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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03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通訊處台北士林郵政90061附代 表 人 彭勝竹(局長) 通訊處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餉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94年決字第0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委託祥和法律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3年8月9日向被告陳請補發其被俘及非法留置期間應有一切給與及補償金。案經被告於93年12月8日以劍開字第0930017709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一)甲○先生係前情報局於51年執行大陸工作失事人員,67年12月29日返台,經清查合格,68年10月1日以准尉階辦退,除支領終身俸、軍保給付、戰士授田金等權益外,本局並核發補償金新台幣142萬7,085元。(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及第28條第2項..另依『國軍派赴特殊地區特種工作人員人事處理規定』第23條..,訴願人於51年失事被俘,請求補發51年12月1日至67年12月29日合計16年又1個月之一切薪俸給與,依法不合辦理,惟其被俘在監管之時間已併計於退除年資中。(三)甲○先生稱自67年12月31日至68年10月1日遭前情報局『非法留置』,失去人身自由,要求比照國家冤獄賠償標準,補發賠償金135萬元,此亦無『法』可循,本局亦非該陳情受理機關..」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補發原告51年12月1日至67年12月29日合計16年又1個月薪給之處分。

3、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67年12月31日至68年10月1日遭被告非法留置之賠償金之處分。

二、陳述:

1、國家之生存,須有軍人捨身捍衛,軍人受政府派任戰鬥職務,視死如歸,不幸被俘期間,理應由國家給與適當補償,不能藉口財政困難,平白犧牲軍人應有之法定給與。按「國軍派赴特殊地區工作人員人事處理規定」第21條規定:「凡派赴特區中途失聯、失事,事後與組織取得聯絡,並經查證確能提出忠誠執行任務或立有功績事實者,其失聯、失事之年資,得予追認。」原告奉派執行特殊任務,在被俘期間,雖被刑求逼供,仍不辱軍譽,亦有達成任務之功績,且於67年被俘歸來,經被告長達9個月之羈押查證屬實,被告均有案可稽。原告自51年12月1日失事被俘,至67年12月29日由共軍解返金門大膽島為國軍接管,被俘受難期間計16年1個月之年資,依規定既予追認,自應補發被俘期間16年1個月依准尉階級之一切薪俸給與,被告不准發給,即屬違法處分,訴願決定機關不體認原告以身許國,為國效命之愛國情操,率予駁回原告之訴願,不僅違法,更屬無情無義,撕裂軍人報國之忠貞。

2、原告於68年10月1日被強制以陸軍准尉除役,有除役令可證,是自67年12月31日至68年10月1日除役日止,遭被告非法盤查訊問9個月,失去自由,無異對原告人格之羞辱,亦等於非法羈押計270日,應比照冤獄賠償金之給付標準,每日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補發賠償金135萬元。原告前於91年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國家賠償事件,雖以不符法令規定,遭該院91年度賠字第7號決定書駁回請求,但不影響被俘受難期間應享有之一切給與,及除役前遭違法留置之補償金之請求權,被告93年8月30日劍開字第0930012367號書函及其附件說明,均謂原告前聲請求償,已遭法院裁定駁回,被俘期間之薪餉,不予補發云云,顯然誤解法律,並損害原告之權益。

3、被告上開93年8月30日書函駁回原告之請求,係以原告除享領少尉終身俸外,另獲補償費142萬餘元,已無其他應領權益;另稱上開書函並未為准駁之表示,乃單純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又謂被俘之期間併計於退除年資中,已核發補償費142萬餘元,其餘請求均無理由云云。被告既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即屬否准、駁回之明示,何得謂「無准駁之表示」?原告享領少尉退役待遇,乃除役後應有之官兵待遇,對於請求除役前被俘期間之薪俸,及非法留置之補償金,既均遭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自屬實質損害原告權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不能認為觀念通知。一個現役軍人,響應政府號召,擔任敵後危險任務被俘,受盡煎熬折磨,若以142萬餘元,作為補償16年1個月之受難歲月,及非法留置270日之代價,顯然不合公平正義,勢為忠貞軍人痛心與憤怒,殊非有為政府所當為。況被告前發給142萬餘元,係根據何法令及何項標準辦理,迄今未據說明計算之依據,若係人道緊急救助,俾獲暫時生活支應,乃對出生入死之忠貞軍人應有之照顧,屬撫慰金之性質,不能稱為補償費。

4、被告在訴願程序提出實體答辯後,突於93年12月8日以劍開字第0930017709號書函說明(三)載稱:「本局93年8月30日劍開字第0930012367號書函請註銷。」該書函既仍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知法玩法,毫不重視原告之權益,自應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處理原告申請補發被俘期間薪金給與以及非法留置之補償金,起初置之不理,不得已委請律師函催,始以書函回復否准,時經年餘,至93年12月8日之書函又申明「註銷前書函」,如此輕率反覆,恣意妄為,對受難部屬毫無道義擔當,報載被告寧可上繳歲餘經費40餘億元,博取上官歡心,卻不肯為受難官兵解決生活困境,殊足折損忠貞,戕傷軍心,訴願決定機關不予糾正,竟認被告之處分並未違法,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不符公平正義之違法。

