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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羅明通律師陳明律師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94)考台訴決字第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間以巴拉圭華僑身分向考選部申請中醫師檢覈,並繳驗自76年4月至89年3月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經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參加中醫師檢覈筆試,嗣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91年7月間,原告經人檢舉除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外,另持有巴拉圭護照入出境,且長時間滯留國內,不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資格。案經考選部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嗣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5月29日電廉字第09278024320號函查復略以,依原告申請參加中醫師檢覈考試所附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及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自76年4月15日至89年3月16日間,原告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居住雖已滿5年以上,惟調閱其雙重國籍入出境資料比對,其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天(1年又45天)等語。考選部爰於92年7月2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重為審議結果,認原告於僑居證明書所載期間,以雙重國籍身分入出境,在巴拉圭實際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僅410天,未滿5年,不符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規定,原89年該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准予應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資格應予撤銷;又因於考試及格後發現其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並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款之規定,報請被告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8日以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考選部爰於93年4月6日以選專字第0933300463號函,檢具上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及檢察官起訴書,報請被告撤銷原告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案經被告以93年5月11日考台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號函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94年3月24日(94)考台訴決字第021號訴願決定:「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或停止訴願程序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就該訴願決定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遭訴願駁回部分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遭訴願駁回部分,及原處分(被告93年5月11日考台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號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中醫師檢覈辦法並未要求華僑須「實際居住於僑居地之日數滿5年以上」,被告錯誤解釋法律,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並據以撤銷原告之中醫師檢覈筆試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足證原處分確屬違法:

⑴訴願決定雖認為:「對於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者所要

求之執行中醫業務年資,應以其實際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之期間為準據,未於僑居地實際居留一定期間以上,則無從認定其在僑居地有實際執行中醫業務達一定期間之事實..訴願人在巴拉圭居住未滿5年之事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且從訴願人巴拉圭入出境資料顯示,其在當地顯無實際僑居滿5年之事實,更遑論實際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訴願人主觀上顯難諉為善意..」云云,惟:

①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僅要求華僑須「在僑居地執行

中醫業務5年以上」,並未明文要求華僑須「實際居住於僑居地之日數滿5年以上」,始得申請中醫師檢覈,至於證明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之方法,申請人僅須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條規定繳交各該證明文件即可。換言之,中醫師檢覈辦法僅要求申請檢覈之華僑應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滿5年且聲望卓著即可,是被告逕以華僑需於僑居地「實際居住日數」達5年以上者始得申請檢覈,實係錯誤解釋法律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再者,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僅規定申請人須於僑居地行醫5年以上即可,並未要求華僑須於僑居地行醫「實際日數」需達5年以上,是被告逕以「實際日數」來計算華僑於僑居地之行醫期間,始能取得中醫師檢覈資格,此種解釋方式亦顯與常情有違。

②本件原告自始主張行醫年資應以「行醫年度」計算,被告

雖一再主張原告應於僑居地「實際居住日數」達5年以上始可申請中醫師檢覈,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中醫師檢覈辦法係要求華僑應於僑居地「實際居住日數」滿5年以上,且被告又從未以本案之標準對其他中醫師檢覈申請人進行相同審核,足見被告所述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又按91年1月16日修正前之醫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具有

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卓著聲望者。」;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則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卓著聲望者。」;是以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且卓著聲望者,即得申請中醫師檢覈,至於執行中醫業務之方法,法律並無明文限制,若華僑係以開立中醫診所或其他方式執行中醫業務時,亦屬當時醫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執行中醫業務」。本件原告自76年起即在僑居地巴拉圭亞松森市設立「中國漢藥聯合診所」,至89年申請中醫師檢覈時執行中醫業務年度已逾10年,自已符合當時有效之醫師法與中醫師檢覈辦法之規定。

⑶本件原告自76年起即於巴拉圭行醫,迄至89年申請檢覈時,

其行醫年度已逾10年,並已依法取得巴拉圭政府所核發執業已滿5年以上之行醫執照、診所設立證明、行醫註冊證明、繳稅證明與巴拉圭身分證明等文件,並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及亞松森中華會館出具證明書,且經考選部94年2月17日選專字第0940000908號函證實其確已實質審查原告資格文件無誤,自應認為原告已符合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檢覈資格。從而,被告擅以華僑應於僑居地「實際居住日數」滿5年為由,撤銷原告之中醫師檢覈筆試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被告錯誤解釋中醫師檢覈辦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殆屬無疑。

⑷又按中醫師檢覈辦法第6條第2項與第3項定有「應於5年內應

試」或「保留5年為限」之文字,由法條文意觀之,此處所稱之「5年」顯指「5個年度」之意,從而同辦法第5條第1項中有關「居住5年」或「行醫5年之證明」,自應作相同解釋,而認係指居住或行醫達「5個年度」,是以原處分因被告錯誤解釋並適用中醫師檢覈辦法而屬違法:

