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3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2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15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葉淑雄及葉昭英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20日以渠等父親葉廷珪於36年間被國民政府自臺灣綁架至大陸地區,遭百般淩虐,嗣國民政府為掩飾其罪行,乃將葉廷珪送第二次戰犯法庭審判,37年國防部審判戰犯法庭37年度戰審字第27號判決葉廷珪無罪釋放為由,向被告申請葉廷珪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3年7 月23日(93)基修法恆字第3306號、3307號及3308號函復原告、葉淑雄及葉昭英,決議補償受裁判者之家屬即原告、葉淑雄、葉昭英及安培幸子(葉廷珪再婚之配偶),補償範圍為限制人身自由3 月10日(自37年3 月24日起至37年7 月3 日保外就醫止),補償基數為4 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依分配比例四分之一,核發原告、葉淑雄及葉昭英各10萬元,至安培幸子因尚未申請,暫予保留。原告及葉淑雄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否准部分均撤銷。
(二)請求命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190 萬元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決議補償受裁判者之家屬即原告、葉淑雄、葉昭英及安培幸子(葉廷珪再婚之配偶),補償範圍為限制人身自由3月10日(自37年3 月24日起至37年7 月3 日保外就醫止),補償基數4 個,金額40萬元,並依分配比例四分之一,核發原告10萬元,有無違誤?原告主張:
一、被告引以為據之原告父親葉廷珪前配偶葉劉瓊瑛手寫陳情書,並無真實性,可能為偽造文書,況訴願決定就原告之母的名字亦記載錯誤。且原告另有一份請願書就請願事實係載明37年11月才釋放原告之父,和上開陳情書記載相左。
二、本件正確之冤獄時間係36年至37年共14個月,蓋國防部審判戰犯軍事法庭判決日期係37年7 月13日,原告之父不可能早於37年7 月13日而於同年7 月3 日釋放。且同年8 月16日才宣布原告之父無罪,被告賠償範圍應至同年8 月。
三、原告之父於36年在台南被綁票後,又改成被逮捕,後又入獄被用刑拷打,至保外就醫仍受監控,完全無人身自由,至出獄回到台南歷經14至15個月,其身心所受折磨非一般犯人所能想像。自36年至今,原告家庭成員所受身心折磨更屬加倍,而被告、軍法局、行政院對本件之態度尤加劇原告家族之損失,應予賠償。另原告之母拯救家父過程中,除了贖金被沒入,另受及性侵害,後於50年被毒身亡,此部分之人身損害,亦請求賠償。
四、全體立法委員,不分黨派均投票通過增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4款補償原告之父,補償最高額600 萬。
五、被告就原告之父從台南被綁票藏於臺灣部分,應補償6 個月
6 基數。臺灣國民黨中華民國政府將原告之父藏於船下,偷渡至中國部分,亦應補償。在中國轉換幾個地方,至正式逮捕入獄部分,被告只補償37年3 月至7 月共4 個月,計4 個基數。另從37年7 月至11月原告之父回到家中部分,被告應再補償4 個基數。
六、原告之父係37年7 月3 日保外就醫,檢察官在當年7 月多才起訴,當年8 月16日才說無罪,此段時間原告之父,亦無人身自由,此可參37年7 月12日原告之母所陳之請願書,故被告不能僅補償至原告之父保外就醫之日止。
七、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應補償最高額6 百萬元,原告、葉淑雄及葉昭英3 人為家屬,安培幸子無資格受領,原告應得2 百萬元,扣除已發給10萬元,故聲明請求而發給原告
190 萬元。被告主張:
查被告依其卷附國防部審判戰犯軍事法庭37年度戰審字第27號判決所載,葉廷珪確因戰犯事件受無罪判決,其於無罪判決前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4款規定,應予補償。又據葉廷珪前配偶葉劉瓊瓔於37年4 月
30 日 及37年7 月1 日致國防部審判戰犯軍事法庭之陳情書,記載葉廷珪係於37年3 月24日被捕,國防部戰犯監獄醫務所診斷書亦記載葉廷珪於37年3 月中在臺灣被憲兵隊拘捕,乃擔保葉廷珪保外就醫之具保書記載葉廷珪於37年7 月3 日准許保外就醫,乃認定葉廷珪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為自37年3 月24 日 起至37年7 月3 日止,共計3 月10日,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5條準用同標準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補償
