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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128號原 告 甲○○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7條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載列被告及被告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及被告之代表人,該裁定已於94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被告及被告之代表人,另於94年6月1日具狀表示撤銷訴訟,足知其已無補正之意思,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