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1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府訴字第09405236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4 日,以臺北市螢橋國小既有圍牆建築現況與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規定不符為由向台北市長馬英九提出陳情,經交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3年10月18日北市教工字第09338027200號函移由被告 (建築管理處)辦 理,嗣經被告以93年10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1216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⒉被告應對於螢橋國小,作成限期拆除螢橋國小現有位於詔安街側圍牆及車棚、並將現有圍牆及車棚退縮3.64公尺建築之行政處分。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三、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 改制前行政法院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因而,行政機關就陳情事件之處理情形通知陳情人,即係單純事實之敘述,未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查原告93年10月4 日申請書載:「主旨:螢橋國小圍牆建築現況與事實不符。說明:一、,螢橋國小圍牆建築現況,與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用地相關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不符,請查照說明。」原告顯然是認為螢橋國小圍牆建築現況,與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用地相關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不符而提出陳情,未有何法律請求。被告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螢橋國小圍牆查處之結果:「說明二、旨揭問題經查詢本局養護工程處於…號函說明二『‧..經現場勘查丈量,並比對航測圖結果,螢橋國小圍牆或建物尚無占用人行道之情形...』,本案螢橋國小既有圍牆於申請改建時,本局當請校方依建築法、都市計劃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規則規定辦理」,核該函覆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原告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願不合法,未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自不合法。

四、末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人民向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後遭拒絕或於法定期限內不為決定,再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此觀該法文甚明。本件原告93年10月4 日申請書僅是認為螢橋國小圍牆建築現況,與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用地相關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不符而提出陳情,未有何法律請求,未如上述,遑論有其所謂請求被告應對於螢橋國小,作成限期拆除螢橋國小現有位於詔安街側圍牆及車棚、並將現有圍牆及車棚退縮3.64公尺建築之行政處分。至其於接奉系爭函文後,於同年11月1 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求行政仲裁,係要求該會為仲裁,並非申請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即令原告於此存證信函中,說明被告依建築法、都市計劃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規則規定,應有作成限期拆除螢橋國小現有正門東側圍牆及將現有圍牆退縮3.64公尺之行政處分之義務,亦非向被告請求對於螢橋國小,作成限期拆除螢橋國小現有位於詔安街側圍牆及車棚、並將現有圍牆及車棚退縮3.64公尺建築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對於螢橋國小,作成限期拆除螢橋國小現有位於詔安街側圍牆及車棚、並將現有圍牆及車棚退縮3.64公尺建築之行政處分部分,並未向被告申請後遭拒絕或被告不作決定後,再經訴願程序,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其提起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