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08號原 告 美年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4135027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7日受卓立中之委任向被告申報自南非進口後送行李乙批(報單第AA/91/4943/0018號),原申報PERSONAL EFFECT(USED)1 LOT,12,000公斤,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ITEM 1 PERSONAL EFFECT(USED)、(USED SUNDRIES)1 LOT,50公斤;ITEM 2-5為四輪傳動客(貨)車及引擎,遂認原告對於貨物重量、價值、數量、品質為不實之記載,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70,2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3年1月9日基普進字第0930100212號復查決定以原告所稱系爭來貨係散裝之零件,而非查驗結果之整車乙節,經重新複核認為部分有理,乃撤銷原處分,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得價格,改處漏稅額122,664元2倍之罰鍰計245,328元。原告仍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3年7月7日基普進字第093100911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原告未能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對代貨主為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的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是否有為不實之記載?原告主張:
一、查海關為「海關緝私條例」的法定執行機關,其對相關案件是否違法,應否依該條例核處,自有其專業性、權威性,故其行政行為自應審慎。惟本案被告再三變更處分之對象、金額及重量等內容,著令原告無所適從。又本案被告係依進口人對原告不利之陳述,據以判定原告之行為違法,但未就原告有利之情事詳加審斟,恣意科罰原告。而訴願決定並未依據原告之訴願書,逐項提出依據及理由,卻合併含混的答辯,且就原告有利之論點,皆避重就輕,訴願決定書之理由,當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二、查本案原申報貨名為「personal effect(used)」,數量為「1 lot」,重量為「12,000kgs」,總件數計「102件」,總毛重亦為「12,000kgs」為列有2只貨櫃之櫃號;經被告查驗結果,貨名上之「used」(即品質)、總件數計「102件」、總毛重亦為「12,000kgs」及2只貨櫃之櫃號等等,皆與原申報相同,而貨物名稱依被告所謂不符,分列為5項,第1項貨名為「personal effect(used)」亦與原申報相同,重量為「50 kgs」,再將系案貨物分列第2至5項,而遂以處罰。惟被告顯有違法且與事實不符:
(一)首就「貨名」論述:按英文「personal effect」之意,依英文字典之註釋,係指「不動產」(中文「不動產」當然泛指包括個人或家庭所有之傢俱、衣物、家電、汽機車甚至飛機、遊艇及其包裝材料均屬之),應非僅指所謂「私人(或個人)自用物品」之意,故將原申報之「personal effect(不動產)」侷限於如第1項貨物之意,這是錯誤的認知,而「used personal effect」,其實際貨品之界定為何?當非被告所能定義(若需所定義,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於海關稅則上明定,以供遵循),故被告認定第2至第5項之貨物非為原申報貨物,顯係違法之認知,未依法行政。
(二)再論「品質」而言:本案原申報貨物品質申報為used,且查驗結果亦為used,則品質應與原申報相符,毋庸置疑,惟被告仍恣意誤指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至為不當。
(三)次就「數量」而言:查「1 lot」則指一批(因本案原申報僅有1項,則指該2只貨櫃內所有之貨物),此可由任何英文字典或百科全書作為證明。本案原申報總件數申報為「102件」未經被告更改,而數量為「1 lot」,亦為被告挑認,如報單之查驗記錄,被告僅將來貨分列為5項,但不能否定,被告對原申報之「1 lot及102件」,皆予以承認之事實,惟處分書上仍載明指稱為「數量不實」,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四)再就「重量」而言:查原申報據前揭英譯之旨意,係指「報單上所申報之貨物為提單持有人使用過(或稱舊品)之不動產一批重量為12,000kg」,本案來貨總毛重為「12,000kgs」為兩造所不爭,故該2只櫃內所有之貨物,均屬提單持有人(即進口人)所有,而查驗結果毛、淨重之差額2,250公斤,為何憑空消失?(因本案來貨共計102件皆為未經包裝散裝貨物),則重量不符之認定,亦有瑕疵。又第2至4項貨物之重量,被告卻又於原告申請復查時,於93年5月7日以基普緝字第0930103503號函上更正,惟本案原告申請復查時,系案貨物業經依法先行提領在案,其所更正之內容是否正確?其補列之根據又為何?更甚者,該更正函內,第2、3兩項係被告認定為兩種不同車型,分別為11人座四門客車及2門貨車,但兩者重量皆同為3,050公斤,此重量之認定,被告根據為何,顯見被告行為草率。按不同廠牌、車種、車型之重量皆不同,是為一般常識,被告此種錯誤,殊為可議。
三、查實務上「後送行李」之申報,「數量與重量」皆無需詳列數字,電腦即可收單,但「一般貨物」之「貨名、數量、重量」則應逐項詳細申報,否則電腦即篩選為「A類錯單」不予受理申報,此核處方式之不同,原告亦提出案例證明「後送行李」與「一般貨物」報關方式之不同,惟被告卻以該等報單未含應稅物品作為理由,避而不提「實務上」之通關作業,此種行政行為,當屬違法。
