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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07號原 告 萬鑫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015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公司因結束營業辦理清算程序,事後於民國(下同)93

年6月3日基於下述理由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款。

㈠原告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民事庭93年2月9日93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駁回在案,是其法人人格已消滅。

㈡而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得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款。

被告機關所屬下級機關臺北縣分局代表被告機關,踐行下述行政程序後否准原告之請求:

㈠該分局先分別於93年6月8日及同年9月10日作成北區國稅

北縣一字第0931032010號函與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0039264號函,要求原告之清算人提供結算表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85年度違章所得、91年度應收帳款、應付稅捐及其他應付款流向說明、89年度至91年度資產負債表等明細資料協助查核。

㈡原告清算人則提供清算期間所為之結算表冊及出售資產差

異說明,被告機關所屬下級機關臺北縣分局之承辦人員因此認為,原告仍然無法就前項疑點提出證據資料。

㈢該分局因此代表被告機關於93年11月12日作成北區國稅北

縣一字第0930039637號函,以「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上開否准處分,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但遭訴願駁回,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聲明如下):

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註銷原告欠稅之行政處分。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主張如下):

㈠原告公司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

,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號函釋,原告公司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並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㈡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

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機關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㈢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

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條至第356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其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338 、

339 、352 、35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依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及下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機關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㈣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

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公司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5月5日以板院通民敏93年度司字第163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被告機關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訴請依法註銷欠稅,於法自無不合。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法律依據:

⒈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

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分別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4條第1項所規定。

⒉再按「... 說明三、... 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

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 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 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並無不合」,亦分別為財政部68年7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所明釋。

㈡對原告主張之答辯:

⒈查原告於92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

以92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23280632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於92年10月20日選任甲○○為清算人,又於92年10月2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該院以92年11月18日板院通民敏司字第349號函准予備查。93年4月2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3年5月5日板院通民敏93年度司字第163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於93年6月3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欠稅,惟查原告自經濟部核准解散後,並未依法辦理決算申報,直至92年12月30日始向被告機關辦理決算申報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不符。

⒉且經查原告財產歸屬清單尚有汽車1部未變現、85年度

違章所得7,808,546元未計入清算所得、91年度應收帳款2,109,748元及其他應付款571,830元未提示明細流向,僅以虧損殆盡及無力償還一語帶過、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鉅額虧損2,724,239元,逾期未提示帳冊以供查核,申報金額無法確認勾稽。案經被告機關於93年6月8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32010號及同年年9月10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0039264號函請清算人甲○○提供結算表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85年度違章所得、91年度應收帳款、應付稅捐及其他應付款流向說明、89年度至91年度資產負債表等明細資料協助查核,惟清算人僅提供清算期間所為之結算表冊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仍無法就前項疑點提出反證。依前揭函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尚難認已依法清算完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按原告公司積欠稅款未清償,事後公司結束營業而進行清算

,並獲地方法院核備「清算完結」,因此原告公司認為清算程序已完結,公司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欠稅,而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未獲清算分配之欠稅。

被告機關則以「原告公司沒有提出帳證說明其公司財產之去向,故無法證明已實際清算完結」,而否准原告之請求。

原告則爭以「其公司已取得法院清算完結之核備,而法院核

備之效力即代表清算已完結,被告機關無權否准原告之請求」。

是以本案之法律爭點即在於:

㈠地方法院之清算完結核備,是否發生結束整個清算程序之

實質效力﹖㈡如果核備不生「結束整個清算程序之實質效力」,則清算

之法人何時方可對其債權人主張「清算完結,債務消滅」之效力﹖

參、本院之判斷:本案涉及之爭點為,已成立公法上稅捐債務何時消滅之課題

,而此一課題原則上應依循民事實體法之相關規定定之,但是基於稅捐債務之公法性格,故其在程序法上,債務是否消滅,行政機關享有第一次決定權限,故本件有關公法上債務是否消滅之事實,被告機關得以行政處分為之,爰先此敘明之。

其次須敘明者為:

㈠地方法院對清算完結之核備,僅屬「備案」性質,不具實質終結清算程序,消滅受清算法人之效力。

㈡而法人積欠之公、私法債務如欲以清算程序終結而歸於消

滅,鑑於法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公、私法債務之總擔保,而其責任財產在清算過程中是否已全部揭露並妥適進行換價以盡法人之能力清償其積欠之債務,乃屬清算程序是否已忠實踐行之關鍵課題。

㈢而這個課題如果清算人沒有完整合理之交代,其在實體法清算程序即不可能合法終結。

本案中,本院本諸後附件所載之客觀事實及其理由(相關證

據資料亦一併附具),認定原告公司在清算程序中並沒有完全而忠實地踐行上開「有關萬鑫公司責任財產之發掘、揭示及換價」活動,故被告機關否准清算完結於法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否准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