①按中醫師檢覈辦法第6條規定:「..經核定予以筆試者

,應於5年內應試。但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核定予以筆(面)試者,得於民國85年12月31日前應試。前項予以筆(面)試者,逾期欲繼續應試,應於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保留繼續應試,每申請1次以保留5年為限。」由上開法條之文意觀之,此處所稱「應於5年內應試」或「保留5年為限」之文字,應係指「5個年度」,絕無可能係指「相當於5年之日數」,是以被告自應就同辦法第5條第1項中有關「居住5年」或「行醫5年之證明」作相同解釋,而認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條規定之真意,係指華僑於僑居地居住或行醫達「5個年度」以上。本件被告錯誤解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條規定,率認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條所稱「5年」係指「相當於5年之日數」,然此一解釋,顯已誤解中醫師檢覈辦法之真意而有瑕疵,原處分亦因被告錯誤解釋並適用中醫師檢覈辦法而屬違法。

②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1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四、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者。」。本件原告於申請中醫師檢覈時,均將所有真實資料與證明文件全部交予考選部與其他機關實質審查,並經考選部准予筆試,縱認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條所稱之「5年」有可能被解釋為「相當於5年之日數」而使原告之考試資格容有疑義,然此一瑕疵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典試或試務疏失所致。是以縱認被告有撤銷原告錄取資格之權限(惟原告否認),其撤銷權亦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減,故被告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自屬違法。

2、原告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僑居證明書時,已提出原告之本國及巴拉圭籍身分證與護照供大使館查驗,足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

⑴原告於76年即取得巴拉圭政府發給之居留權,並在該國亞松

森市設立「中國漢藥聯合診所」,至89年仍在該國執行中醫業務,此有原告於89年申請行醫年資證明書認證時所檢附之巴拉圭身分證影本、巴拉圭稅卡與巴拉圭亞松森市稅捐局之營業執照登記可證。而原告於89年3月為參加中醫師檢覈考試,乃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及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申請核發僑居證明、行醫年資證明與聲望卓著證明,經各該機關確認無誤後據以核發前揭證明,且考選部更就各該證明提供相關資料進行實質審查外,亦直接向各該機關查證屬實後,准許原告參加中醫師檢覈考試,故原告所提出之行醫年資證明書等,均係各該機關實質審查後核發或加以認證,並無任何不實可言。

⑵當時受理原告申請僑居證明書之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館員黃

莉芳於92年9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筆錄證稱:「(問:請詳述簽證組查核發給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之作業流程?)凡旅居巴拉圭華僑申請、發給前述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者,需先向櫃台繳納相關文件,含文件證明申請表、入出境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分證件、巴拉圭的證明文件(包括護照、身分證等)等,受理後再由承辦秘書進行查核,若確實無誤,即准予發給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問:你是否曾受理甲○○申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案件?詳情為何?)甲○○之申請案件確實是我受理的,如我前述,我係依據領事事務手冊的規定,請甲○○提出入出境記錄,中華民國護照、巴拉圭身分證、巴拉圭的稅卡、營業執照,依甲○○提供之入出境記錄顯示,其自76年4月15日至89年3月16日期間確實居住在國外5年以上,又依甲○○提供之稅卡(84年度)、營業執照(84年度)、僑居加簽資料(86年10月9日),且據我瞭解,亞松森市確有『中國漢藥中醫診所』,所以我據此核發僑居證明書給甲○○..」。

⑶黃莉芳於94年2月2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48

號訊問筆錄稱:「(問:可否說明僑民要申請僑居證明書的流程。)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件,依領務手冊的規定,申請人需附出入境證明,一般我們還會要求申請人檢附當地國的護照及身分證等證件,這件我記得還有附營業證明書...(問:外交部審查居住5年的資料,要提供相關資料,本案被告這個案件,是否也是經由相同的流程審查?)是的,我剛才的回答都是在對這個案子的審查流程所作的答覆...」。由上開黃莉芳證詞,可知原告於申請僑居證明時,已提出巴拉圭籍身分證及護照,足證原告並無任何隱匿情事。被告明知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與客觀真實不符,仍率以原告於僑居期間未提供巴拉圭護照予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為由,撤銷原告之中醫師檢覈資格並吊銷原告之考試合格證書,足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錯誤。

3、原告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僑居證明書時,已檢具包含原告巴拉圭籍身分證與護照在內之所有文件,並未隱匿或提供不正確資料,其信賴自應受法律保護:

⑴被告雖認原告同時持有本國及巴拉圭兩國護照,於查證僑居

期間,未同時提供其本國及巴拉圭護照予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致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及考選部事實上除耗用不合理之大量行政成本外,難以發現真實,作成正確之處分。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顯然不值得保護云云,惟:

①原告當初申請參加檢覈考試所提供之「僑居證明書」,係

由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所合法出具,其申請之程序係由駐巴拉圭大使館依「領事事務手冊」有關「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證明」之規定,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34條、第35條之規定辦理,並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實質審查,此有駐巴拉圭大使館92年7月8日巴拉字第920186號(原告誤載為第920168號)函可資證明。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行醫年資證明書」,亦係依法由亞松森中華會館負責人曹水勝所出具,其上之簽章亦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認證。

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聲望卓著證明書」亦係依法由亞松森

中華會館負責人曹水勝所出具,且考選部亦曾以89年4月26日(89)選專字第05245號函查詢亞松森中華會館有關原告聲望卓著之事證,並經亞松森中華會館以會館89年4月30日會館89亞字第005號函覆考選部。故原告既已提出合於中醫師檢覈辦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上開文件又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確認為真正,則被告自不得於法定要件之外,擅以原告未於僑居地「實際居住日數滿5年以上」為由,撤銷原告之檢覈筆試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彰彰甚明。

⑵又原告當初向考選部申請參加檢覈考試所提供之巴拉圭政府

所核發執業已滿5年以上之行醫執照、診所設立證明、行醫註冊證明、繳稅證明與巴拉圭身分證明等文件、「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文件均係相關單位依法核發,已如前述。嗣後原告持上開文件向考選部申請參加中醫師檢覈考試,亦經考選部予以實質審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9年4月5日(89)境信栩字第22532號函、考選部91年7月8日選政字第0912300044號函、考選部89年6月28日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40次會議記錄、考選部89年4月26日(89)選專字第05245號函可稽,足見原告並未對考選部隱匿或提供不正確之資料,是原告對於考選部之審查自有合法之信賴基礎,其信賴應受法律保護,自屬當然。

⑶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前,

在草案中曾設有第14條之1,該條規定:「辦理考試人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徵處;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因前項情事,致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由考試院對應考人依左列規定處理:一、應錄取而未予錄取者。補行錄取。二、不應錄取而予錄取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然該條於立法過程中遭刪除,揆其理由,無非係以:考試後始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人員之疏失,致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若允許考試院撤銷應考人之考試及格資格,將嚴重損害考試及格人員之權益,從而不應將此一不利益歸諸於無辜之應考人,故於委員會中即將此一條文刪除。立法者於立法時既已明確表示:若係因試務人員之過失致使國家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時,不得撤銷應考人之及格資格,則此一立法原則應拘束所有適用此一法律之國家機關。

⑷本件原告於申請中醫師檢覈時,已檢具包含巴拉圭身分證及

護照在內之所有文件供各該機關審查,且原告又應考選部89年4月26日(89)選專字第05245號函,補充提供原告之巴拉圭身分證予考選部,從而考選部即可得知原告具有巴拉圭護照。倘考選部認為中醫師檢覈辦法所稱之「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係指申請人在僑居地實際居住之日數而言,則考選部即應依原告之身分證號碼及英文姓名,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原告之巴拉圭國籍入出境資料,以查明原告實際在巴拉圭居住日數。故考選部因其自身之作業疏忽致原處分可能隱有瑕疵,惟此一瑕疵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自有足夠理由信賴原處分之效力,其信賴應受法律保護,至為灼然。

⑸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榜示後1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同法第23條則規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復參酌上開立法者刪除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4條之1之立法精神觀之,若係因辦理考試人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導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時,不論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或同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亦僅得針對「考試榜示後1年內發現之疏失」加以處理。本件原告於89年通過中醫師檢覈考試後,被告遲至93年5月11日始作成原處分,從而,縱認被告有撤銷原告中醫師檢覈筆試考試及格資格之權限(惟原告否認),該權限亦因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不得再行撤銷原告之中醫師檢覈筆試考試及格資格。

⑹原告既已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檢具包含巴拉圭籍身分證與護照

在內之所有證明文件,且上開文件又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考選部與行政院僑務委員會等機關實質審核並確認為真正,足證原告之信賴應受法律保護,且被告之撤銷權又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以被告自不得撤銷原告之中醫師檢覈筆試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而屬違法。

4、被告雖以保護醫療安全之公益為由撤銷原告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惟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因錯誤認定事實而屬違法,且原告行醫多年醫術精良、聲名卓著,維持其中醫師資格與醫療品質之公益間並無任何衝突:

⑴中醫師檢覈考試乃考選部依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所舉行,

考選部既為國家考試主辦機關,且有多次舉行中醫師檢覈考試之經驗,則原告自有相當理由信賴考選部之准予應考及考試及格之處分。前大法官吳庚博士認為:「公益判斷是否正確,不能任憑國家機關之主觀,而應以客觀公正避免錯誤之認知為之,在多元社會必要時尚須透過公開討論俾能形成共識。一般而言,公益在現代國家,係以維持和平之社會秩序,保障個人之尊嚴、財產、自由及權利,提供文化發展之有利條件等項為其內容。國家機關之作為,倘若背離公益則將失其正當性。在以民主法治為基礎之現代國家,憲法及法律之內涵本身,即屬一種公益之顯示,故忠實執行憲法及法律,乃實現公益之主要手段。」。