四、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5條(現行第41條)規定,被告既能認定系案貨物應依整體貨物之稅則,當應查知系案貨物為右邊駕駛之車輛零件,並不適於國內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規定,不得於國內請領行車執照,自非貨物稅條例第1條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課貨物稅之貨物,惟被告未經查核,而仍核定課徵貨物稅,亦屬違法。
五、自電腦連線報關以來,若將完稅價格申報為「0」時,電腦則篩選為「A類錯單」,而拒絕收單,故價格之申報不得為「0」,乃係連線報關所規定,有連線報關之報單可稽,而後送行李價格之申報,通常皆以「1」或其他數字(應不具任何意義)為之,為海關人員或報關業界眾所週知。查本案原申報完稅價格為「69」,係為配合電腦連線報關所需,而賦予的一個「概數」,但不具任何意義,此一概數非貨物之價值,系案貨物總毛重達12,000kgs,且遠自南非船運到國境之運費約為「USD 2,400」,可參船務運輸公司海運費報價單,而本案報單上運費(報單第19欄)僅打「USD 1」更可證明其數字是為一概數,故該「69」之數額,就來貨運費都不夠,此為淺顯的常識,被告為貨物通關之主管單位,對所申報價格亦熟知為不可能,而不查實際狀況,卻執意認定原告違法而科罰,其原處分當屬違法,自應撤銷。
六、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其為系爭貨物「貨物稅」「營業稅」科罰之利害關係人,為防止進口人放棄該案行政救濟(按財政部對本件進口人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乃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併提訴願,以合法據,惟被告於訴願決定理由五、指述略以「是若訴願人欲就此部分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即應對該案提起行政救濟,而非併本案處分提出。」本案「貨物稅」「營業稅」之科罰,係向進口人為之,不處分及行政救濟之相關資料,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則原告當無法得知其進行情況,亦無法得據以有利自身之主張,則被告之理由,顯為無稽。
七、本案縱如被告所稱未依規定確實申報,惟細審本案之原申報及查驗結果,皆與一般的「後送行李」類同,則該行為,亦僅可謂原告於報關作業上之瑕疵,應作檢討改進,尚不宜遽以認定原告有違法之行為。本案原告已盡應注意、能注意且已注意(皆與一般的「後送行李」類同)之責任,根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函之意旨,當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故被告所核定之各項處分,顯有違法。再者,原告係以與其他報關同業相同之通關方式,向被告申報「後送行李」通關案件,實務上,該等案件若經查驗後,發現有超出免稅額度之應稅物品(但違禁品除外)時,被告皆於徵課稅費後,隨即通關放行。而當發現有違禁物品時,則被告皆以沒入或責令進口人退運等方式處理,從未有發生科罰報關業者之案例。本案若維持原處分,則現行「後送行李」之海關通關作業,被告有引誘報關業者誤蹈法網之嫌,亦使報關業者無所適從。
八、又本案是否得判定原告違法,端視原告之申報,能否達成逃漏稅費之目的為要件,查本案報單原申報之內容如上所述,並向被告申請拆櫃進倉,來貨全數攤平供被告查驗,並於查驗時主動提供詳細包裝明細,供被告查驗關員核對,而所申報資料,皆經被告查驗關員核對無誤(詳如報單查驗記錄,僅於報單上加註應稅項次),則本案之申報,與原告前1年來之類似案件其申報、通關之方式皆相同,皆依「後送行李」之規定,據實申報。該等案件被告得於報單通關時,以書面逐一審核報單內容,以核定通關方式並加以查驗,故原告之申報,當無法達成逃漏稅費之事實。況本案貨物之申報,並無所謂「偽裝、掩飾、藏匿或不提供關員查驗」等行為,原告係受託辦理報關手續,若有適當之節稅,亦為進口人所得,故原告亦無法從中獲取利益,當無違法行為之誘因。惟被告疏於審查,而執意據以論罰,顯有不當。
九、本案中有兩套不相同之INVOICE及PACKING LIST等報關資料,其一為進口人於本案報關前交付給原告的,上有「襯衫、木雕、瓷器、開瓶器等及汽車零件等字樣之私人物品」。另一為報關後,由進口人自行交付給被告的,其內容為「汽車0部汽車及一個引擎」,兩者係截然不同的資料。不知為何進口人於報關前不提供此資料給原告憑以報關?而於報關後,又不假原告之手交付此資料,卻親自提供給海關,而被告係依進口人於首次申請復查時,對原告不利之陳述後所提供之資料,據以認定原告行為觸法。
十、於系案報單中,原告何以未申報「WAGON PARTS ANDACCESSORIES」之字樣,係因進口人於委任原告時告知本批來貨皆為其私人物品,其中之汽車零件,皆為自用車輛部分堪用零件拆解裝運回國云云。查該車輛為右邊駕駛,整車並不能於國內行駛,故不得進口,而來貨皆為拆解之「堪用零件」,實非海關所謂之「商銷物品」。按貨物是否為「商銷物品」,為一種主觀的認定,並無法令明定定義,在海關之稅法中,僅有應稅貨物、免稅貨物之別,其應否課稅,係就來貨之現況(新、舊、堪用程度及數量)衡量。本案來貨是否為海關所謂之「商銷物品」可參閱進口人自行提供給海關的南非車籍資料,此批汽車零件係進口人於南非投資汽車修理廠之自用車輛拆解成零件運送回國,非故意購買再拆解,當可釐清。
十一、參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原告乃主動陳報者,應予免罰。
被告主張:
一、查依財政部90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328號函及92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20065456號函核示:關於受進口人委託代理報關事宜之報關行,因過失而不可歸責於進口人之逃漏稅款事件,其貨物稅、營業稅之罰責歸屬,請本諸職權依民法有關代理規定辦理。查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對於系案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等為不實之記載,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稅額2倍罰鍰計570,270元,並核發91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在案。惟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案貨物為散裝之車輛零件,而查驗結果之記載卻為「整車」,顯與事實不符,經被告重新複核認為部分有理,爰加列報單第3至第7頁之零件名稱等,並送請驗估處第4次查價結果:「本案請按『附表』價格核估」,經據以重新核計應徵關稅122,664元,被告於93年1月9日以基普進字第0930100212號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並核發91年第00000000號01更1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45,328元。系案被告除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之規定辦理外,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又原告稱:「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並未依據原告之訴願書,逐項提出依據及理由,卻合併含混的答辯,且就原告有利之論點,皆避重就輕」乙節。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已詳述訴願駁回理由,原告未舉證合併含混的答辯及避重就輕具體事證,所稱不足採。
二、查大陸簡明英漢辭典personal effect譯為「身邊常用的物品、動產、家財」,另查行為時關稅法第44條第15款「(現行法第49條第14款)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財政部英譯為"Article 44...(15)personal effects, carried
by passengers for their own use...",故personaleffect應指私人行李,而非原告所稱之「不動產」,至臻明確。再就品質及數量言,原告於報單上未確實記載系爭車輛之品質(如年份、used等)及數量(unit),核已構成對品質及數量之不實記載。另就重量言,系案貨物淨重原申報used personal effect 12,000 kg,經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第1項used personal effect,淨重50 kg,第2至4項為wagon parts and accessories,可組成四輪傳動客(貨)車3部,淨重分別為3,050kg、3,050kg、2,400kg及第5項引擎淨重1,200kg,總淨重為9,750kg,非原告所稱之12,000kg,依報單第26(總毛重)欄所載,12,000應為總毛重,而非總淨重。原告對於重量為不實之記載,亦臻明確。又關於被告91年第00000000號01更1處分書之「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第2、3、4項「漏列」重量乙節,查原告於92年8月20日申請復查後,被告於92年9月10日根據裝箱單,加註車輛零件明細於報單第3頁至第7頁,以利稅則分類及驗估處查價,被告並未更改原查驗時加註之第2至第5項重量,原告對被告93年5月7日基普緝字第0930103503號函處分書「增列」系案貨物重量之質疑,顯是誤解。
三、查依據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旅客之不隨身行李進口時,按一般進口貨物進口報關手續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報驗,除應詳細填報應稅物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外,並應註明旅客入境日期...」,準此,二者之通關申報作業應無不同,原告所稱後送行李及一般貨物之通關,明顯不同乙節,顯不諳通關作業規定。
四、查系爭實到貨物第2至4項,經查驗結果係可組裝成3部整車,被告按行為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7章增註二規定:「整體汽車底盤、車身或車輛拆散,報運進口者,不適用稅則第8708節稅率,應按各該整體汽車底盤、車身或車輛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徵稅」及貨物稅條例第12條規定:「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據以核定稅則號別,徵收進口稅及代徵貨物稅與營業稅,並無原告所稱違法徵收之情事。況逃漏貨物稅之行為,非本案處分之標的,原告對之提起訴訟,為法所不許。
五、查不論進口人或受委任之報關行,均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之價值,海關並無准許採用概數申報之規定。系案貨物申報完稅價格69元,經驗估處查價結果,實到貨物之完稅價格第2項為117,652元、第3項為128,455元、第4項為132,347元、第5項為16,671元。原告對系案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至臻明確。次查,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現行法第29條第3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故運費亦應計入貨價課徵關稅,原告理應誠實申報,豈可於運費(報單第19欄)申報USD1。原告從事報關業務,並聘有專責報關人員,負責報單之審核,對於系爭貨物價值,未依據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詳細申報之,顯然原告對於後送行李之報關作業,有極大之誤解。
