莊二字第091005060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指摘被告未為處理等節,應有誤會。

③原告訴稱系爭306之3地號等土地有1500平方公尺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且有圍籬隔離未作任何使用之空地,應准予免徵地價稅云云,查被告會同相關單位至實地會勘,現場圍籬有中斷並無連續,圍籬內則為鐵皮屋及堆置雜物等使用,是原告主張隔離未使用,核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所提示照片僅為系爭土地之一隅,並無法證明所稱面積為隔離未使用,是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④另原告指系爭306之3地號等土地其中面積計2,417

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等語,查被告核准其系爭306之3地號等土地按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3,633.89平方公尺,已大於原告所主張之2,417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應有誤會。

⑤綜上,系爭306之3地號等土地,其中775平方公尺

免徵地價稅;142.4平方公尺課徵田賦;3,633.89平方公尺按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140.71平方公尺,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要無不合。

⒉又原告一再對被告核課之面積有所爭執,經查被告多次

現場會勘多係應原告之申請,且於會勘前被告均以函文通知原告,其中91年4月29日之會勘紀錄減免表尚有原告本人之簽名,再查被告91年7月24日北稅莊二字第0910034340號函檢送之91年4月29日會勘紀錄減免表中,即告知原告,若對所有土地使用面積、情形有疑義,應由地主(即原告)依相關規定逕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嗣後原告對會勘所核定之面積仍多所爭執,是被告復於91年11月19日再以北稅莊二字第0910050603號函通知原告倘對減免面積仍有疑義,請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以憑辦理,惟查原告並無申請鑑界,是被告仍依現場會勘時地政機關指界面積作為核課之依據,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129

條規定不應加利息及滯納金乙節。查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為之,經查91年地價稅繳款期限為91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 日,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展延繳納期限至同年12月20日,是原告若申請查對更正至遲應於同年12月20日為之,然原告遲至92年元月14日方向被告機關提出陳情異議書㈡,被告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就91年地價稅部分乃按復查案受理,並於92年元月22日以北稅法字第092030133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對該號函並無異議,且依法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全案已進入行政救濟階段,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28、129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陳詞爭執其為申請查對更正應重新發單云云,顯有誤解。至復查決定就應納稅額所應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件於復查決定通知原告時,就應補稅額一併填發補繳稅額繳款書並核算行政救濟利息,並無違誤,惟該利息部分之處分於原告提起訴願時,即屬程序未終結已不生效力,此觀隨復查決定書而補發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略以,說明五、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時,該加計利息部分處分不生效力。等語自明。是原復查決定核定加計利息部分既不生效力,則應俟本件行政救濟之程序終結確定後,再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加計利息與應補繳之本稅一併徵收,原告嗣後若對程序終結確定後所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不服,應另案提起行政救濟,而非在本件中併予提起,是原告一再主張重新計算稅額部分應不予加計利息及滯納金乙節,容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郭豊鈐,嗣變更為莊錦順,復變更為乙○○,並依序由莊錦順、乙○○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14條、第19條前段及第22條第1 、2 項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306之3、之

4、之5、之6、之9、之10、之11及興化段375、380、381、

384、385地號等13筆土地(92年9月4日已逕為分割確定為17筆土地,增加:頭前小段306之12、306之13、306之14、306之15等4筆),被告核定其91年地價稅為3,425,56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92年7月29日北稅法字第0920085106號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變更為1,675,548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被告遂再重行審核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及參酌新莊地政事務92年9 月9日北縣莊地價字第0920023037號函檢送之公設保留地清冊,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自請撤銷,並經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略以,本件既經被告認原復查決定所核課面積計算有誤,應將原復查決定撤銷,由其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重為復查決定,又將核定再變更為1,563,98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依其自行核算應納稅額僅488,825 元,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超過此部分之稅額均應撤銷,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稅款及法定利息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其均按原告所有系爭各筆土地之情況,依法免徵或按各別稅率課徵相關稅賦,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爭議。茲就原告系爭各筆土地,被告課徵相關稅賦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又系爭各筆土地課徵相關稅賦之情形,並參閱如附表所示。