⑵本件原告取得中醫師檢覈應考資格後,與中國醫藥學院學士

共同參加90年第2次中醫師檢覈考試,並以全國第10名之成績考試合格,足證原告具有足夠之中醫醫學知識執行中醫師業務。而原告開始執行中醫師業務後,行醫迄今多年,期間素以醫術精良著稱,診所生意興隆,且從未與患者發生任何醫療糾紛。再者,原告亦加入中醫師公會,並參與公會所舉辦之進修課程,亦足證明原告在取得中醫師資格後,仍盡力吸取新知,使自己有足夠之能力提供優質醫療服務,維護患者之身心健康,是以允許原告繼續執行中醫師業務,並不會對醫療安全之公益產生任何危害。被告並未考量原告實際上具有足夠之能力執行中醫師之業務,逕以保護醫療安全之公益為由,率認容許原告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將對公益產生重大危害,而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依上開吳庚博士之見解,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已違背公益原則,明顯違法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應予撤銷。

5、依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學者見解,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應依「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加以判斷。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外交部並未撤銷其對原告行醫年資證明書及聲望卓著證明書之認證處分,是以被告自應受外交部認證處分之拘束,詎被告竟擅自違法認定事實,其認定之事實又與客觀真實情況不同,足證原處分所憑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應予撤銷: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74號(原告誤載為第174號)判

例表示:「請求評定商標之註冊為無效,而係主張其註冊有違背規定之情形者,其有無違背規定,應以註冊當時適用之法律為準。註冊後法律雖有變更,但其是否應評定為無效,仍應視其有無違反註冊時法律之規定為斷。」;我國學者陳敏教授復表示:「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依該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斷。因此,作為判斷標準者,乃作成行政處分之時點。行政處分作成後,所根據之法律或事實狀況雖有改變,並不影響其原本之合法性或違法性。」。是以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應依「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加以判斷,且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時,其作成處分之先決問題業經其他行政機關另案作成有效處分時,該行政機關即應接受其他機關所認定之前提事實,不得擅自否認其他機關就先決問題所認定之事實。

⑵原處分係認原告「以不實文件,取得考試及格資格」為由,

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款「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之規定,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而原處分所稱之「不實文件」,係主張原告提供不完全之入出境紀錄予駐巴拉圭大使館,據以取得不實之僑居證明書,爰考選部事後依法報請被告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係依法行政等語,應係指駐巴拉圭大使館核發給原告之僑居證明書而言。惟原告係於89年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並取得經其認證之行醫年資證明書、僑居證明書與聲望卓著證明書後,始持之向被告申請中醫師檢覈並參加筆試。

⑶而本件原處分作成時,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或外交部並未撤

銷其對原告之行醫年資證明書等文件之驗證,從而基於上開學理上有關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理論,被告即應接受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認證處分中所認定之事實,不得擅自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是以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擅自否認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發給原告之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之效力,而誤以原告提供不實文件為由,率認原告係以不實文件取得考試及格資格,進而撤銷原告之中醫師檢覈筆試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足認原處分因其所憑之基礎事實不存在而屬違法,應予撤銷,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屬違誤。

6、此外,原處分係以92年7月2日考選部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之決議為依據,然該決議因考選部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欠缺事務權限而屬當然無效,從而原處分自亦因其前提要件不存在而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

⑴依92年7月2日當時之考選部處務規程第23條前段規定:「本

部設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申請案件、檢覈筆試成績之審議事項..」、第25條規定:「本部設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辦理各種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應考資格擬定之諮詢及建議..」;當時有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考選部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減免應試科目案件之審議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筆試成績之審議,得設下列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六、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當時有效之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左列事項:一、各種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二、各種考試應考資格擬定之諮詢及建議。」,是以考選部於原處分作成時,得依上開法規設置「考試審議委員會」與「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並分別由考試審議委員會掌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申請案件」與「檢覈筆試成績之審議事項」;「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則負責「各種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等事件,二者之事物管轄權限各自獨立,涇渭分明。

