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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137號聲 請 人 南濱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武仁(董事長)代 理 人 歐宇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19日所為94年度訴字第01137 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正本所載原告「南濱砂石場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南濱砂石廠有限公司」。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將正確公司名為「南濱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武仁」誤載為「南濱砂石場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甲○○」,致使鈞院判決有所誤植,爰依法具狀聲請更正,方屬正確。

三、查聲請人之前身「南濱砂石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5日,由甲○○為代表人,委由律師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委任狀及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分別在卷1 第6 頁及第244 頁暨尾卷可按;又查該「南濱砂石廠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後之94年6 月1 日,向經濟部申請所營事業變更、公司組織變更為「南濱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修改章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武仁,此亦有經濟部94年6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432214320 號函在尾卷可參。

四、參諸以上各文件,該「南濱砂石廠有限公司」於起訴時雖係經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行誤載為「南濱砂石場有限公司」,惟查其所登記之正確名稱既係「南濱砂石廠有限公司」,且委任狀亦係以「南濱砂石廠有限公司」之名義所出具,則本院原判決之相關記載自應記載為「南濱砂石廠有限公司」,始為正確,爰依前揭之說明,依職權更正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則認不應准許,蓋起訴當時聲請人尚未辦理上開變更之登記,其以「南濱砂石廠有限公司」之名義,由甲○○為代表人,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縱嗣後為上述之變更,惟按此僅係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及新任代表人是否聲請承受訴訟之問題。經查,本件因「南濱砂石廠有限公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依法得不予停止,且迄至本院為上開判決為止,亦未見聲請人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甚至訴訟代理人於95年6 月15日所具之上訴狀仍記載「南濱砂石場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是本院依法續行訴訟,並於判決書記載「南濱砂石廠有限公司」為原告,記載「甲○○」為代表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日期:2008-10-06