六、查系爭貨物逃漏貨物稅、營業稅之行為,被告依上開財政部90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328號函及92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20065456號函核示,本諸職權依民法有關代理規定另案處進口人卓立中罰鍰在案,故貨物稅及營業稅罰鍰非本案處分之標的,原告依法應對另案貨物稅、營業稅之處分,另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而非併本處分(關稅部分)提出。
七、原告復稱「本案之原申報及查驗結果,皆與一般的『後送行李』類同,則該行為,亦僅可謂原告於報關作業上之瑕疵,尚不宜遽以認定原告有違法之行為。故被告所核定之各項處分,顯有違法」乙節。查系案進口人於委任原告報關時,已提供相關提單、裝箱單等詳細文件交付報關,並經原告之代表人簽收無誤,有簽收憑證為憑,原告未依進口人所提供之資料於進口報單上確實申報,致造成逃漏稅費,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八、查系爭貨物倘經電腦抽中C2(書面審核),未經被告查驗,原告對應稅物品名稱等又未詳細記載,則將造成漏稅情事。原告稱被告於報單通關時,逐一審核報單內容,以核定通關,故原告之申報當無法達成逃漏稅費情事乙節,核與實情不符。另原告只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即應受罰,至於有無逃漏稅款之誘因,則非所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為美年報關行,查該行於93年9月30日業已變更登記為美年物流有限公司,本院於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由美年物流有限公司承受訴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補正原告適格,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之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旅客之不隨身行李進口時,按一般進口貨物進口報關手續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報驗,除應詳細填報應稅物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外,並應註明旅客入境日期...」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91年9月17日受卓立中之委任向被告申報自南非進口後送行李(即旅客不隨身行李)乙批(報單第AA/91/4943/0018號),原申報PERSONAL EFFECT(USED)1 LOT,12,000公斤,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ITEM 1 PERSONALEFFECT(USED)、(USED SUNDRIES)1 LOT,50 公斤;ITEM 2-5為四輪傳動客(貨)車及引擎,遂認原告對於貨物重量、價值、數量、品質為不實之記載,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570,2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3年1月9日基普進字第0930100212號復查決定以原告所稱系爭來貨係散裝之零件,而非查驗結果之整車乙節,經重新複核認為部分有理,乃撤銷原處分,並依驗估處查得價格,改處漏稅額122,664元2倍之罰鍰計245,328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代貨主為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的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是否有為不實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報關行,對於其係受旅客卓立中之委任向被告申報進口後送行李即旅客不隨身行李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首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就申報之不隨身行李中,如有應稅物品時,應按一般進口貨物進口報關手續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報驗。次查,報關行受委任辦理報關手續,應依進口人所提供之單據文件辦理報關,原告所稱「實務上」之通關作業,得以僅申報「PERSONAL EFFECT(USED )1 LOT」之簡略方式報關等語,自與規定不合,為無可採。