⑵原處分係被告以考選部92年7月2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

會第5次會議撤銷原告之考試資格等決議為基礎,據以撤銷原告之中醫師檢覈筆試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已如前述。然依當時有效之考選部處務規程第23條前段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考選部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僅得就應考人之「減免應試科目申請案件」與「檢覈筆試成績之審議事項」為審議。亦即,考選部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就「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並無事務權限,此觀考選部於94年1月25日修正之現行考選部處務規程第23條始增列「本部設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之審議事項」等文字即明。是以在92年7月2日考選部作成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時,考選部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既無作成此項決議之事務權限,從而該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自已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後段規定「缺乏事務權限」而屬當然無效。況被告於訴願決定書及歷次答辯,均自承原處分係根據上開考選部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之無效決議為基礎,足證原處分所根據之前提要件自始當然無效,故原處分亦因此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條第1項明文規定,華僑須「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並繳驗「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行醫5年」之證明,始得應中醫師檢覈考試,其意旨當然係指華僑應中醫師檢覈考試時,其在國外實際居住期間及在僑居地實際執行中醫業務期間,應有5年以上,始符合應考資格條件,茲說明如下:

⑴按82年3月17日修正公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規定:「中

華民國國民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卓著聲望者。」、第5條第1項規定:「證明第2條第3款規定之資格,應繳驗左列各件:一、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證明書。二、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中醫師公會或鄰近中醫師公會或當地華僑團體出具行醫5年之證明;或當地政府所發屆滿5年之行醫執照或准予註冊行醫之證明;並均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三、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

⑵上開所謂「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中華民國僑民身分

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行醫5年」,係指應考人以華僑身分應中醫師檢覈考試時,其在國外實際居住期間及在僑居地實際執行中醫業務期間,應有5年以上,始符合應考資格條件。蓋醫師專門職業涉及國民健康、公共衛生之確保,其執業資格之取得,尤應審慎規範,而檢覈筆試不等同於一般國家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工作經歷年資之規範。對於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者所要求之執行中醫業務年資,應以其實際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之期間為準據。否則,倘未於僑居地實際居留一定期間以上,則又如何認定其在僑居地有實際執行中醫業務達一定期間之事實?⑶參照核發原告僑居證明書之外交部前駐巴拉圭大使館三等秘

書黃莉芳於92年9月15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第3頁稱:「問:前述你查核發給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所依據之規定為何?」黃莉芳答:「我係依照領事事務手冊第3輯『文件證明』第3-1-75頁、第3-1-76頁,有關居住國外證明應由申請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其入出境紀錄,並核算其在國外實際居住時間超過5年始可核發..。」另駐巴拉圭大使館92年7月8日巴拉字第920186號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核發原告居住國外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之審查流程一案說明二之(二)略以:「另據外交部82年6月22日外(82)領三字第82315477號函說明第2點:『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證明書,外館得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申請人之入出境紀錄,核算其在國外實際居住時間超過5年始予核發..』..」。是以,此項華僑應於僑居地實際居住超過5年以上之解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並未逾越法條文義解釋。

⑷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原告業經

判決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確定在案,原告在巴拉圭居住未滿5年之事實,為渠所明知且不爭執,且從原告巴拉圭入出境資料顯示,其在當地顯無實際僑居滿5年之事實,更遑論實際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原告主觀上明知其實際居住在巴拉圭之時間不滿5年,顯難諉為善意。況考選部業於94年2月17日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撤銷其准予原告應考之處分,外交部亦於同年4月11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452071900號函撤銷其駐巴拉圭大使館前於89年3月16日驗發原告之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等2件證明,故原告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應無疑義。

2、原告藉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對於核發、驗證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等文件無法實質審查之漏洞,提出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申請資料,而獲發相關證明文件,據以向考選部申請檢覈筆試,致考選部陷於錯誤核發准考文件,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⑴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載

明:「甲○○..明知其自76年4月14日起至89年5月15日止,在國外實際停留時間未滿410天(約一年二月),期間更多次前往馬來西亞、曼谷及香港等地,實際停留在巴拉圭的時間更低於410天,並不符合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始得參加中醫檢覈考試之資格,詎竟利用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簽證人員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行醫年資證明書』驗證聲請,僅驗證出具之華僑團體單位是否存在及其簽章是否屬實,並於原文書上加蓋『驗證章』,以證明文書所載之內容,確係當地該華僑團體所出具,毋庸進行實質審查之漏洞,於89年3月16日提出由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理事長曹永勝出具之『甲○○自76年民國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中國漢藥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年以上』之不實行醫年資證明,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驗證。經該使館簽證組秘書黃莉芳僅形式審查文書上之亞松森中華會館黔章及曹永勝簽名屬實後,逕登載於該館職務上所掌之89年領務收件簿上,並於甲○○提出之前開證明書正本上加蓋『驗證章』(即加蓋駐館章及領務用雙邊圓形館章,並由驗證人員簽名加蓋職銜章),嗣並由不知情之使館人員依規定將該證明書副本以89年3月21日第519號函寄考選部並登載於發文簿,甲○○則再持該行醫年資證明書正本,併同領使館核發之僑居證明書及亞松森中華會館另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據以向考選部報名參加89年中醫師檢覈考試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對於文書驗證之正確性。」。