5、原告赤膽忠心,壯年報效國家,執行敵後任務,受難歸來竟被棄如敝屣,茲年逾70,晚年貧病交迫,政府不盡照顧之責,不僅原告深感悲哀,更使捍衛國家,執行敵後任務之軍人寒心。原告對於法律規定並不了解,惟情報人員之工作性質特殊,應適用情報人員特殊法律,不應適用一般士官兵相關法律規定,且據原告所知,總統最近公布施行情報人員特殊法律,被告應依據情報人員特殊法律給付原告所請薪給及賠償金,以保障原告權益。至於被告所提切結書所載原告領取之款項,與本件所請被俘期間薪給及遭被告非法留置期間之賠償金,並不相同,併予敘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⑴按提起給付訴訟,以有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為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告請求被俘期間之薪資,於現行有效之國防法規尚屬無據。有關原告軍人年資之計算、薪餉及退休俸之發放,係以48年8月4日制定公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已於88年5月5日(被告載為6月16日)廢止】及49年3月12日訂頒之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已於89年11月8日廢止)為依據。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俘者應予停役,且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21條第1款亦規定:「撤(免)職、停役人員,其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1日止。」。既予以停役,即不應發放薪餉。另依53年3月30日公布之「國軍派赴特殊地區特種工作人員人事處理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因任務失聯、失事人員,其被難期間之薪給、主副食,依『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規定不予補發。」故原告於51年間從事運送敵後情報員任務被捕,依上開規定,原告被俘後,應予停役,不應發放薪餉。

⑵審視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以規定常備

士官在服役期間被俘者,予以停役,實有其立法裁量。蓋被俘後生死不明,是否投敵或遭敵逆用亦不明瞭,且未實際服行軍事勤務,若不予以停役,則部隊容易發生吃「空額」現象,影響國家對於作戰之評估。上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廢止後,相關服役規定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依該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被俘歸還人員經查明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之期間,不計服現役年資。但准予併計退除年資。」藉以發給退除役給與,亦即將並未實際服行軍事勤務者,亦比照年資發給退除役給與,其立法亦有補償照顧無損軍譽之作戰被俘人員意旨,此誠屬立法裁量之結果,雖有未盡公平之虞,卻為民意機關之共識。而被告93年12月8日劍開字第0930017709號書函及國防部94年決字第43號訴願決定均係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故原告請求補發被俘後受難期間自51年12月1日起至67年12月29日之薪餉,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依法不合辦理。

2、有關原告請求135萬元之冤獄賠償,於法亦屬無據:⑴按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所訂之賠償範圍,係依刑事訴訟法

令受理之案件,而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依法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同條第2項規定:「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

⑵被告早年針對失事被難歸來人員之收容安置及個案清查、考

核工作,係為瞭解渠等被中共俘虜後情形,並確定其真正身分,及鑑定其對國家忠誠度,與有無受中共利用派遣,以為處理參考之行政作為,故原告留置台北縣觀音山及桃園縣員樹林接待所,係為實施身分查核(確認是否為本人)、生活管理(適應返台後生活)、在陸情報歸詢(以蒐集中共情資),及鑑定其對國家忠誠度,與有無受中共利用派遣,同時辦理退除給與等事項,僅屬收容安置及個案清查、考核等行政作為,考核期間內並有發給零用金及提供文康活動等事項,非屬羈押情事,故原告請求135萬元之冤獄賠償金,於法無據,且原告前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被告對其清考部分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認其「並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逮捕、拘禁,核與前開得請求賠償之要件有間,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於92年2月26日駁回原告之聲請在案。

3、被告已依法辦理原告相關權益事項。原告經清查後,於68年10月1日以准尉辦理退伍,並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被俘監管期間併計於退除年資中,故原告已依法支領終身俸、軍保給付、戰士授田金等權益外,被告並於81年間核發補償金142萬7,085元,91年間核發6萬餘元獎金,足見被告已依法辦理原告相關權益事項,均可以保障原告晚年生活,雖與原告為國犧牲奉獻理應有所得尚有不符比例之虞,然此金額已為現行法律下所得補償之最高額數,原告認為不足,被告實無能為力,亦非被告之怠惰或傲慢,實係由於現行保障早期情報人員法制不備所致,對於早期派赴敵後情報作戰人員,並無類似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立法,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又認為軍官、士官被俘後應予停役,且不應發給薪俸,故要求補發薪餉實非被告所得解決。

4、按情報人員身分有兩種,一為現役軍人身分,一為非現役軍人身分,原告係以現役軍人(士官)身份從事情報工作,自應適用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相關規定。原告所稱情報人員特殊法律應係94年2月5日公布實施之國家情報工作法,其中確有規定情報人員被俘期間,仍應支付薪給,惟該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有關原告所請被俘期間薪給,應適用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規定,惟上開條例於被告作成處分時已停止適用,而情報人員被俘應予停役之規定,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與上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並無不同,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不諳法令,誤引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確有引用條文錯誤之疏失,惟此並不影響原告仍不得請領被俘期間薪給之結果。