次查本案進口人於91年9月10日委任原告報關時,已提供相關海運提單正本、PACKING LIST/INVOICE(裝箱單/發票)、卓立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機票影本、護照影本、私章等件交付原告報關,經原告之代表人於91年12月25日補簽收無誤,有該簽收憑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於「言詞辯論以書面陳述」狀亦自承係進口人於報關前交付給原告之附件一「PACKING LIST/INVOICE 」(按即上開經原告簽收之裝箱單/發票),經查,其上已載明「Subject:Auto Spares& Personal Effects」,另海運提單上加註為「WAGON PARTSAND ACCESORRIES &PERSONAL EFFECT 」,而Auto Spares 或WAGON PARTS ANDACCESORRIES 為汽車零件(下同,經被告查驗核定為四輪傳動客(貨)車及引擎),係屬應稅之商銷物品,不屬一般家用之行李範圍,原告為報關專業人,自不能諉為不知,與是否為進口人自南非撤資回國無關,迺原告受託辦理本件報關時,僅申報PERSONAL EFFECTS而未申報應稅之汽車零件,則原告係漏報汽車零件部分至為明確。又所稱已依海關規定於報單「申請查驗方式」欄申報為「8 」(即書面審查),並於報單補收後,即主動申請查驗,全數攤開供被告查驗,亦提供發票及裝箱單等正確之詳細文件,經被告核對相符,被告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一節經查,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查原告雖依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上冊)陸、八、進口報單項下
7 、(14)規定,於「申請審驗方式」欄申報代碼「8 」(書面審查),惟對於應稅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卻未依上開規定確實申報,致構成逃漏稅情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罰,並無不合。
四、至於兩造爭執之「personal effect」意義一節,查行為時關稅法第44條第15款「(現行法第49條第14款)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財政部英譯為"Article 44...(15)personal effects, carried by passengers for their
own use...",故personal effect應指私人行李,且依海關實務,並不包括商銷物品,原告從事報關業務多年,要無不知之理,原告稱為「不動產」,為其主觀解釋,尚無可採。又原告既未申報應稅之汽車零件,而僅申報私人行李,則其對汽車零件之名稱、品質、數量及重量,自無已申報之可言,原告徒以其申報之1 lot及12000公斤,主張並無申報錯誤云云,要無可採。兩造其餘就此所為之主張及陳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查系爭實到貨物第2 至4 項,經被告查驗結果係可組裝成
3 部整車,嗣經進口人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按行為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7章增註二規定:「整體汽車底盤、車身或車輛拆散,報運進口者,不適用稅則第8708節稅率,應按各該整體汽車底盤、車身或車輛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徵稅」及貨物稅條例第12條規定:「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據以核定稅則號別,徵收進口稅及代徵貨物稅與營業稅,並無不合。況就關於逃漏貨物稅部分,非本案處分之標的(本件係處分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對原告並無不利,原告對之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六、另查,原告就本案貨物申報完稅價格69元,經被告驗估處查價結果,實到貨物之完稅價格第2項為117,652元、第3項為128,455元、第4項為132,347元、第5項為16,671元。原告對系案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至臻明確。次查,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現行法第29條第3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故運費亦應計入貨價課徵關稅,原告理應誠實申報,豈可於運費(報單第19欄)申報USD1。原告從事報關業務,並聘有專責報關人員,負責報單之審核,對於系爭貨物價值,未依據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詳細申報,於法自有未合。另原告既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復有過失,即應受罰,至於有無逃漏稅款之誘因,與以往是否有類似處罰案例,均非所問。
七、末查,原告雖主張,參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原告乃主動陳報者,應予免罰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申報查驗方式「8」(即書面審查),經抽中「C 3」應行查驗後,原告始依規定補具報單及補提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並非原告主動陳報者,倘本件經電腦抽中C2(書面審核),未經被告查驗,原告對應稅物品名稱等又未詳細記載,則將造成漏稅情事。原告稱被告於報單通關時,逐一審核報單內容,以核定通關,故原告之申報當無法達成逃漏稅費情事乙節,與實情不符,所稱無非事後圖免處罰之卸詞,要無可採,原告主張,本件應免予處罰,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八、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