4 個基數,並依分配比例4 分之1 核發原告、葉淑雄等及葉昭英各10萬元,至安培幸子因尚未申請,暫予保留,並無不合。又前開葉劉瓊瓔陳情書、國防部戰犯監獄醫務所診斷書、具保書等資料,記載明確,被告據以認定葉廷珪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為自37年3 月24日起至37年7 月3 日上,自無不合,所舉86年5 月17 日 臺灣公論報摘頁及重修臺灣省通志卷一大事志第365 頁影本,尚不足以證明葉廷珪係於36年間被捕及於37年夏天或秋天始被釋放,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代表其家族全體受害者,惟經審判長闡明後,原告僅請求就其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4 款所明定。次按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4 款所定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其補償基數,準用第2 條至第8 條之規定,其中3 個月以上4 個月未滿者,補償4 個基數,為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1條準用同標準第10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補償條例第13條亦有明定。
三、原告、葉淑雄及葉昭英於90年4 月20日以渠等父親葉廷珪於36年間被國民政府自臺灣綁架至大陸地區,遭百般淩虐,嗣國民政府為掩飾其罪行,乃將葉廷珪送第二次戰犯法庭審判,37年國防部審判戰犯法庭37年度戰審字第27號判決葉廷珪君無罪釋放云云,向被告申請葉廷珪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3年7 月23日(93)基修法恆字第3306號、3307號及3308號函復原告、葉淑雄及葉昭英,決議補償受裁判者之家屬即原告、葉淑雄、葉昭英及安培幸子(葉廷珪再婚之配偶),補償範圍為限制人身自由3月10日(自37年3 月24日起至37年7 月3 日保外就醫止),補償基數為4 個,金額為40萬元,並依分配比例四分之一,核發原告、葉淑雄及葉昭英各10萬元,至安培幸子因尚未申請,暫予保留。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決議補償受裁判者之家屬即原告、葉淑雄、葉昭英及安培幸子(葉廷珪再婚之配偶),補償範圍為限制人身自由3 月10日(自37年3 月24日起至37年7 月3 日保外就醫止),補償基數4 個,金額40萬元,並依分配比例四分之一,核發原告10萬元,有無違誤?
四、經查,本件原告之父葉廷珪係於37年3 月24日被捕,於37年
7 月3 日准許保外就醫,渠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為自37年
3 月24日起至37年7 月3 日止,共計3 月10日,有葉廷珪前配偶葉劉瓊瑛於37年4 月30日及37年7 月1 日致國防部審判戰犯軍事法庭之陳情書及國防部戰犯監獄醫務所診斷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事實自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略以葉劉瓊瑛手寫陳情書,並無真實性,可能為偽造文書,且原告另有一份請願書就請願事實係載明37年11月才釋放原告之父,和上開陳情書記載相左;另國防部審判戰犯軍事法庭判決日期係37年7 月13日,不可能早於37年7 月13日而於同年7 月3 日釋放。且同年8 月16日才宣布原告之父無罪,被告賠償範圍應至同年8 月云云。惟查,原告之父葉廷珪係於37年3 月24日被羈押,有葉劉瓊瑛於37年4 月24日(軍事法庭37年5 月6 日收文第348 號)陳情書記載略以「..忽於民國37年3 月中旬被台灣警備總司令羈押,業經解送鈞部待審..」及37年4 月30日(軍事法庭37年5 月5 日收文第
347 號)陳情書記載略以「..詎料本年3 月24日忽被台南憲兵隊以戰犯傳拘轉解..」暨37年7 月1 日聲請准具保外出醫治之聲請書略以「竊氏夫葉廷珪本年3 月24日被台灣省警衛司令部以戰犯罪逮捕解送來滬..」等語,其文內並均以「氏夫」稱「葉廷珪」,請求早日釋放或准許保外醫治,是不論是否為其親筆書寫,惟由其內容足認係葉劉瓊瑛所為或託人所寫,原告指為並無真實性,可能為偽造文書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其在37年7 月3 日經辦理保外就醫一節,亦有該日擔保人興記行經理郭湘波及光華眼科醫院第一分院副院長張錫鈞具保葉廷珪外出醫治隨傳隨到,並經對保後核准保外醫治之書面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以葉廷珪係在上海獲准保外就醫,回復自由,至於交保時間與判決日期,並無絕對關聯。原告所稱係在37年10月5 日始釋放,並無可採。
五、又查葉廷珪家屬有原告、葉淑雄、葉昭英及安培幸子(葉廷珪再婚之配偶),有原告於申請時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雖主張安培幸子與葉廷珪在日本並無婚姻登記云云,惟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我國之戶籍謄本上既已有結婚登記,即應認安培幸子為葉廷珪之家屬,於本件有申請之適格,被告依家屬4 人計算,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家屬3 人計算,自無可採。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父係36年間在台南被綁至上海,37年11月回台南,至少應補償14至15個基數,惟依原告所稱之被捕資料觀之,係指228 事件,非被告辦理補償之範圍。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馬英九、宋楚瑜及陳履安一節,經核彼等與本事件無關,核無傳訊必要,均併此敘請求明。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190 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