(一)興化段375 、380 、381 、384 、385 地號,面積總計2,332.55 平 方公尺部分:

1、原告主張興化段375 地號18.09 平方公尺為人行道及興化段土地有自助式停車場,中間有1,000 平方公尺無償供停車不定人士使用,沒有收入,且連接主幹道的化成路巷道,被告機關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 條、第9 條,及財政部72年3 月2 日台財稅第31356 號函釋規定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惟按…且與供營業使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建築技術規則第132條規定設置建物之一部分,並非單純供公共使用,亦非同規則第57條規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應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之適用,財政部74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25645 號著有函釋,核與相關規定並無不合。經查,系爭興化段375地號土地與原告其他同地段380、381、384、385等4筆地號土地相連接,且經被告機關多次至現場實地勘查,並經地政機關指界該380 地號土地有二分之一面積供作泰國餐廳、早餐店使用,餘二分之一係作自助式停車場使用,另381、

384、385 等3 筆地號土地亦作自助式停車場使用,而375地號土地係作為該自助式停車場進出之通路等情,有會勘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2-57 、82-83 、88-89 、228、233 頁)可證。是依前開規定,該等土地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2、又原告主張興化段土地1,314.46平方公尺供自助式停車場,應按停車場用地稅率千分之十核課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停車場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者,除須位於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之外,尚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亦即申請依該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該地設置為供公眾使用停車場之有關文件。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檢附規定文件向被告機關申請,且系爭土地係位於工業區,並非「依都市計畫法設置之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之土地,系爭土地之情形,亦與前開規定未合。

3、前開興化段等5 筆土地,被告依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無不合。

(二)頭前段頭前小段306 、306 之9 、之10、之11地號(下稱系爭306 地號等土地),面積總計6,017 平方公尺部分:

1、原告主張巷道路地1,279 平方公尺應免徵地價稅,此部分被告原即予以免徵,兩造並不爭執,其情形如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2、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306 之9 、之11地號土地另有642 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有使用分區證明為憑,應予免徵地價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然經被告機關多次前往現場勘查,系爭306 之9 地號僅70平方公尺、之11地號僅140 平方公尺,合計210 平方公尺係供巷道使用,且均已核准免稅在案,並已在原告前述巷道路地1,297 平方公尺範圍之內,其情形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主張306 之9 、之11地號全部面積642 平方公尺,其○○○區○道路用地,即應全部予免徵地價稅云云,核屬誤解。

3、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者,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始有其適用;且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始可。原告主張其有工廠面積4,096 平方公尺,應按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向被告機關申請;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亦非屬工業用地;故原告所訴系爭土地供工廠使用,即享有特別稅率云云,尚非有據。

4、系爭306 地號等土地,其中巷道路地計1,279 平方公尺經被告機關勘查確無償供公共使用,自91年起已予免徵地價稅;又系爭頭前段頭前小段306 之9 、之11地號係由306地號於88年逕為分割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其中面積432 平方公尺部分因作廢鐵處理廠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4,306 平方公尺均係作兆揚水電器材有限公司、違章工廠、廢鐵處理場等使用,有現場拍攝照片及會勘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1至71頁)可稽,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無不合。

(三)頭前段頭前小段306 之3 、之4 、之5 、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6 之3 地號等土地),面積總計5,692 平方公尺部分:

1、原告主張有路地775 平方公尺,應免徵地價稅,此部分被告原即予以免徵,為兩造所不爭,其情形如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有蘭花農用地1,000 平方公尺應課徵田賦云云;經查,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於91年5 月15日以北稅莊二字第0910020423號函詢農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系爭土地是否為農業使用(見原處分卷第164-165 頁),經其以卷附91年6 月12日北府農務字第0910247955號函復,上開土地不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系爭土地無涉是否作農業使用等語。被告乃於91年10月21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就系爭306 之3 地號等土地重新會勘,經農業局人員於卷附土地會勘紀錄表簽註306 之4 、之5、之6 僅142.4 平方公尺作農業使用等語,被告乃就此部分准按田賦課徵,其餘面積為鐵皮屋使用部分,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核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依卷附臺北縣政府91年9 月20日北府農務字第0910539940號函可知,認定僅142.4 平方公尺作農業使用有誤,應重新認定,被告機關未為處理,且未回復原告之申請,仍僅維持142.4 平方公尺供農業使用有違誤云云;經查,前揭臺北縣政府91年9月20日之函復,其主要內容係指系爭土地課徵田賦與否應由被告機關依職權卓處逕復,並非指摘原認定有誤;且原告所引卷附財政部71年10月5日台財稅字第37280號及90年2月12日0000000000號函釋,係就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及保護區之土地使用情形所為之釋示,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06 之3 地號等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預定用地等,並非農業區及保護區,原告援引該等函釋,應屬誤解。又系爭土地之處理情形,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前分別於卷附91年7月24日以北稅莊二字第0910034340號函及91年11月19日北稅莊二字第091005060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所指被告未為處理云云,尚非實情。

3、又原告訴稱系爭306 之3 地號等土地有1500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且有圍籬隔離未作任何使用之空地,應准予免徵地價稅云云,惟查,被告機關會同相關單位至實地會勘,現場圍籬有中斷並無連續,圍籬內則為鐵皮屋及堆置雜物等使用等情,有卷附被告91年7 月17日現場會勘所拍攝照片可證;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隔離未使用云云,應非屬實,並不足採。

4、另原告指稱系爭306 之3 地號等土地,其中有面積2,417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云云;經查,被告核准原告系爭306 之3 地號等土地按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3,633.89平方公尺,其情形如附表所示,已大於原告所主張之2,417 平方公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會。

5、綜上,系爭306 之3 地號等土地,其中775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142.4 平方公尺課徵田賦;3,633.89平方公尺按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140.71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均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合。

五、又原告雖稱對於被告核課之面積有所爭執云云;惟查,被告機關多次現場會勘,多係應原告之申請,且於會勘之前,被告均以函文通知原告到場,其中卷附91年4 月29日之會勘紀錄減免表,並有原告本人之簽名可證;又卷附被告91年7 月24日北稅莊二字第0910034340號函檢送之91年4 月29日會勘紀錄減免表中,即告知原告若對所有土地使用面積、情形有疑義,應由地主(即原告)依相關規定,逕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等語;嗣原告對於會勘所核定之面積,仍多所爭執,被告復於卷附91年11月19 日再 以北稅莊二字第0910050603號函通知原告,倘對減免面積仍有疑義,請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以憑辦理等語;惟原告仍未申請鑑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土地現已改變地貌,無從履勘91年之實況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是以本件被告依現場會勘時地政機關指界面積作為核課之依憑,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為之;且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38 條第3 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 、129 條規定,本件不應加徵利息及滯納金云云。惟查,91年地價稅繳款期限為91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展延繳納期限至同年12月20日,是以原告若申請查對更正,至遲應於同年12月20日為之;然原告竟遲至92年元月14日,始向被告提出陳情異議書(二)(見原處分卷第38頁),被告就91年地價稅部分,乃按復查案受理,並於92年1 月22日以北稅法字第092030133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對於該函並無異議,且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全案已進入行政救濟階段,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129 條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申請重開程序等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申請查對更正,被告應重新發單云云,顯有誤解。至於復查決定就應納稅額,依法應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於復查決定通知原告時,被告就應補稅額一併填發補繳稅額繳款書,並核算行政救濟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惟該利息部分之處分,於原告提起訴願時,即屬程序未終結,已不生效力;此由隨復查決定書而補發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說明5.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時,該加計利息部分處分不生效力」之記載,即可明瞭。故本件原復查決定核定加計利息部分,既已不生效力,則應俟本件行政救濟之程序終結確定後,再由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加計利息,與應補繳之本稅一併徵收。原告嗣若對程序終結確定後所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不服,自可另案尋求行政救濟。原告就此部分,於本件中爭執,主張被告就地價稅額不應加徵利息及滯納金云云,應屬誤解,不足為採。

七、從而,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將原告91年之地價稅,核定再變更為1,563,987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溢繳稅款293,168 元及法定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