5、此外,有關原告請求事項,被告前以93年8月30日劍開字第0930012367號書函答覆在案,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應係認為以93年12月8日劍開字第0930017709號書函答覆原告,較為具體明確,因此方註銷先前答覆原告之93年8月30日書函。又有關原告切結書所領具款項,係被告於81年間核發原告之補償金142萬7,085元及91年間核發之6萬元獎金,與本件原告所請被俘期間薪給及遭被告留置期間之賠償金,雖無直接關涉,惟足見被告已依法辦理保障原告權益之相關事項,併予敘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余連發,嗣變更為彭勝竹,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48年8月4日制定公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於88年5月5日廢止)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被俘者予以停役。次按49年9月17日訂定發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於88年6月16日廢止)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又按49年3月12日訂定發布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於89年11月8日廢止)第26條第1款規定:撤(免)職退伍(役)(職)停職(役)等官兵,所需薪餉、加給,發至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日止;同薪餉發放辦法第41條第5款規定:各單位已報請撤(免)職官兵,在未奉准核定前,而不到驗者,其被剔除之薪餉、加給、副食費(副食代金),概不追補。又53年3月30日發布之國軍派赴特殊地區特種工作人員人事處理規定第23條規定:派赴特區工作人員之薪給、主副食,由派遣單位逕自辦理;因任務失聯、失事人員,其被難期間之薪給、主副食,依「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規定不予補發。

三、本件原告委託祥和法律事務所於93年8月9日向被告陳請補發其被俘及非法留置期間應有一切給與及補償金。案經被告於93年12月8日以劍開字第0930017709號書函復原告,略以:

「..(一)甲○先生係前情報局於51年執行大陸工作失事人員,67年12月29日返台,經清查合格,68年10月1日以准尉階辦退,除支領終身俸、軍保給付、戰士授田金等權益外,本局並核發補償金新台幣142萬7,085元。(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及第28條第2項..另依『國軍派赴特殊地區特種工作人員人事處理規定』第23條..

,訴願人於51年失事被俘,請求補發51年12月1日至67年12月29日合計16年又1個月之一切薪俸給與,依法不合辦理,惟其被俘在監管之時間已併計於退除年資中。(三)甲○先生稱自67年12月31日至68年10月1日遭前情報局『非法留置』,失去人身自由,要求比照國家冤獄賠償標準,補發賠償金135萬元,此亦無『法』可循,本局亦非該陳情受理機關..」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經查:

1、本件原告委託祥和法律事務所於93年8月9日向被告陳請補發其被俘及非法留置期間應有一切給與及補償金,並未陳明其係依據何法令規定提出申請,則被告依原告申請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28條第2項規定,及國軍派赴特殊地區特種工作人員人事處理規定第23條規定,據以作成否准原告所請之處分,容有商榷餘地,惟亦難遽謂其有何違誤之處。經查原告所請被俘期間薪給,應適用原告被俘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6條第1款、第41條第5款,以及國軍派赴特殊地區特種工作人員人事處理規定第23條規定。而軍職情報人員被俘期間應予停役及不追補薪餉、加給之規定,於原告被俘期間所應適用之法令,及原告申請補發被俘期間薪給當時有效之法令,均為相同內容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軍職薪給,係就軍職人員在服役期間所為之給與,若軍職人員與國家間,並無現役關係,自無軍職薪給請求權可言。查原告前係軍職(士官)身分擔任情報人員,其所請求被告補發薪給期間(自51年12月1日起至67年12月29日止,共計16年又1個月),係屬被俘期間,則依上開原告被俘期間有效之法令規定,常備軍官在服役期間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相關服役及停役資料,見本院卷附原告兵籍表影本),則原告自被俘之日起既已停役,其所請求補發薪給之期間,並非服役之期間,自無薪給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補發被俘期間之薪給,於法洵屬無據。

3、另原告主張比照冤獄賠償法,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67年12月31日至68年10月1日遭被告非法留置之賠償金之處分乙節。經查冤獄賠償法並無遭被告留置期間應比照為賠償之規定,且冤獄賠償係由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規定參照,又原告前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遭被告留置乙節,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於92年2月26日以91年度賠字第7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在案),是原告再向被告為上述賠償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再者,國防法第16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地位,應受尊重;其待遇、保險、撫卹、福利、獎懲及其他權利,以法律定之。」又關於給付行政,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釋示甚詳。查情報人員是否應給予相當之補(賠)償,為免擴張國家責任,造成財政嚴重負擔,係屬立法裁量之範疇,若無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對情報人員之補(賠)償加以規範,殊難逕以行政處分給與,經查,目前我國法律或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並無對情報人員予以補(賠)償之規定,是本件自無從依原告之請求給予補(賠)償。

4、再按,國家情報工作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該法第33條規定參照),並無對過去之事實得溯及適用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適用該法。又該法第26條規定,係指適用該法時,如其他法律有更有利於情報人員時,得適用更有利之法律,原告既無從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自亦無該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93年12月8日劍開字第0930017709號書函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判命被告作成補發原告51年12月1日至67年12月29日合計16年又1個月薪給之處分,及作成給付原告67年12月31日至68年10月1日遭被告非法留置之賠償金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餉等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