⑵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

貳點之四亦載明:「被告甲○○為應試考試院89年6月間舉辦之中醫師檢覈考試,乃於89年3月16日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核發僑居證明,親自於申請文件上填寫『其自76年4月15日起至89年3月16日止,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居住5年以上』等語,並提出由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 (負責人曹永勝)出具之『被告自76年4月15日起至89年3月16日止,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中國漢藥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年以上』之行醫年資證明,請求驗證,此節為被告所坦承。..又被告藉由持二本護照(中華民國護照及巴拉圭護照)入出境,自76年4月14日至89年5月15日止,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直承不諱。..被告於調查局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可證被告於上述申請文件上所填寫在巴拉圭亞松森市居住5年以上,及請求驗證之行醫年資證明書上所載,以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中國漢藥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年以上之記載,均屬不實,至堪明確。」。

⑶按考選部受理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案件,申請人依中醫師檢

覈辦法之規定,應檢附「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及「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以上各種文件均分正本及副本,均係由申請人向僑居地駐外使領館及相關機構驗證後,正本由申請人逕寄考選部,副本再由驗證單位逕寄考選部,俟正、副本均寄達考選部後,考選部始進行審查。考選部為確實查明申請人實際居住情形,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查申請人於行醫年資證明書所載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期間之出入境紀錄,以核算其在該期間內在僑居地實際居留時間及實際行醫年資是否已屆滿5年,供該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審議准駁之依據。是以,考選部審查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之各項文件,僅係依中醫師檢覈辦法規定,驗證申請人於僑居地居住及行醫之年資證明。

⑷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同時持有

2本護照,藉由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對於核發、驗證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等文件無法實質審查之漏洞,提出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申請資料,而獲發相關證明文件,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據以向考選部申請檢覈筆試,致考選部事實上除耗用不合理之大量行政成本外,難以發現真實,作成正確之處分,因而陷於錯誤,核發准考文件,是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此外,基於國民健康法益保障高於一切,如任由未經完整中醫基礎醫學及臨床診療訓練之不適格人員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是以,被告撤銷原告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所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少數個人利益。被告以公益大於私益(原告工作權)之考量,若不撤銷原告之考試及格資格,吊銷其及格證書,對公益(醫療安全)恐造成危害。故自無原告所稱不得撤銷其應考資格之認定及其考試及格資格之理由。

3、外交部業已撤銷其駐巴拉圭大使館原核發之證明文件,原告據以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證明文件均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以,被告撤銷原告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係維持行政法制之一致性,殆無爭議: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考選部前於94年2月4日以

選專字第0943300235號函詢外交部,於法務部調查局確認原告於76年至89年間,僅在國外停留410天,不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資格後,駐巴拉圭大使館原核發之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是否仍為有效文件。案經外交部同年4月11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401029290號函查復,略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虛偽不實,致核發之文件產生內容違法之瑕疵,業將該文件撤銷並通知原告。準此,本案既經外交部撤銷駐巴拉圭大使館原核發之證明文件,原告據以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證明文件均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以被告撤銷原告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係維持行政法制之一致性,殆無爭議。

⑵次按被告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法第23條規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本案原告確實未於僑居地居住滿5年並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不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資格,且外交部亦認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虛偽不實並撤銷原核發之證明文件,該文件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以,原告確屬該條第4款規定之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考選部依法報經被告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洵無不法。

4、本案係原告之不法行為所致,非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並無該條之適用餘地:

⑴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榜示後1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本法第20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試卷漏未評閱者。二、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者。三、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四、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者。」。本案係原告藉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對於核發、驗證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等文件無法實質審查之漏洞,提出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申請資料,而獲發相關證明文件,據以向考選部申請檢覈筆試,致考選部陷於錯誤核發准考文件,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已如上述,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故無該條之適用餘地。

⑵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明揭:「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為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案原告於76年至89年間僅在國外居留410天,明顯不符合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相關規定,相關事證既經查證屬實,考選部自得依法報請被告撤銷原告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

理 由

一、按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究竟停止與否,行政法院有自由裁量權。查原告於95年1月17日狀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係以其遭考選部94年2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撤銷該部原核准原告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不服被告94年8月12日(94)考台訴決字第103號訴願決定,業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05號);此外,原告不服外交部94年4月1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52071900號函撤銷駐巴拉圭大使館前於89年3月16日驗發原告之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等2件文件證明,復已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而,本件牽涉之事實,本訴訟可以自行解決認定,尚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款所規定。次按,82年3月17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訂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一、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或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卓著聲望者。」、「證明第2條第3款規定之資格,應繳驗左列各件:一、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證明書。二、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中醫師公會或鄰近地區中醫師公會或當地華僑團體出具行醫5年之證明;或當地政府所發屆滿5年之行醫執照或准予註冊行醫之證明;並均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三、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

三、本件原告於89年3月間以巴拉圭華僑身分向考選部申請中醫師檢覈,並繳驗自76年4月至89年3月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經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參加中醫師檢覈筆試,嗣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91年7月間,原告經人檢舉除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外,另持有巴拉圭護照入出境,且長時間滯留國內,不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資格。案經考選部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嗣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5月29日電廉字第09278024320號函查復略以,依原告申請參加中醫師檢覈考試所附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及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自76年4月15日至89年3月16日間,原告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居住雖已滿5年以上,惟調閱其雙重國籍入出境資料比對,其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天(1年又45天)等語。考選部爰於92年7月2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重為審議結果,認原告於僑居證明書所載期間,以雙重國籍身分入出境,在巴拉圭實際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僅410天,未滿5年,不符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規定,原89年該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准予應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資格應予撤銷;又因於考試及格後發現其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並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款之規定,報請被告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8日以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考選部爰於93年4月6日以選專字第0933300463號函,檢具上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及檢察官起訴書,報請被告撤銷原告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案經被告以93年5月11日考台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號函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94年3月24日(94)考台訴決字第021號訴願決定:「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或停止訴願程序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就該訴願決定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遭訴願駁回部分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經查: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款規定,考試及格後發現應考人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由考試院即被告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因此,被告為查明應考人是否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參照)。且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參照),俾確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本件雖係考選部於93年4月6日以選專字第0933300463號函,檢具該部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及檢察官起訴書,報請被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款規定,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惟此僅係考選部函請被告依法發動職權而已,至考選部(非本件被告)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是否為依法決議,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查被告係以原告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而以系爭93年5月11日考台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號函,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準此,本案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2、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文明揭:「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32年9月22日公布之醫師法第1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81年7月29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查考試院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辦理各項考試,為因應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之實際需要,依據有關法律及經驗法則,以客觀標準,會同關係院,審慎訂定各類科之應考資格,以為審核應考人報考資格之準據,並無逾越該院職權之範圍,亦無超越必要之程度,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自無牴觸憲法及法律,應考人應受其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行政院會同修訂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所規範者,並非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有所限制之重大事項,對於憲法所賦予最高考試主管機關制定考試法規之行政裁量或行政自由形成空間,同屬憲政機關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而採低密度之適法性審查。按醫師專門職業涉及國民健康之確保,其執業資格之取得,尤應審慎規範,查得應中醫師考試者,依據醫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尚須具有「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二、醫師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之資格之一者,而中醫師檢覈考試不等同於中醫師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工作經歷年資之規範。查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條第1項明文規定,華僑須「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並繳驗「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行醫5年」之證明,始得應中醫師檢覈考試,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意旨當然係指華僑應中醫師檢覈考試時,其在國外實際居住期間及在僑居地實際執行中醫業務期間,應有5年以上,始符合應考資格條件,並非如原告所言只要於5個「年度」以上「不定時」在國外居住而不問其實際執行中醫業務期間是否已「大致相當」於醫師法第3條所定 「得應中醫師考試」資格者。否則如依原告之主張,無異厚「中醫師檢覈考試者」而薄「中醫師考試者」,兩者失衡,誠非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立法意旨所在。再者,要求華僑必須繳驗「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行醫5年」之證明,無非藉此證明其「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之事實,而華僑「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是否表示其已實際「行醫5年以上」,並非無疑,更何況若未於僑居地實際居留5年以上,當然無法認定其在僑居地已有實際執行中醫業務達5年以上之事實。又華僑若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雖其星期例假日並未行醫,尚得從寬視其已行醫5年以上;反之,若華僑在國外並未居住5年以上,則其自不可能行醫5年以上,此乃事理之當然;因此要求繳驗「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證明,對於應考人而言,並無何不利益之處,更未因此增加或限縮應考人應中醫師檢覈考試之權利。

3、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確定判決)以該案被告甲○○(即本案原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判決理由略載:「..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四、被告自76年4月14日至89年5月15日止,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天:經查:⑴被告甲○○為應試考試院89年6月間舉辦之中醫師檢覈考試,乃於89年3月16日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核發僑居證明,親自於申請文件上填寫『其自76年4月15日起至89年3月16日止,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居住5年以上』等語,並提出由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負責人曹水勝)出具之『被告自76年4月15日起至89年3月16日止,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中國漢藥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五年以上』之行醫年資證明,請求驗證,此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上開僑居證明書影本、行醫年資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及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89年領務收件簿第349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42頁)在卷可稽。⑵又被告藉由持2本護照(中華民國護照及巴拉圭護照)入出境,自76年4月14日至89年5月15日止,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直承不諱:『(問:提示甲○○入出境時間表乙份,所示資料係本局人員核對你中華民國國籍及巴拉圭國籍之入出境紀錄計算而得,現請你檢視該入出境時間表,所記載內容是否正確?)(經檢視後)正確』、『(問:依該入出境時間表記載內容,你自76年4月14日至89年5月15日止,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天,事實是否如此?)是的』、『(問:

前開你在國外停留之410天,是否均待在巴拉圭?)沒有,有時候會前往馬來西亞、曼谷、香港等地』、『(問:換言之,你實際停留在巴拉圭的時間更低於410天,事實是否如此?)是的』(見偵查卷第96至97頁),並有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甲○○入出境時間表(依前二資料彙整之簡表)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82至87頁),被告於調查局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可證被告於上述申請文件上所填寫在巴拉圭亞松森市居住5年以上,及請求驗證之行醫年資證明書上所載,以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中國漢藥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年以上之記載,均屬不實,至堪明確。五、被告使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領務人員登載不實(行醫年資證明部分)之事證:按被告明知其自76年4月14日至89年5月15日止,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天(停留於巴拉圭之日數更低於410天),並無『以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中國漢藥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年以上』之事實,已如上述,竟利用我駐外館處對於行醫年資證明書未實質審查之漏洞,故意提出內容不實之行醫年資證明書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驗證,致使該館簽證組秘書黃莉芳於形式審查,即檢驗證明書上之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章及負責人曹永勝簽名屬實後,逕行登載於該館89年領務收件簿(第349頁、登載日期2000/3/16編號400至403)上,於收取行政規費美金9元後,依規定於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明書正本上加蓋『驗證章』(即加蓋駐館章及領務用雙邊圓形館章,並由驗證人簽名加蓋職銜章),嗣並由不知情之使館人員依規定將該證明書副本以89年3月21日第519號函寄考選部,此節業據本院函詢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經該館以94年8月17日巴拉字第940180號函及附件覆答明確(見本院卷第240至246頁),而被告甲○○則再持該行醫年資證明書正本,併同領使館核發之僑居證明書及亞松森中華會館另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據以向考選部報名參加89年中醫師檢覈考試,而為行使,考選部應考資格審查委員會委員就該檢覈考試資格證明文件進行實質審查時,亦疏未查覺行醫年資證明書不實,即據以核發中醫師檢覈考試准考證,俾甲○○得以取得該年度中醫師檢覈考試之資格,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予行使之犯行,至明。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等語。綜上,足認本件原告(即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之被告)係「明知」其自76年4月14日至89年5月15日止,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天(停留於巴拉圭之日數更低於410天),並無「以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中國漢藥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年以上」之事實,「故意」提出內容不實之行醫年資證明書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驗證,嗣並由不知情之使館人員將該證明書副本函寄考選部,原告則再持該行醫年資證明書正本,併同領使館核發之僑居證明書及亞松森中華會館另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據以向考選部報名參加中醫師檢覈考試,而為行使。雖考選部疏未查覺原告行醫年資證明書不實,即據以核發其中醫師檢覈考試准考證,俾原告得以取得中醫師檢覈考試之資格,惟原告在巴拉圭並未實際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之事實,已見前述,準此本件原告自始即不具備應考資格,被告據以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於法即屬無違。況且,本件在被告以系爭93年5月11日考台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號函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之後,考選部、外交部亦分別以94年2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94年4月1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52071900號函,撤銷考選部原核准原告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並且撤銷駐巴拉圭大使館前於89年3月16日驗發原告之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等2件文件證明,益證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洵非無據。

4、本件原告係「明知」其自76年4月14日至89年5月15日止,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僅410天(停留於巴拉圭之日數更低於410天),並無「以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市中國漢藥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年以上」之事實,「故意」提出內容不實之行醫年資證明書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驗證,嗣並由不知情之使館人員將該證明書副本函寄考選部,原告則再持該行醫年資證明書正本,併同領使館核發之僑居證明書及亞松森中華會館另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據以向考選部報名參加中醫師檢覈考試,而為行使,已見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本件原告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所訴不得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自不足採。

5、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固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1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惟同法第23條亦規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一、有第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二、冒名頂替者。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準此,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所謂「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係專指試卷漏未評閱、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及其他類此之典試或試務作業疏失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參照);至於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滿3年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施用煙毒尚未戒絕者;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冒名頂替者、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以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並不與焉。況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撤銷其錄取資格」,及同法第23條「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之用語以觀,亦知同法第20條之「撤銷其錄取資格」係於「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為之。查本件係原告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非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且係考試及格後發現(非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被告據此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法第23條第4款規定,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非撤銷其錄取資格),核其情形,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尚屬有間,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考試榜示後1年內撤銷其錄取資格,即不得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云云,無乃對法條之誤解,並無可採。

6、本件事證既明,則原告請求本院傳喚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負責人曹水勝作證乙節,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93年5月11日考台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號函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0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